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慕堯
訴訟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篤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科
,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被上
訴人之「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清隆公
司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與伊簽訂
債權轉讓
契約(下稱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中
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辦理
公證。伊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同年9 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承認清隆公司有系爭工程尾款1億5,586萬3,486 元未領
,
惟對伊受讓部分竟藉故拒絕支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6,0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對清隆公司有6,000 萬元債權,
且明知系爭工程係政府公共工程,工程契約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
或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竟仍受讓系爭債權,應
非善意,所
為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將來債權,而清
隆公司尚未依該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完成驗收、繳
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相關文件,不能向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上
訴人自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清
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後,於104年9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同日辦理公證,並於104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月間
先後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
執行命令,禁止
清隆公司於總金額4億3,678萬5,57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清隆公司為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估驗款統計資料及工
程估驗表
所載,系爭工程雖尚剩餘工程尾款(含第三次變更設計
)約1億5,586萬3,486元,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清隆公司應於該工程經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
件成就後,始能請領該尾款。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辦理
驗收,且該工程尚包含護欄、橋面版等多項,不能以竹林大橋本
體於103年11月4日先行通車使用,即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實質驗收
。清隆公司雖以函向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及
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7日全部竣工,請求驗收並支
付工程款,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僅「原契約約定項目」於當日
竣工。且清隆公司以
前揭函文檢送者為「工程竣工報告表」,非
「工程竣工圖表」,並記載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案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無法完全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又未表明「全部工程」竣
工日期,足認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之竣工程序無關
。參以建業公司尚以104年4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工
程第三次變更,以利竣工資料匯整提送,及清隆公司於同年9 月
20日函以第三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第3項第4款約定,申請自104年4月18日停工至變更案完成後再行
復工,並說明該工程因原設計之「縣徽造型」有掉落造成災害
之
虞,而未進行施作等情,足認清隆公司迄104年9月20日仍未全部
完成系爭工程,無從辦理驗收。再審酌被上訴人、清隆公司及建
業公司係於同年8 月21日
合意「縣徽以彩繪」方式辦理,清隆公
司則以104年9月20日函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資料,
經建業公司於同年10月14日建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並納入
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建業公司復先後於104 年10月27日、11月
24日,及105年2 月1日,通知清隆公司應辦而未辦事項(工程保
險展延、罰款繳清、台電用電申請、工程缺失改善),以利進行
後續竣工驗收相關事宜,
暨建業公司檢送之缺失清冊載有「縣徽
造型」工程尚未施工等各情,則被上訴人雖至105年3月11日始完
成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審議,仍無從認其係故意不驗收,或故意以
不協助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自不能視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上訴人未能提出清隆公司已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證據,
且系爭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保固
期間尚未起算,仍有提供保固
金之必要,亦可認清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另繳納保固
保證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清隆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第三次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單價遲未議定為由,以105年3 月7
日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公司有終
止之正當理由,該工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已有可議。況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縱清隆公司已合法終止,其終止之承攬
報酬,
仍應於所施作之工程經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始能請求。
被上訴人對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非無聲明
異議;其
於另件清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新竹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
45號),抗辯該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
款項,係為避免在本件受敗訴判決之風險,無從逕認其承認系爭
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清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 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
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
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
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
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 日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第15條第2 項則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
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一審卷第34、54頁),
堪認兩
造係約定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作為工程竣工後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原判決謂係附以
「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
之條件,所持見解
不無可議。又依建業公司106年1月4 日函,載
明就清隆公司已施作完成工項數量及現有施工缺失辦理清查結算
結果,剩餘工程款約為1億6,167萬9,917元(見原審卷第106-6至
106-8 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
自承:後來只剩縣徽部分未施
作,縣府決定不裝設縣徽等語(同上卷第206 頁),倘非虛妄,
是否不能認
斯時工程合格驗收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確定不會
到來,即滋疑義。況清隆公司於104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第3 次
變更尚未完成,非可歸責廠商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
第4款約定,函請自104年4月18日停工;105年3月7日又以可歸責
於機關之申報停工累計已逾11個月為由,依該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3 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全部契約,復以另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有各函文及另件民事準備(二)狀
可稽(見原審
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126、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
第163、208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4、15項並約定,
廠商依契約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會同
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依結算結果付款;契約終止時,
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見一審卷第62頁),則
上訴人
迭於事實審主張:清隆公司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不得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要求驗收合格及給付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頁背面、第174頁、第226 頁背面),是否毫無可採?似
此情形,是否不能認為系爭工程已無再為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
證金之可能,而認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均
非無疑義,
應進一步釐清。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系爭工程驗收前剩餘工程款約1億5,586萬3,486 元,
業於104 年11、12月間先後經新竹地院發執行命令,禁止清隆公
司於4億3,678萬5,578 元之範圍對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
得向清隆公司為清償(見原判決第3 頁),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不論何時生效,是否屬各該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案經發回
,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