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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Ram)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陸續向訴外人MUFU CO.LTD(下稱MUFU 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布疋,約定以船運方式運送至越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MUFU公司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製造出貨。上訴人與MU FU公司就布疋買賣,均循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即布疋樣本應先 經上訴人「頭缸核可」、「缸差核可」及「手感核可」,再由被 上訴人將布疋大貨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驗布廠製作「全檢報告」及 寄送0.5 碼布疋,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提供裝船通知單通知被 上訴人將大貨裝船出貨。被上訴人寄送之#7134、#7135布疋(下 稱系爭布疋)均已通過「頭缸核可」、「缸差核可」,被上訴人 亦將該布疋送由上訴人指定之讚新驗布包裝有限公司依SGS 檢驗 標準檢驗提供「全檢報告」並寄送0.5 碼布疋,經上訴人確認無 誤後提供裝船通知單通知出貨,被上訴人即依指示裝船運送至上 訴人指定之越南成衣廠,堪認MUFU公司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兩造雖曾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開會討論系爭布疋顏色瑕疵問題 ,但由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布疋是否有色差瑕疵,仍待 確認;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培敏出具之補布計畫係和解進行中所為 讓步,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有 色差瑕疵,或系爭布疋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瑕疵。又被上訴人僅自 MUFU公司受讓債權,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債務,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不合法, 不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