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7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為施作「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其中「
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同年7月7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型鋼管支
撐架設備及重型H 型鋼支撐架(下稱支撐架設備),依所簽訂「
支撐架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內容,上訴人應於需用
支撐架設備時,按系爭租約所定項目及所需數量通知被上訴人備
貨,並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倉庫載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漢津重工
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簽訂H 型鋼支撐架組立工程代工契約
書,由漢津公司負責於工地組立支撐架設備。上訴人所提「單元
工作面預定時程表」(下稱系爭預定時程表)與系爭工程各工作
面實際施作進度之「各墩號交付時程表」所載內容並不一致,且
系爭工程原訂各工作面施作進度已變更,如未經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顯無從交付各工作面所需支撐架設備,系爭預定時程表尚
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
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支撐架設備,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
尚無可採
。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或裁處罰鍰,無法認定係因被
上訴人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遲延交貨,或所交付之支撐架設備不符契約約定之事實,其
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難謂有據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