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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郡敏       邱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 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小芬、陳郡 敏分別自民國95年1月、99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經指派至賣場 擔任駐點人員。詎上訴人因與賣場間之合約問題,自106年3月間 起,除於同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安排陳郡敏至家樂福駐點3日 外,未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駐點,亦未給付薪資而違反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同條第2 項所定 除斥期間,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 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僅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陳郡敏逾新 臺幣(下同)3萬3060元、給付邱小芬逾3萬9680元,及發給被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不服,即就第一審及原審命其給 付加班費即陳郡敏3萬3060元、邱小芬3萬968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當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