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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Jerome Dandrieux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Jero me Dandrieux,有變更登記資料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所行 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無論係傳統 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 其外殼自西元1950年起均採獨特之「溝槽式設計」(下稱系爭設 計),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且廣泛行銷於全世界, 為眾多知名人士喜愛、信賴且亦曝光於好萊塢賣座之電影銀幕上 ,亦自西元2010年起在臺灣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行銷系爭設計之 行李箱,也有多位臺灣知名藝人代言,並在臺灣臺北、新竹、臺 中、臺南、高雄設有銷售據點,且均以系爭設計作為店面外觀, 亦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強調系爭設計係伊經典,已為臺灣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而為公平交易法(下稱 公平法)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愛貝斯公司)及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分別於FUNB AG樂包網站、Yahoo網站上販賣及輸入AOU行李箱,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1編號7、8、附表2編號6至10 之外觀均有與系爭 設計高度近似之商品表徵,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法侵害伊公司 系爭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依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 、第29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愛貝斯 公司、外埔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第一審判 決附表1 系爭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 、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下稱手提箱商品等)上。上訴人公 司不得將前揭手提箱商品等,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外 埔公司及上訴人林國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65 7元本息,愛貝斯公司及林國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7465 元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臺灣自民國79年即西元1990年開始有平行等距 長溝槽設計之行李箱專利公告,系爭設計並著名表徵,且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共8 項特徵,故不能單就行李箱正面寓目之平 行等距,尚須搭配其他7項特徵認定。又AOU品牌行李箱之外殼密 集鋸齒狀、密集波浪紋路,均與系爭設計有顯著不同,且上訴人 就上開設計亦取得設計專利,不構成侵害,況上訴人公司之行李 箱產品在網路上以平價銷售,與被上訴人高單價之產品風格、銷 售通路及客群完全不同,且銷售價格差距甚大,消費者不會混淆 誤認。兩造均有註冊商標等相關標示可供消費者辨識來源不同, 上訴人公司並無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或榨取其努力成果,亦無故意 欺罔而嚴重影響正當交易秩序,違反商場交易風俗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揭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 自西元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採用系爭設 計商品表徵,並以系爭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亦於 RIMOWA行李箱系列產品採用系爭設計之外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行 李箱外觀具有之表徵範圍: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 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此區隔;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 延伸;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 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 延伸的平面長溝槽;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 平面;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⑻折紋會在 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百 褶設計特徵(下稱8項特徵),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 其所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系爭設計,在臺灣設有直營門市 或百貨專櫃等銷售據點,部分專賣店之店面外觀亦採系爭設計等 情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系爭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而被上訴人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一設計概 念,客觀事實上已建立其行李箱係採用系爭設計之外觀表徵,並 自西元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等,強調「系爭設計」之 表徵,廣告費用由西元2010年之318萬6000元,成長至西元 2015 年之2174萬7297元,亦透過電影等置入性行銷,總營業額快速成 長。西元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被上訴人行李箱 排行位居第2 名,受知名藝人喜愛,媒體亦知悉系爭設計係被上 訴人品牌之表徵,美國權威旅遊雜誌將使用系爭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 、「Salsa Air」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將系爭設計連結為被 上訴人行李箱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可區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且已為著名表徵。外埔公司銷售附表1編號7、8 行李箱;愛 貝斯公司銷售附表2編號7至10行李箱,設計分類為密集波浪紋路 ,正面亦採取平行溝槽,雖寬度略窄,但差異些微,且溝槽間確 實均係以折紋彼此區隔,給予消費者寓意皆為「相互平行的長溝 槽設計」,構成高度近似。愛貝斯公司銷售附表2編號6行李箱, 分類為密集鋸齒狀設計,正面為密集式平均條狀溝槽排列,且溝 槽延伸至行李箱正上方及側邊,與被上訴人系爭設計⑴至⑺之特 徵幾乎完全符合,已構成高度近似,均易喚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行李箱系爭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之印象,隔時異地觀 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造均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客群有機會重 疊,且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設計表徵用於非RIMOWA行李箱上,該產 品未經被上訴人出產檢驗,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具有同一或 相關副廠之產品,亦降低系爭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 減損經濟價值,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設計之著名表徵。又本件並非 比對「自身設計專利」與系爭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上訴人 公司不得以實施其他專利權為由,豁免侵權責任。上訴人公司販 賣或輸入,近似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行李箱,違反公平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使用於手提箱商品等 上,及不得將使用該設計之手提箱商品等予以販賣、運送、輸出 或輸入,並依上訴人公司進口該商品進口數量、價格,同業利 潤8%計算,賠償4萬4657元、29萬7465 元。上訴人公司實際由林 國隆執行業務,其就系爭設計為被上訴人之著名商品表徵,尚難 諉為不知,上訴人公司上開行李箱,造成減損及侵害系爭設計著 名商品表徵識別性之行為,林國隆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分別與上訴人公司 就上開金錢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 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 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 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 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 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 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 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即公平法上之「表徵」,須 具有聯結產品來源之功能。原審雖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設計為被上 訴人行李箱之著名表徵,惟原審所引被上訴人之行銷廣告、媒體 、周刊報導、置入性行銷之畫面等(見一審卷㈠第49頁至第62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7頁、卷㈤第15頁、第19頁至第33 頁 ),或以RIMOWA商標結合系爭設計,或僅以行李箱呈現畫面,則 其內容係為強調系爭設計?或為該商標所帶來之輕巧、耐用等品 質保證,倘將該商標抽離,能否謂系爭設計仍具足資區辨為被上 訴人之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設計,即可辨識該 商品之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況上訴人提出申請號00000000 、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公報、美國雜誌節本、展覽會場相關網 頁資料、訴外人Samsonite 公司網頁資料等,抗辯行李箱正面及 後面具有平行等距長構設計,早於78年間在臺灣即有相關之設計 ,且西元1866年美國Excelsior Company 即產銷木製直條紋旅行 箱、西元1931年德國Sljeme即產製木製直條紋旅行箱、西元1950 年德國Zarges即有產鋁製條紋旅行箱、西元1947年美國Zero Ha lliburton即有產製鋁製條紋旅行箱、2016至2019 年美國拉斯維 加斯旅行箱包展中有多款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Samsonite 公 司販售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62 頁、第217頁、第219頁、卷㈡第6頁、第21頁至第53 頁、卷㈢第 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56頁至第157 頁),此攸 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得以系爭設計區隔行李箱之來源,為上 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判決 ,亦有可議。又系爭設計具有8 項特徵,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 僅以上訴人公司附表1編號7、8、附表2編號7至10 之行李箱正面 採平行溝槽之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之密集波浪紋路設計 ,給予消費者寓意為「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遽謂與系爭設 計構成高度近似,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