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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監造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參 加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英 明,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何英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訂立「臺灣土 地銀行金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規劃設計監造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期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29 日。然施工廠商即參加人遲至99年2月4日始完工,實際施工1762 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伊於工程展延期間支付事務所租 金、顧問費及相關工作人員之報酬或薪資(下合稱監造費),上 訴人應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附則第1項、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9條 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1萬890元,並加計自100年12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間 為訂約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之日止,延長施工期間既仍在其 履約期間內,伊無須另行給付監造費。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因 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欠缺,且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致,自不得 請求增加監造費。又監造人員黃瑞玉薪資等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 付,而不得請求。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為形成權性質,並已罹 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至變更設計增作無障礙設施、消防等工 項而展延工期65.5日部分,伊已依約計付監造費,被上訴人不得 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僅指派1 名監工至 現場監造,已構成違約,伊對被上訴人有111萬7285 元之違約金 債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延誤請領使用執照100 日 ,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賠償伊該段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及建物之損害 ,並以上開違約金債權與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監造費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期為開 工日起660日曆天,伊於94年4月10日開工,惟嗣因追加施作工項 等原因,致展延工期1762天,於99年2月4日完工報驗。上訴人已 同意就追加施作工項、天候因素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工期 展延525.5 天部分免計工期,就其餘延誤部分,伊遭上訴人罰款 並已繳納完畢;又請領使用執照延誤工期301 天部分,伊無可歸 責事由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61萬890元本息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於91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 日曆天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係按參加人 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付,其成本之估列應係 以參加人履約期限即66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 9年2月4日,實際施工1762日,增加工期1102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增、減時 ,應隨同調整而增、減費用,被上訴人監造費既係按建造費用 之一定比例計算,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增加部分,如不 涉及變更設計,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增加給付,而 屬系爭契約未盡事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有 關法令即系爭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是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因此增加之監造費,以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斷 。 ㈡查系爭工程因:⒈氣候因素(颱風、豪大雨等)停計工期25.5 日;⒉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 日,其中包含⑴基地內交 通號誌燈桿未遷移停工31日;⑵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 標準報備案停工49 日;⑶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而停工7日;⑷ 建管單位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39日;⑸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 因素停工6 日;⑹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 改良變更設計而停工67日,以上或係天候因素,或係建管單位 效率不彰,或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可 歸責被上訴人。至⑺使用執照請領延誤301 日部分:系爭工程 之使用執照,應由參加人負責申請,其雖於97年7月16 日即向 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未檢附資料未齊全、消防設 備、無障礙會勘未合規定,於同年8月12日遭退件,自第1次退 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而使用執照之申請, 如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大致符合,從申請至許可所需時間,常 態下約在3個月以內。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被上訴人之 監造事項包含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審查施工廠商之送 審案件、審查竣工文件、圖說、竣工後提交竣工圖等,參加人 未積極辦理延誤請領執照進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造義務 之情事。另參酌證人陳志先之證述,可知消防項目之增作,除 因消防法令變更外,亦與被上訴人設計失當有關,應認被上訴 人就該301日之工期延誤,應負1/3即100 日之責任。⒊增作工 程展延工期65.5日:此為因工程之變更增加,該部分監造費已 據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不得重複請求。⒋參加人施工遲延逾期 511 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許永駿之證述,可知此部分工 期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參加人。⒌綜上,扣除上述變更設計展延 工期65.5日增加之監造費及使用執照請領延誤100 日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增加之監造費 ,其餘工期增加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給 付。 ㈢兩造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約 定得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另加,以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為限,其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性質 應為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 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 年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工程師薪資、辦公室費用 及會計人員薪資、外聘專家顧問之報酬,分屬系爭辦法第14條 第2 項所稱「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 。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監造工 程師薪資:被上訴人自96年1月30日起至99年2月4 日期間,分 別指派監造人員顏毓才等人監工而支付薪資,共112萬8412 元 ;⒉事務所固定成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支付 會計人員高素蝦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及租用辦公室之費用, 共17萬1300元;⒊顧問建築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費 用31萬1178元,計為161萬890元。 ㈣被上訴人未依約指派2名監工長期留駐工地,而僅指派1名監工 人員至現場監造,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得計罰之事由,上訴人 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費 係按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一定比例計付,並非按被上訴人提供 之監造人員人數計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執行系爭契約第3 條 所定監造事項完畢,上訴人亦已據付監造費,難認被上訴人受 領報酬與所任勞務不相當而失其公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減少 報酬。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使用執照 請領延誤100 日期間,伊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及建物 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 已約明被上訴人之規劃設計,以有重大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為限,始負賠償責任,即已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違反監造義務,亦僅於上訴人受有損失時,始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有重大錯誤情事,及因被上訴人未盡監造義務而受有損失,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約定、 民法第502條、第227條及第179 條規定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監造費債權為抵銷。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8 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增作消防項目致延誤期日,與被上訴人設計失當 有關,乃原審所認定,則此何以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所 指設計有重大錯誤之情形,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已嫌疏略;且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造義務之情事,則得否以該有關設計 之約款為據,即認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疑。 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有第11條第2、3 款情事發生,致 上訴人遭受損失時,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11條第 2、3款分別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 繼續履行本契約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時」,原 審既認被上訴人有前述設計失當及未盡監造義務等可歸責之情事 ,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尤滋疑義。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請領延誤100 日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 訴人復辯稱:伊因此無法提前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及建物,受有 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如按實價登錄價格計算損害為337萬110 8元,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則為150萬6729元),而對被 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㈧ 第63至67頁),並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公告地價查 詢結果、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系爭大樓分戶面積表為證( 見一審卷㈦第24至29頁)。其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樓1、2層用途 為金融保險業(銀行),地上3層至9層為集合住宅,地下1、2樓 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則是否不能認依通常情形,上訴 人可預期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為上開使用,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提前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主 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無足採?亦非無 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