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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玉霖變更為 陳大田,有臺中市政府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臺中市新市政公園暨地下停 車場-第二期建築及景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 人不服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因兩造選定 之 2位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由營建仲 裁協會選定。該協會選定訴外人陳錦芳擔任主任仲裁人,陳錦芳 因故辭任,依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營建仲裁協會仲裁規 則(下稱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規定,應由法院再為選任。詎 營建仲裁協會逕再選任訴外人黃立,伊聲明異議未果,營建仲裁 協會仍由黃立參與組成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顯不合法。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利息起迄日及違約金計罰方式 、金額,均未說明理由,亦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規定。仲裁庭雖以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營仲字第106217號 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將主文之利息起迄日予以 補正,然此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非得以更正方式為之等 情,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既約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機構自有權選任黃 立擔任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全然未附理由,對於利息 之起迄日,顯係誤載,仲裁庭自得更正之。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法 院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得為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 人未依期限完工,遭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遂將系爭 履約爭議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魏基鐘、吳 光陸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乃聲請營建仲裁協會選定主 任仲裁人。營建仲裁協會選定陳錦芳,惟陳錦芳以其有代理其他 廠商與上訴人進行訴訟為由辭任,該協會再選定黃立。上訴人聲 明異議,營建仲裁協會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繼續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8萬650元( 含稅),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以文字誤植為由,以系爭更正書更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相同本金,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 正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約定由雙方當 事人選定之 2位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未能共推者,當事 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亦 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 仲裁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 聲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即主任仲裁人亦屬仲裁人,仲裁法第 9 條第4項所定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包括同條第2項之選定主任仲 裁人。又依仲裁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 如有同條第1 項所定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之情形者,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而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 裁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5項 所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以 求周全,該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且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係原 商務仲裁條例第10條所移列並予修正,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仲 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於拒絕擔任時,原即得另行選定,現行仲裁 法第13條第4 項將之明定為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且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在原定之「法院」前,增 列「仲裁機構」,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方能迅 速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於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又限制仲裁機構 之權限。而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與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內容 相同。營建仲裁協會另行選定黃立為主任仲裁人,符合仲裁法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違反同條第5項、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 規定。次查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 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 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 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 。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4,448萬650元之遲延利息,惟就 利息起迄時間僅於主文載明「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 止」,嗣仲裁庭認利息部分有誤,以系爭更正書補正利息計算方 式之理由,更正利息之起迄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雖稱仲裁庭不能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判斷之主文, 然此係仲裁庭之更正是否妥適之範疇,尚非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 之事由。系爭更正書既為更正並附註理由,已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之情事,復經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依系爭仲 裁判斷所載理由可知,仲裁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未完工進 度及天數據以推算違約金為 74萬5,069元,顯已記載其計算之依 據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至其計算方式等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法院所應審查。從而,上訴人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