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玉霖變更為
陳大田,有臺中市政府人事派令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9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伊之臺中市新市政公園
暨地下停
車場-第二期建築及景觀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訴
人不服遭扣罰逾期
違約金,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因兩造選定
之 2位
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由營建仲
裁協會選定。該協會選定訴外人陳錦芳擔任主任仲裁人,陳錦芳
因故辭任,依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營建仲裁協會仲裁規
則(下稱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規定,應由法院再為選任。
詎
營建仲裁協會逕再選任訴外人黃立,伊聲明
異議未果,營建仲裁
協會仍由黃立參與組成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顯不合法。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利息起
迄日及違約金計罰方式
、金額,均未說明理由,亦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規定。仲裁庭雖以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營仲字第106217號
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將主文之利息起迄日
予以
補正,然此
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非得以更正方式為之
等
情,
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並非
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既約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機構自有權選任黃
立擔任主任仲裁人。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全然未附理由,對於利息
之起迄日,顯係誤載,仲裁庭自得更正之。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法
院審查而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得為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
人未依期限完工,遭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遂將系爭
履約爭議提付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魏基鐘、吳
光陸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
乃聲請營建仲裁協會選定主
任仲裁人。營建仲裁協會選定陳錦芳,
惟陳錦芳以其有代理其他
廠商與上訴人進行訴訟為由辭任,該協會再選定黃立。上訴人
聲
明異議,營建仲裁協會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繼續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8萬650元(
含稅),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以文字誤植為由,以系爭更正書更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相同本金,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更
正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查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約定由雙方當
事人選定之 2位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未能共推者,當事
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亦
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
仲裁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
聲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即主任仲裁人亦屬仲裁人,仲裁法第 9
條第4項所定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包括同條第2項之選定主任仲
裁人。又依仲裁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
如有同條第1 項所定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之情形者,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而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
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
裁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5項 所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以
求周全,該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且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係原
商務仲裁條例第10條所移列並予修正,
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仲
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於拒絕擔任時,原即得另行選定,現行仲裁
法第13條第4 項將之明定為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且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在原定之「法院」前,增
列「仲裁機構」,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方能迅
速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於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又限制仲裁機構
之權限。而仲裁規則第18條第5項與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內容
相同。營建仲裁協會另行選定黃立為主任仲裁人,符合仲裁法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違反同條第5項、仲裁規則第18條第5 項
規定。次查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
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
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
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對於實
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
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
尚非法院所得過問
。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4,448萬650元之
遲延利息,惟就
利息起迄時間僅於主文載明「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
止」,嗣仲裁庭認利息部分有誤,以系爭更正書補正利息計算方
式之理由,更正利息之起迄為「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雖稱仲裁庭不能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更正判斷之主文,
然此係仲裁庭之更正是否妥適之範疇,尚非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
之事由。系爭更正書既為更正並附註理由,已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之情事,復經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依系爭仲
裁判斷
所載理由可知,仲裁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未完工進
度及天數據以推算違約金為 74萬5,069元,顯已記載其計算之依
據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至其計算方式等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非法院所應審查。從而,上訴人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