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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律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穩 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1-2樓及增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因部分越界占用他人 土地,經法院判命穩建公司拆除越界部分確定,穩建公司卻將拆 除工作委由未具備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劉信獅 承攬施作,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1 時許,由亦未具備氧乙炔切 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為劉信獅執行本 件拆除工作時,在系爭房屋2 樓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因熔 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起火,延燒至3 樓焚燬被上 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畫作,致使受有價值 新臺幣602萬5,680元之損害,穩建公司就拆除工作承攬人之選任 為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又上開拆除現場並未 設置施工安全維護或消防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定,上訴人郭敬恩 身為穩建公司負責人執行該拆除工作,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應與穩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