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敬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律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穩
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1-2樓及增建3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該屋因部分越界占用他人
土地,經法院判命穩建公司拆除越界部分確定,穩建公司卻將拆
除工作委由未具備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劉信獅
承攬施作,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1 時許,由亦未具備氧乙炔切
割器使用施工相關技術證照之履行
輔助人劉建成為劉信獅執行本
件拆除工作時,在
系爭房屋2 樓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因熔
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起火,延燒至3 樓焚燬被上
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畫作,致使受有價值
新臺幣602萬5,680元之損害,穩建公司就拆除工作
承攬人之選任
為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又上開拆除現場並未
設置施工安全維護或消防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定,上訴人郭敬恩
身為穩建公司負責人執行該拆除工作,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應與穩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被上訴人
與
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