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劉○○
林○○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周德陽
被 上 訴 人 林清淵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吳明賢
被 上 訴 人 李秉穎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醫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賢,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可稽,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子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注射由被上訴
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產製之「安
定伏」裂解型流感疫苗(下稱
系爭疫苗),於
翌日在腳底、
腳踝、膝蓋等處皮膚出現紅疹,同年月24日高燒不退、全身
紅疹,於同年月30日至12月2 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2月3 日轉
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治
療,由被上訴人林清淵醫師負責診治。然甲○○於同年12月
15日出現血壓不穩、呼吸急促等症狀,伊於同日將之轉診至
臺大醫院,住進加護病房,被上訴人李秉穎醫師負責診治,
病情未有改善,伊於同年月19日將之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最
終於同年月○○日上午○時○○分死亡。甲○○係因施打系
爭疫苗,引發體內細胞激素風暴後,感染B19微小病毒,導
致噬血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併全身瀰漫性血液凝固不全而
死亡,致上訴人劉○○、林○○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
5萬8570元(包含醫療費用40萬3963元、
扶養費57萬5177 元
、
精神慰撫金407萬9430元)、491萬224元(包含扶養費73
萬9993元、精神慰撫金417萬0231元)之損害。甲○○之死
亡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國光公司未完成
法定臨床試驗程序即產製系爭疫苗,具有瑕疵,不具備醫療
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將施打疫苗之副作用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於明顯處標示,有違保護他人之
法律
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詹啟賢有管理監督上之疏失,
應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林清淵、李秉穎均
有誤診及未妥
適治療之醫療過失,復未建議轉診,該2人之
醫療過失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各應與林清淵、李
秉穎負僱用人及
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之責。國光公司、中
國附醫、臺大醫院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並於原審追加依第191條之1、第28條,
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㈠國光公司、詹啟賢、林清淵、
李秉穎如數
連帶給付,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㈡中國附醫就林清淵給付部分、臺大醫院就李
秉穎給付部分,各負連帶之責;㈢於其中1人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光公司、詹啟賢則以:系爭疫苗遵守相關
法令進行臨床試
驗、成人臨床試驗,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即改制前之衛生署)申請送件查核通過,品質並無瑕疵。細
胞激素風暴,多由活病毒及細菌感染引發,系爭疫苗為裂解
型去活化疫苗,不具備病毒活性,引發細胞激素風暴可能性
低。甲○○係因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死亡
,與系爭疫苗無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更表示未發現甲○○有新流感疫苗施打導致足以直接致死之
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之情形。其之前於98年10月中旬前
往馬來西亞旅遊,有與變色龍等多種動物之接觸史,豢養之
寵物亦在其病發前1 週死亡,可見其在注射系爭疫苗前已接
觸B19 微小病毒。上訴人於甲○○注射系爭疫苗前簽署「未
滿20歲之青年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通知說明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國光公司就注射疫苗可能產生之副作用
,在仿單上詳列,並提及休克及過敏反應,如有異常應為妥
適處理,經行政院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改制前為疾病
管理局)審核通過,國光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
㈡中國附醫、林清淵則以:甲○○係因感染B19 微小病毒與噬
血症候群而死亡,噬血症候群必須在組織找到噬血現象始足
斷定,以骨髓最易找到,
惟甲○○在中國附醫所作血液病毒
DNA 檢查呈陰性,骨髓檢查亦未看到噬血現象,林清淵因而
判斷是不知原因之感染症,以甲○○有寒顫發燒病徵,免疫
球蛋白(IVIG)治療可以增加抗體,中和血漿之病毒。若使
用類固醇、抗癌藥物,會抑制可殺死細胞內病毒之T 細胞之
防禦功能,將使B19 微小病毒擴散更快,加速病程惡化。衛
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林清淵之
醫療處置,未違醫療常規,與甲○○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鐘文宏醫師認為
無法排除甲○○因系爭疫苗抗原引發細胞激素風暴之可能,
係其個人意見,此屬甲○○體質問題,伊無從預知等語,
資
為抗辯。
㈢臺大醫院、李秉穎則以:李秉穎並
非甲○○在臺大醫院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僅因受託關心病情提供意見,上訴人竟對
李秉穎起訴,顯係濫訴。又甲○○進入臺大醫院住院後,除
對其作病毒及細菌檢查外,已有考慮噬血症候群,惟各項檢
查數據不符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標準,於98年12月15日作電
腦斷層掃描影像亦未發現脾臟腫大,其生命徵象不適合作侵
襲性之肝、脾或淋巴結切片檢查,
乃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髓
檢查,並預定同年月21日再作骨髓切片檢查,因上訴人堅持
同年月19日自願出院而作罷,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未採取檢
查措施,與事實不符。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治療方法,至今
尚有爭議,更何況須在確定肇致噬血症候群之原因後,始得
對症治療,上訴人主張應使用類固醇或化療,實係加速劉運
禧惡化,
顯有誤解。上訴人堅持為甲○○辦理出院,其簽署
「自動離院同意書」表明甲○○離院後有病情變化及意外,
概與臺大醫院無關,已
免除對臺大醫院之賠償責任,茲再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甲○○於98年11月19日注射國光公司產製之系爭疫苗,翌日
身上有紅疹,
嗣有發燒、全身紅腫及關節疼痛等症狀,同年
12月3 日至中國附醫住院治療,由林清淵負責診治,其後於
同年月15日轉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
為其辦理自動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於同年月21日上午 7
時45分因敗血症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認為:劉
運禧因噬血症候群,導致肝脾腫大、肝臟明顯脂肪變性、多
處器官組織壞死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最後因腦幹出
血死亡;解剖檢體經檢驗,於骨髓、心臟、肝臟、脾臟、右
肺、左肺、右腎、左腎、大腦基底核等處,均檢出B19 微小
病毒;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足以直接致死之急性
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
㈡國光公司產製之系爭疫苗,經衛福部之前身衛生署於90年10
月30日核發「衛署菌疫製字第000113號」藥品許
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嗣該署以98年6月2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
9 號函:得以變更病毒株方式,配合有限人數之臨床試驗來
取得上市許可。國光公司乃於同年10月7 日經衛生署同意將
系爭許可證為產地變更後,再以變更病毒株之人體臨床試驗
結果,符合當時對於流感疫苗療效有關免疫生成性之評估標
準為由,據衛生署於98年11月12日核准申請,有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4 年1月14日FDA藥字第1039908407號函可稽,
尚
難認系爭疫苗原料、設備、製程有不符相關法令規範之情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疫苗有瑕疵,造成甲○○死亡之結果,
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達到降低後
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後,再由國光公司
、詹啟賢就系爭疫苗之產製為無過失負
舉證責任,
而非初始
即將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倒置於國光公司、詹啟賢。查法
醫研究所將甲○○之解剖檢體委託疾管署檢驗,結果為H1N1
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疾管署又以PCR及培養方法檢驗4
批疫苗(批號0903、0904、0905、0909,系爭疫苗批號為09
04),均未檢測出包括B19 微小病毒在內之病毒、細菌、立
克次體、寄生蟲、真菌等傳染病病原,亦有鑑定報告
足憑,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疫苗之品質有瑕疵乙節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
㈢甲○○死亡時多數器官檢出B19 微小病毒,確定其生前感染
該病毒,究在施行系爭疫苗之前或之後,均有可能,然以系
爭疫苗未檢測出B19 微小病毒病原體,且將甲○○之相關病
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第1次(100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
認為:依後續各項檢查結果,未指向過敏免疫之問題,無證
據顯示甲○○死亡與H1N1疫苗之注射有關聯;第2次(102年
10月7 日)鑑定意見認為:甲○○直接死因為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不全症所致之腦幹出血,噬血症候群是導致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不全症之原因。引發噬血症候群原因,可分為原發性
(與染色體隱性遺傳相關),及續發性(免疫系統過度活化
引起體內細胞激素風暴),如全身性感染、自體免疫疾病或
惡性腫瘤。許多病毒如登革熱、漢他病毒、單純皰疹病毒、
B19 微小病毒等都會造成噬血症候群。目前醫學文獻,並無
任何疫苗(包括H1N1疫苗)導致噬血症候群之報告等詞。因
認本件係甲○○生前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
始生死亡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關
。
㈣第一審函請疾管署將臺大醫院98年12月18日採集留存之劉運
禧血清檢體,囑託鐘文宏醫師鑑定,其證述甲○○之檢體檢
驗值顯示體內有細胞激素風暴。惟噬血症候群、細胞激素風
暴,嚴重皮膚過敏反應類似之顆粒溶解素指數上升等,都有
可能因感染病毒或特殊病菌所致。系爭疫苗係非活性之疫苗
,依鐘文宏證稱:非活性疫苗引起很強細胞激素風暴之機率
低。參考醫學文獻記載,感染B19 微小病毒初期可能測不出
病毒及病毒抗原,出現傳染性紅斑、關節痛等症狀,平均在
發燒後10天,病毒不易由一般培養發現,急性期之感染須靠
免疫球蛋白IgM 或血清PCR檢查呈陽性判斷(免疫球蛋白IgG
呈陽性,係代表過去曾經感染)。以甲○○於中國附醫98年
12月15日之血清PCR檢查雖呈陰性,當時未檢測IgM 或IgG,
尚無法完全排除當時感染B19微小病毒。因輸血而感染B19微
小病毒,到出現臨床症狀至少有5 天潛伏期,然以甲○○於
98年11月20、24、25日出現紅疹、發燒及臉部紅疹、全身紅
腫及關節痛症狀,均在轉診至臺大醫院之前,可排除在臺大
醫院輸血而感染之可能。
㈤國光公司並非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
。該公司在系爭疫苗之仿單⒏「副作用」,已詳載「㈠重大
副作用:(施打季節型流感疫苗曾發生過,但非常少)①休
克,過敏反應症狀:有休克、過敏反應症狀(蕁麻疹、呼吸
困難、血管浮腫等)案例。…㈡其他副作用:①過敏症:於
接種後數日內,可能互有發疹、蕁麻疹、濕疹、紅斑、多形
紅斑、搔癢等發生。②本劑接種後雖會有局部發紅、腫脹、
結硬塊、發熱、疼痛、麻木感等全身性反應之發燒、惡寒、
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淋巴結腫脹、嘔吐
、噁心、下痢、關節痛、肌肉痛等症狀,但經2-3 日內即消
失。…㈢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復以系爭同意書通
知並徵求未成年子女家長同意子女接種,其上除載明接種禁
忌外,並記載接種48小時後仍持續發燒時,應考慮可能有其
他感染或發燒原因等語,亦有仿單及同意書可稽。是其就系
爭疫苗可能出現之副作用,以一般人可得理解描述而非醫學
專業名稱之方式呈現,並告知緊急處理之方法,已盡
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產品警示之危險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甲○○死亡之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
按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
為整體之討論,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
物,或以單一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當時之水準,或有無失當。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就中國附醫、林清
淵及臺大醫院、李秉穎對甲○○病情之研判、檢驗及治療處
置,經醫審會第1次(100年11月24日)、第2次(102年10月
7日)、第3次(105年7月14日)鑑定均認為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
1.林清淵依甲○○病情安排檢驗及治療,給予抗生素及抗病
毒劑治療,並因無法排除敗血症之可能,以免疫球蛋白對
於病毒感染之治療為
可考量之選項,選擇對甲○○注射免
疫球蛋白,未發現有疏失。甲○○於中國附醫住院過程,
僅符合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8項)中之2項(發燒超過 7
天及血清鐵蛋白大於500ng/mL),無法確診並據以治療,
無違醫療常規。又對B19 微小病毒之血清抗體IgM及IgG檢
測,非屬國內醫療機構執行之常規檢驗項目,林清淵於98
年12月15日採檢送疾管署化驗罕見及非典型病原,惟並未
驗出,已於檢驗上盡其醫療注意義務,未違醫療常規。至
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甲○○多處組織器官壞死及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最後因腦幹出血死亡」,屬客觀之病
理組織檢驗結果,美國疾病管制局之病理解剖報告亦認符
合噬血症候群,係對困難或罕見疾病最後之診斷,不宜以
最終診斷結果
遽認先前病程中之臆斷是否正確。
2.臺大醫院以甲○○僅符合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條件2 項,
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均未發現脾臟
腫大、血清之纖維凝血原亦在正常範圍,僅血紅素低於9g
/Dl ,未有嗜中性白血球<1000/μL或血小板<100000/μL
,則單以血清鐵蛋白達14287ng/mL,白血球高達31810/μ
L ,CRP高達9.35mg/dL,臨床上仍須排除是否為嚴重感染
引發敗血症,否則貿然以噬血症候群治療,可能陷病患於
險境。另甲○○出現末端發紺現象,會診血液科醫師,推
論可能為敗血性血栓,因當時甲○○凝血功能正常,不具
備噬血症候群病徵,故經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醫師已告知
於目前感染情況下,使用heparin 會有造成腦內出血之風
險,惟家屬於已知相關風險後,仍希望使用低劑量hepari
n,並願承擔相關風險治療)後,使用heparin治療,已充
分告知,並於凝血時間監測值延長時即停用。雖甲○○最
終有腦幹出血,惟病歷並無噬血症候群記載,尚難認使用
heparin導致病情惡化。至原安排第2次骨髓穿刺,欲確認
是否出現噬血現象,因辦理自動出院而未執行。是臺大醫
院整體診療過程,已盡診療上之注意,未有疏失之處。
3.甲○○之病徵始終不符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之條件(8 項
中符合5 項),縱
嗣後上訴人將之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亦
未能確診噬血症候群,再給予治療,足見
上揭2 醫師是否
建議轉診至其他醫院,均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存在。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國光公司、詹啟賢、林清淵、李秉穎連帶給付劉○
○505萬8570元、林○○491萬224元各本息;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林清淵、臺大醫院與李秉穎負連帶給
付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中國附醫
、臺大醫院負給付之責。
暨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國光公司與詹啟賢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國光公司負給付之責,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
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
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㈡其次,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
,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
第4 項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
予以審議
,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依審議辦法
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
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
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
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
前揭公益目
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甲○○生前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生死亡
之結果。系爭疫苗經以PCR及培養方法未含有B19微小病毒,
甲○○之檢體就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本件未發現
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情
形,難認甲○○之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國光公司產製系爭疫苗,符合原料、設備、製程相關法令規
範之程序,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該疫苗又經檢驗並無傳染
病病原體存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品
質並無瑕疵;業於仿單詳載施打疫苗可能之副作用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善盡其警告標示之責任。另甲○○之檢驗結
果及臨床症狀,不符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診斷標準,林清淵
、李秉穎均無從確診為噬血症候群,該2 位醫師所為診斷、
檢驗及治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規則,並無違失。且劉運
禧最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仍未確認噬血症候群並據以治療
,林清淵、李秉穎是否建議轉診,與甲○○之死亡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及林清淵、李秉穎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及審議辦法請求行政機
關負補償責任,自無上揭審議辦法舉證責任倒置特別規定之
適用。原審因以上訴人未盡到其應負降低後之舉證責任,及
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至本件訴訟
,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