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彥甫
訴 訟代理 人 王思穎
律師
上 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姬妃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
請對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為
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121977 號(下稱
系爭執行)對於威松
公司之
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萬4396 元(下稱系
爭提存金)執行,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誼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上訴人陳正忠(以下合稱誼信公
司等)持威松公司與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
)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萬5000元、40
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對系爭提存金持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
假扣押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威松
公司未積欠誼信公司等債務,
彼等自不得受分配
等情。
爰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
第11項
所載分配金額剔除,均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世雄,
林世雄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
0 萬元,均由陳正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
款項,於各該日填寫取款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
林世雄
復於104年1月27日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 萬
元,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公司。林世雄除104年1月20日
返還陳正忠本金100萬元外,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
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由於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
乃由威松公司之負責人林彥甫授權其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誼信公司
等,彼間確為真實借貸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
以: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
林世雄並為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之父親。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
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等支票予誼信
公司等,陳正忠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
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31
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誼信公司等之
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等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世雄向
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部分,由陳正忠以
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
款所得,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
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世雄向
陳正忠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部分,由誼信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然幸甫公司於104年1 月27
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鎮○○路○○○號等(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
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
萬元予幸甫公司;而誼信公司等既約有33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
抵銷,卻捨之不顧,另支付1600萬元,並負擔貸款利息以清償該
69 00萬元,與常理有悖,要
難認為
上開匯款為其主張之借款債
權。又誼信公司等與林世雄經營之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間之銀行
交易
記錄,雖得證明
彼等間往來交易頻繁,
惟難以匯款之事實,
推論威松公司向誼信公司等借貸金錢。
參酌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
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2000萬元(
票號AD0000000,下稱947支票)、1900萬元(票號AD0000000,
下稱975支票)、1000萬元(票號AD0000000,下稱946支票)予
陳正忠,並已入帳。則上開幸甫公司與陳正忠間之往來交易是否
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究竟往來之
交易性質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
月28日匯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幸甫公司於前一日(即同年月
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且該400萬元
旋於同日轉匯出
,可見系爭帳戶之匯入400萬元乃一時過水,是否借貸,頗滋疑
義。又陳正忠出借數額非小,竟無任何擔保,實有違常情。再自
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萬5390
元,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威松公司是否已經清償系爭二本票
債務完畢,或威松公司非為系爭二本票之發票人,抑誼信公司等
根本無其所辯之債權存在,則在無其他
佐證下,尚難認為彼等所
辯屬借貸乙節為真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動明細表,乃其片面所
制作,不能認為真實;況威松公司只剩一人董事林彥甫,於103
至105年間,該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乃林世雄代理
幸甫公司或代理林彥甫私人所為;故即使幸甫公司有對外為上開
借款
法律行為,因違反
民法第106條
雙方代理規定,對幸甫公司
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而林彥甫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既非由
監察人為威松公司之代表,其所為借貸對威松公司亦不生
效力。誼信公司等對威松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
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
項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法院依職權自
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
違背
法令。查原審以林世雄提出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作為上訴
人間未有實際借款之佐證,但遍查全卷,未見
兩造就是項證據有
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認幸
甫公司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
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未就欠款
予以抵
銷,有悖常情
云云,已有未合。況該買賣契約尚記載:簽約金16
00萬元,尾款6900萬元,需要貸款,…賣方於簽約當日由謄本資
料顯示設定
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設定金額①8400萬元,
義務人為卓蓮秋、幸甫公司,
債務人為幸甫公司,另有②陳正忠
,3600萬元及次頁五、特別約定事項(見一審卷第197至202頁)
,則原審僅擷取部分文字,逕為論斷,亦嫌疏略。又幸甫公司於
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000、000、0
00等3張支票予陳正忠,依上海商銀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雖曾經
陳正忠軋入銀行為交換,然於其下列又有同金額同票號為抽交換
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0-1頁),似該票據已經抽換而未入
帳,原審謂已入帳,是否屬實,亦滋疑義。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
月28日匯予幸甫公司400萬元,該公司雖於同日匯出,惟原審未
查明其匯出情形,即斷言此係一時過水,亦嫌率斷。又林世雄係
幸甫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幸甫公司週轉,而向誼信公司等借款,
不生雙方代理之情形;其另受林彥甫授權,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
票據借款,亦無雙方代理可言,原審逕謂其為雙方代理,所為借
款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自有可議。又公司法第22
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
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授權
其父林世雄共同列名簽發系爭本票,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威松公
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何干?原審謂該
借款違背該公司法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
難謂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