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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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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彥甫 訴 訟代理 人 王思穎律師 上  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姬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121977 號(下稱系爭執行)對於威松 公司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萬4396 元(下稱系 爭提存金)執行,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 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誼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上訴人陳正忠(以下合稱誼信公 司等)持威松公司與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 )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萬5000元、40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對系爭提存金持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威松 公司未積欠誼信公司等債務,彼等自不得受分配等情。爰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 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剔除,均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世雄, 林世雄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 0 萬元,均由陳正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 款項,於各該日填寫取款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 林世雄復於104年1月27日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 萬 元,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公司。林世雄除104年1月20日 返還陳正忠本金100萬元外,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 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由於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 乃由威松公司之負責人林彥甫授權其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誼信公司 等,彼間確為真實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 以: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 林世雄並為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之父親。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 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等支票予誼信 公司等,陳正忠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 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31 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誼信公司等之 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等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世雄向 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部分,由陳正忠以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 款所得,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 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世雄向 陳正忠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部分,由誼信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然幸甫公司於104年1 月27 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鎮○○路○○○號等(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 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 萬元予幸甫公司;而誼信公司等既約有33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 抵銷,卻捨之不顧,另支付1600萬元,並負擔貸款利息以清償該 69 00萬元,與常理有悖,要難認為上開匯款為其主張之借款債 權。又誼信公司等與林世雄經營之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間之銀行 交易記錄,雖得證明彼等間往來交易頻繁,惟難以匯款之事實, 推論威松公司向誼信公司等借貸金錢。參酌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 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2000萬元( 票號AD0000000,下稱947支票)、1900萬元(票號AD0000000, 下稱975支票)、1000萬元(票號AD0000000,下稱946支票)予 陳正忠,並已入帳。則上開幸甫公司與陳正忠間之往來交易是否 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究竟往來之 交易性質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 月28日匯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幸甫公司於前一日(即同年月 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且該400萬元旋於同日轉匯出 ,可見系爭帳戶之匯入400萬元乃一時過水,是否借貸,頗滋疑 義。又陳正忠出借數額非小,竟無任何擔保,實有違常情。再自 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萬5390 元,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威松公司是否已經清償系爭二本票 債務完畢,或威松公司非為系爭二本票之發票人,抑誼信公司等 根本無其所辯之債權存在,則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認為彼等所 辯屬借貸乙節為真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動明細表,乃其片面所 制作,不能認為真實;況威松公司只剩一人董事林彥甫,於103 至105年間,該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乃林世雄代理 幸甫公司或代理林彥甫私人所為;故即使幸甫公司有對外為上開 借款法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對幸甫公司 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而林彥甫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既非由監察人為威松公司之代表,其所為借貸對威松公司亦不生 效力。誼信公司等對威松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 項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法院依職權自 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 違背法令。查原審以林世雄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上訴 人間未有實際借款之佐證,但遍查全卷,未見兩造就是項證據有 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認幸 甫公司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 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未就欠款予以抵 銷,有悖常情云云,已有未合。況該買賣契約尚記載:簽約金16 00萬元,尾款6900萬元,需要貸款,…賣方於簽約當日由謄本資 料顯示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設定金額①8400萬元, 義務人為卓蓮秋、幸甫公司,債務人為幸甫公司,另有②陳正忠 ,3600萬元及次頁五、特別約定事項(見一審卷第197至202頁) ,則原審僅擷取部分文字,逕為論斷,亦嫌疏略。又幸甫公司於 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000、000、0 00等3張支票予陳正忠,依上海商銀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雖曾經 陳正忠軋入銀行為交換,然於其下列又有同金額同票號為抽交換 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0-1頁),似該票據已經抽換而未入 帳,原審謂已入帳,是否屬實,亦滋疑義。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 月28日匯予幸甫公司400萬元,該公司雖於同日匯出,惟原審未 查明其匯出情形,即斷言此係一時過水,亦嫌率斷。又林世雄係 幸甫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幸甫公司週轉,而向誼信公司等借款, 不生雙方代理之情形;其另受林彥甫授權,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 票據借款,亦無雙方代理可言,原審逕謂其為雙方代理,所為借 款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自有可議。又公司法第22 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 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授權 其父林世雄共同列名簽發系爭本票,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威松公 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何干?原審謂該 借款違背該公司法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難謂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