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冠龍律師
吳小燕律師
陳筱文律師
吳文賓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古嘉諄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威呈變更
為蘇振綱,有行政院令
可參(見本院卷269 頁),茲據蘇振綱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台灣高速鐵路行經台南科學工
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於民國90年5 月指示當時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
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
計及施工2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1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
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
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
價簽訂「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案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
兩造就減振工程中之減振連接器
,由議定時之Type A規格變更為以Type 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
款爭議,經被上訴人
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於98年3月27日作成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億
4416萬1925元本息。
惟系爭仲裁判斷無視
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
規定,亦不顧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就工法規劃案判
斷(下稱第83號判斷)已認定減價驗收,並就兩造於仲裁程序
保留不主張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
一節,逕
自認定效能無缺
;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
誠信原則,未等工法規劃案期末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系爭工程案,係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命伊全額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除有任意自為衡平仲
裁之違誤外,尚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
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
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下稱撤仲事由),且國科會就
上揭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並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
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亦有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
爰依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 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撤仲事由;系
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而為判斷,
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亦無為判斷
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行政院於90年5 月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
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被上訴人嗣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
佳之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
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而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訴外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國科會辦理工法規劃案
之採購案,對國科會之決標結果提出
異議、
申訴、行政訴訟,
經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國科會之原處分(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
工法優勝廠商並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
契約之履約爭議,則經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履約未
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予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卷附之95年8 月24日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兩造
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減振效能與材料單價
分析?該工程款之支付等爭議事項開會討論,達成相關履約之
爭議事項,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
決之結論,可知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給付爭議有關事項,為兩
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依卷附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會議紀錄所示,減振連接器是
否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而經驗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減振工程款,所不可避免之爭執事項之一,兩造於仲裁程
序中,並已就減振連接器Type C之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3項之
適用等爭議事項互為實質之攻防,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無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自無就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事項作
成判斷之情事。仲裁庭因上訴人已明示在該仲裁程序中,保留
「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未達契約規定,應予扣款」之抵銷主張,
因而未就該扣款、抵銷部分為審認,並
非認定兩造已達成不主
張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之協議,其就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事項為判斷,並未逾
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㈣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應以
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報告書業經
國科會備查,系爭仲裁判斷並將系爭報告可否為請求之依據?
期末報告有無核定?同意備查是否為核定等,列為兩造之爭執
事項,其所為國科會應有核定之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之情事。
㈤依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系爭工程案承
辦人之簽呈、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 月20日函、國科會函等件
,可知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之研發首創,
且僅在系爭工程中施作,未曾於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
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
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
所稱之廠商,
難認本件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本件並無系爭
契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減振連
接器工程款部分,詳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可採、上訴人之抗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仲事由。
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援用上訴人計算之Type C價格
(24萬8855元)作為直接製作成本,再
按功能係數之倍數訂定
Type C之單價,惟因契約原訂單價超出直接成本24萬8855元甚
多,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
肯認Type C
之市場價格即為24萬8855元。復以減振連接器為被上訴人之首
創,其目的在於功能之達成,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達成功能
,均應依一定單價(每組79萬6292元)為計價,若經驗證未達
一定性能功能,同意扣款上限為4 億3800萬元;上訴人既願接
受此一價格,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契約之誠信原則。仲裁庭本
於其仲裁職權而為
上開實體之認定,因命上訴人應按契約約定
之原定價格給付該價金,並無命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
由。
㈦第83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國科會,所提交仲裁之
爭執標的,則係被上訴人就工法規劃案契約請求國科會給付服
務
報酬,及國科會
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之爭執,與系爭
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及爭執標的,均不相同;不論
爭點效之理論
於仲裁判斷是否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受第83號仲裁判斷理
由之
拘束。仲裁庭就減振連接器效能無缺之認定理由,事屬其
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所為之上開認定,與第83號仲裁判斷所為之認定不同
,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仲事由,
委不足採。
㈧依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會議紀錄所示,仲裁庭就系爭契約
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
工程準則與規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有無事
後補正?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形成判斷之事實,並無未使當事
人為陳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之撤仲事由,亦無足採。
㈨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從未在
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
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並無政府
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
適用法律,或恣意適用衡平
原則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參酌兩造
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形
,所為系爭報告書應有核定之認定,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始
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並無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契
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並非衡平
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原定價格
拘束而命其為給付,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經
驗與
論理法則之情形;縱就上訴人之部分主張,有漏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僅係理由不完備,並非未附理由。仲裁庭於宣告詢
問終結後,雖逾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
期間,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惟該條項僅係訓示規定,
而非強制規定,不屬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仲事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契約第5 條,系爭仲裁判斷肯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為請求,並無未交代被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或假誠信
原則之名而為衡平仲裁之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
㈩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
其判斷之依據,不論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第11號行政
判決確認違法,均不足以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即無撤仲
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
條各款情形)、第3款、第4款、第9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
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
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
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
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
仲裁人之仲裁權
限,法院應
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
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
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
,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
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
,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
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
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
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
,而非衡平仲裁。
㈡查原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
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形,認定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定價格為給付者,符合其就本件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判斷自屬法律判斷,而非衡平仲
裁。系爭仲裁判斷係原仲裁庭本於其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既
無上訴人指摘之撤仲事由,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就其內容
重為審查。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