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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訴 人 王連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將○○縣○○鎮(改制 後為○○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3, 244平方公尺即981.31坪,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17.96 坪( 下稱系爭817.96坪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當時依法不得分割,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待辦妥工業用地變更 後,上訴人應將剩餘163.35坪(下稱系爭163.35坪土地)所 有權移轉返還予伊(下稱系爭條款),此部分性質上應為借 名登記上訴人未待地目變更,即於101 年12月31日,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羅慶豐,並於102年4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不能依約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予伊,依上開每坪價格計算 ,伊受有411萬6,42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326萬7,0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84萬9,420 元自 107年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變更地目,則系爭條款所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163.35坪土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 尚無給付義務,無給付不能可言。又伊雖以訴外人陳柏誠、 陳文棟、陳文偉、陳信嘉、陳信利、葉裕記、葉國安、葉建 成(下稱陳柏誠等8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慶豐,但 伊仍享有統一規劃處分權限,且羅慶豐亦同意於地目變更時 將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自無違 約。又伊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 坪土地予羅慶豐,並未出 售其餘土地,自未獲得任何利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於76 年3 月25日簽訂,縱伊將系爭163.35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 羅慶豐,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原債 權之變形,不失其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 可行使之時起算,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817.96坪土地售 予上訴人,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訂約時之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法分割,約定將系爭 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 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後,將系爭163.35坪土地移轉 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 ,則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無民法第24 6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之用。又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解 為兩造係就系爭163.35坪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而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停止條件,足認兩造就系爭 163.35坪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先後 於95年8月30日、95年9月8日移轉予陳柏誠等8人共有,自斯 時起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自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至陳柏誠等8人嗣後復於101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賣與羅慶豐,並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僅出售818 坪,剩餘163.31坪因受法令限制單筆土地無法分割,日後 法令解除時再分割歸還賣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惟該買賣契 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前述給付不能之障礙並不因此除 去,其辯稱羅慶豐承諾將於日後配合法令規定辦理移轉登記 ,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羅慶 豐與陳柏誠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申報之每平 方公尺2萬5,200元計算所受損害,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因系爭163.35坪土地給付不能所受損害即為411萬6,420 元。至陳柏誠等8 人與羅慶豐間前述買賣契約實際出賣土地 範圍、收取價金若干,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抗辯其僅出售系 爭土地中之818 坪,並未包括其餘土地,亦未收取該部分價 金,獲得利益云云,亦無足取。另上訴人自95年9月9日起陷 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本此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自該日起算,迄至其106年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 3 月25日簽訂時起算,而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6,4 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部分,則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 ,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 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 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本件原 審既認兩造於系爭契買賣契約中訂立系爭條款之真意,係另 就系爭163.35坪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並以「系爭土地地 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163.35坪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果爾, 似應以上訴人於「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而視為清償期屆至時,依交易通念已不能履行返還 系爭163.35坪土地之義務,始得認其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 五、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土地於91年、95年間移轉登記予陳 柏誠等8 人,及嗣後再出售予羅慶豐,均係由伊規劃處分, 且出售系爭土地中之818坪土地,仍保留163.31 坪土地未出 售,於系爭條款之約定條件成就,仍得給付,並未違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至140頁),觀諸證人羅慶豐於一審證稱 伊係向六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發窯業)之葉董買系 爭土地,只是土地登記在陳柏誠等8 人名下,因六發窯業表 示土地部分是別人的,只能賣818 坪,另外163.31坪不在買 賣範圍,伊願依契約約定配合移轉土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36、37、39頁),另陳柏誠等8 人與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羅慶豐為法定代理人,下稱建輻慶公司)訂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4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陳柏誠等8人)僅出 售818 坪給予甲方(即建輻慶公司)…剩餘坪數163.31坪因 受法令限制單筆土地無法分割,俟日後法令解除時再分割歸 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見一審卷㈡第57頁),及 辦理該土地買賣抵押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亦 函復一審法院稱:「本件農地買賣…賣方僅出售818 坪予買 方,剩餘坪數163.31坪因受法令限制單筆土地無法分割,… 土地得分割時將同意辦理相關抵押權塗銷作業。」(見一審 卷㈡第191 頁)等情,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 六、倘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羅慶豐後,能向羅 慶豐取得系爭163.35坪土地於履行期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是 否仍有依社會通念不能期待於履行期為給付之情事,原審未 詳為審究,且未說明上訴人返還系爭163.35坪土地義務之期 限何時屆至,徒以上訴人於95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陳 柏誠等8人,及陳柏誠等8人與羅慶豐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遽認上訴人就返還系爭163.35坪 土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