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森
上 訴 人 本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安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
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蓁富有限公司(下稱蓁富公司
)、本篤企業社合作先後於民國88年7月6日及11月22日與
對造上
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經營新中加油站、官田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並
參諸石
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該等加油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締約
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該合約書未約定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
刷卡手續費、移交檢測費、檢測報告審查費應如何負擔,應由雙
方平均負擔。另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
復於96年8月14日、93年1
0 月29日分別與中油公司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已有折讓
計算之約定,兩造係合作經營關係,中油公司以102年1月23日函
單方變更是項約定,
自屬無據。則中油公司不當扣除其就新中加
油站所應負擔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 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刷卡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52萬7193元,及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萬8190元,另積欠自102年 1
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月折讓款79萬9404元;不當扣除其就官田加
油站所應負擔自90年10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刷
卡手續費252萬0961元,及自103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移交檢
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1萬0050元,另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之月折讓款93萬8427元,自應返還。
爰就此部分為中油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以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之其餘請求,或非
中油公司所應負擔,或已罹於
消滅時效,為
渠等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均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