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政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
兩造
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為其需求所特別設計之四軸破碎機,並支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
嗣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條備註1、3 之品質,無法達成預定之產能及使用壽命,上
訴人就該重大瑕疵應負
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9 條
解除
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6
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
回復原狀,於其
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上訴人返還163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