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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訴 人 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政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兩造 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為其需求所特別設計之四軸破碎機,並支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1條備註1、3 之品質,無法達成預定之產能及使用壽命,上 訴人就該重大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 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6 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回復原狀,於其 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上訴人返還163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