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暢曉雁
訴訟
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209
、209之1、210、212、212之1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移轉209、210、212
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及簽署「拆除
切結書」、「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訴訟),並向該院
聲請就系爭土
地為
假處分。士林地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
抗
告後,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
裁定准被上訴人供
擔保新
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
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惟本案
訴訟判決伊應將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系爭假處
分裁定即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
受有①因提供反
擔保金6188萬8722元,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止之利息損害1985萬8633元、②因
第三人解除
與伊間土地
買賣契約,伊前已支出之代書費2萬元損害、③100
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5萬7195元、地價稅109萬4304元,及
承租國有地之租金74萬3776元損害,合計①、②、③共2177萬
3908元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89萬5275元自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
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
,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
再
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
,上訴人請求之其他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無關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
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其,並
應簽署「拆除
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士林地院判
決上訴人應將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聲明不服各
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裁定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
分,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
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
,惟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
嗣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予以撤銷,並
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裁定撤銷,上訴人依假處分裁定經
撤銷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
於法不合。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7萬3908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
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所謂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
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
分裁定,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
所稱假處分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對照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經審判長闡明(
見一審卷㈢424 頁)後,
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主張
其
訴訟標的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所
生之賠償請求權」,並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