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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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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上 訴 人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209 、209之1、210、212、212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移轉209、210、21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及簽署「拆除切結書」、「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案訴訟),並向該院聲請就系爭土 地為假處分。士林地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後,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 訴訟判決伊應將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系爭假處 分裁定即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 受有①因提供反擔保金6188萬8722元,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止之利息損害1985萬8633元、②因第三人解除 與伊間土地買賣契約,伊前已支出之代書費2萬元損害、③100 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5萬7195元、地價稅109萬4304元,及 承租國有地之租金74萬3776元損害,合計①、②、③共2177萬 3908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9萬5275元自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 ,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 再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 ,上訴人請求之其他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 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其,並 應簽署「拆除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士林地院判 決上訴人應將209、210、2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聲明不服各 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裁定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 分,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 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 ,惟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並 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裁定撤銷,上訴人依假處分裁定經 撤銷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於法不合。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7萬3908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 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所謂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 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 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處分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對照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經審判長闡明( 見一審卷㈢424 頁)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主張 其訴訟標的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所 生之賠償請求權」,並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