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
承攬
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
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全部轉交伊承攬施作,
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方式則依工程
進度以10% 為單位請款。兩造
嗣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
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
為90萬元(下稱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
,經伊於同年月27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逾期即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系爭進度工程經換算之勞務給付90萬元,
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工安罰單6萬2,000元及逾期
違約金11
萬8,800元後,金額為71萬9,2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4 條、
第25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9,200元,及自10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
訴人之
反訴則以: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並未通知有何人力欠缺
,其與帆宣公司亦無代伊支出支援人力費用及代購五金料件之
情事;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
約定,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派遣足夠人力施工,復未提供足量
五金料件,且其員工因違規而遭帆宣公司罰款,伊為追趕工程
進度,由伊及帆宣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及代墊相關費用,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繼續存在,
系爭工程並未按期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①代償帆宣公司之支援人力費用(含工安罰單
6萬2,000元)134萬9,000元、②代償浚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浚銨公司)點工費用315萬6,000元、③逾期違約金36萬元、④
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經以
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估驗款可得請領等語,
資為抗
辯。並以:被上訴人因有
可歸責事由,未依約履行承攬義務,
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伊得請求其給付上揭①至④金額,經以
上開債權與系爭估驗款90萬元及第3 期之估驗款36萬元抵銷後
,尚餘364萬8,79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及第497條規定,反訴為
一部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將承攬自帆宣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
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80 萬元。兩
造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
50% 、估驗款為90萬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扣款事由
,而未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5日以後剩餘20
% 進度,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月4日退場,為兩造
所不爭。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估驗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104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估驗
款為9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
估驗款,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抗辯因遭帆宣公司以支援人力扣款為由而支出134萬9,0
00元,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除其中因被上訴人員工違反工安而
遭帆宣公司罰款6萬2,00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部分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尚難
僅憑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逕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
依帆宣公司104年12月22日帆字 (104) 000號、106年7月7日帆
字(106)000號覆函,及證人張基育、葛峰之證述,均難逕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其他抗辯,
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而未
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上訴人於104 年3月4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萬4,000 元。
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由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提出之五金另料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
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足量五金配件供系爭工程使用
,其抗辯提供五金料件2萬1,529元部分,得自系爭估驗款中扣
抵
云云,委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
繼續落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而受有134萬9,000元損害部分
,除上開由上訴人代墊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受有其他
扣款之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
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128萬7,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代償①浚銨公司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
代為點工之費用122萬1,000元;②自104年3月26日至104年5月
28日代為點工之費用193萬5,000元,固據提出安全作業指派表
、施工日誌、點工紀錄、估價單及付款憑證為證;惟上開估價
單
暨付款憑證,均難據以認定即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
公司點工之費用。證人葛峰、張基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施作,而須另由浚銨公
司施作因而支出點工費用之情事。
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28日完成,被上
訴人於斯日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自
翌日起應負遲延完工
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估驗款
未果,於同年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因上訴人屆期
未給付,再於同年4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其真意實係終止其後工程契約之意
。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自104 年4月7日起
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支援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進度工程,確有為
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料件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完工,請求自 104
年4月7日起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自 104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逾期違約金5 萬4,000元,自同年月
26日至同年4月6日之逾期違約金6萬4,800元,業經原審判准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
71萬9,200 元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
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79 條規定,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
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而
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
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22
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
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
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
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
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
一週內給付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 月
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其後之工
程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
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
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
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
報酬,上訴人亦
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卻未
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未能如
期完工之原因,依證人張基育、陳金隆之證述及業主帆宣公司
104年12月22日、106年7月7日覆函所示,均指明係因被上訴人
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而由上訴人或帆宣
公司支援人力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13至20頁),並有卷附之
浚銨公司估價單及帆宣公司函送之點工廠商請購單、工程發包
請購異動單
可參(見一審㈠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116至151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
繼續落後,而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由帆宣公司支援
人力,由其支出點工費用(含工安罰單)共134萬9,000元等語
,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除代墊
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害,尚嫌速斷。原審
未遑
詳查究明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之系爭估驗款抵銷後有無餘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
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