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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其承攬 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康寧 玻璃中科廠內一期無塵室空調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全部轉交伊承攬施作,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方式則依工程 進度以10% 為單位請款。兩造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 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下稱系爭進度)、估驗款 為90萬元(下稱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 ,經伊於同年月27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逾期即解 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系爭進度工程經換算之勞務給付90萬元, 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工安罰單6萬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1 萬8,800元後,金額為71萬9,200元等情民法第254 條、 第25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9,200元,及自10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 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通知有何人力欠缺 ,其與帆宣公司亦無代伊支出支援人力費用及代購五金料件之 情事;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 約定,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派遣足夠人力施工,復未提供足量 五金料件,且其員工因違規而遭帆宣公司罰款,伊為追趕工程 進度,由伊及帆宣公司另行僱工施作及代墊相關費用,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繼續存在, 系爭工程並未按期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①代償帆宣公司之支援人力費用(含工安罰單 6萬2,000元)134萬9,000元、②代償浚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浚銨公司)點工費用315萬6,000元、③逾期違約金36萬元、④ 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經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估驗款可得請領等語,資為抗 辯。並以: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事由,未依約履行承攬義務,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伊得請求其給付上揭①至④金額,經以 上開債權與系爭估驗款90萬元及第3 期之估驗款36萬元抵銷後 ,尚餘364萬8,79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及第497條規定,反訴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將承攬自帆宣公司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 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180 萬元。兩 造於104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 50% 、估驗款為90萬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應扣款事由 ,而未給付系爭估驗款。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25日以後剩餘20 % 進度,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並於同年4月4日退場,為兩造 所不爭。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估驗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104年3 月25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確認該期工程進度為50% 、估驗 款為9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 估驗款,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抗辯因遭帆宣公司以支援人力扣款為由而支出134萬9,0 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除其中因被上訴人員工違反工安而 遭帆宣公司罰款6萬2,00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該部分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尚難 僅憑帆宣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逕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 依帆宣公司104年12月22日帆字 (104) 000號、106年7月7日帆 字(106)000號覆函,及證人張基育、葛峰之證述,均難逕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其他抗辯,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而未 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上訴人於104 年3月4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完成送電作業,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萬4,000 元。 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由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提出之五金另料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證 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足量五金配件供系爭工程使用 ,其抗辯提供五金料件2萬1,529元部分,得自系爭估驗款中扣 抵云云,委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 繼續落後,由帆宣公司支援人力而受有134萬9,000元損害部分 ,除上開由上訴人代墊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受有其他 扣款之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128萬7,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代償①浚銨公司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 代為點工之費用122萬1,000元;②自104年3月26日至104年5月 28日代為點工之費用193萬5,000元,固據提出安全作業指派表 、施工日誌、點工紀錄、估價單及付款憑證為證;惟上開估價 單付款憑證,均難據以認定即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請浚銨 公司點工之費用。證人葛峰、張基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施作,而須另由浚銨公 司施作因而支出點工費用之情事。 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28日完成,被上 訴人於斯日就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自翌日起應負遲延完工 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估驗款 未果,於同年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一週內給付,因上訴人屆期 未給付,再於同年4月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其真意實係終止其後工程契約之意 。應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自104 年4月7日起 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支援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進度工程,確有為 被上訴人代墊五金料件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購五金料件4萬3,793元,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完工,請求自 104 年4月7日起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自 104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逾期違約金5 萬4,000元,自同年月 26日至同年4月6日之逾期違約金6萬4,800元,業經原審判准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 71萬9,200 元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 第497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79 條規定,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0,793元本息,則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 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 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 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用同法第22 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 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 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 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函催上訴人於 一週內給付系爭估驗款,因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再於同年4 月 7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其後之工 程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 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 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 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 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8日完工卻未 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未能如 期完工之原因,依證人張基育、陳金隆之證述及業主帆宣公司 104年12月22日、106年7月7日覆函所示,均指明係因被上訴人 有未按圖施工及未指派足額人力進場施作,而由上訴人或帆宣 公司支援人力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13至20頁),並有卷附之 浚銨公司估價單及帆宣公司函送之點工廠商請購單、工程發包 請購異動單可參(見一審㈠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116至151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進度遲延,為避免工程進度 繼續落後,而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由帆宣公司支援 人力,由其支出點工費用(含工安罰單)共134萬9,000元等語 ,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除代墊 工安罰單6萬2,000元外,並無其他損害,尚嫌速斷。原審未遑 詳查究明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之系爭估驗款抵銷後有無餘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 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