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街
○○號全部建坪(下稱系爭租賃物,其中有使用執照且合法登記之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另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
及倉庫使用,並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下稱藥商執照)變更
,租期自同年11月1日起算5年。
惟上訴人隱匿系爭租賃物有違章
增建(下稱違建)情事,致伊誤認均為合法建物而承租,並給付
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6 年11月及12月份含稅租
金各 15萬7,500元,復支出關於辦公室裝潢及水電設備、溫濕度
控制設備移機校正等(下稱系爭裝潢等)費用共121萬5,123元,
合計183萬0,123元。
嗣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
局)申請增設貯存藥物倉庫(下稱藥物倉庫),於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時,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有2/3 違建,且即報即拆,不可能變
更使用執照為倉庫使用。是系爭租賃物不合系爭租約所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伊以106 年12月21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真意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如認該函屬終止契約,則以民
事
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4項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3萬0,123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僅表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倉庫之
用,即為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目的,其並未提及須為合法建物,及
申請藥商執照變更;且系爭租約無約定為特定行業使用,亦未記
載伊負有使被上訴人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取得廠外倉許可或完成
藥商執照變更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前往系爭建物勘
查現況,伊負責人林秀蓮亦曾交付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分區使用證明書、伊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
)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及附圖影本,供其審核承租之
參考,兩造
復於106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洽談租賃事項,其應知
系爭建物登記用途為店舖,並存有2/3 違建狀態。伊已依系爭租
約,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符合債之本旨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縱有該違建,亦無礙其作為倉庫實際面積
之使用,其不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為專業藥商,較熟知申請
藥商執照變更事宜,應先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租賃目的,
乃
竟疏未注意,並支出系爭裝潢等費用,且收到臺中市衛生局 106
年10月31日否准函,亦未及時終止或解除租約,就損害之擴大與
有9成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後,建造系爭租賃物,其中系爭
建物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
有意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倉庫使用之通知,已偕同被上訴人員工
勘查現況2 次,被上訴人於承租前,有表示系爭租賃物須為合法
建物。而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經農田水利會同意轉租系爭租賃物
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並點交系爭租賃物,以進行廠房及倉庫之
裝潢規劃等事宜。嗣兩造於同年月25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
約,租期自同年11月1日起算5年。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傳真
農田水利會同意轉租函予被上訴人時,未一併傳真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亦未證明於簽約前,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測量成果圖、原租約等件交付被上訴人,且所提供不完整原租約
3 頁、同意轉租函及所有權人同意書,未提及增建部分,
堪信被
上訴人於簽約時或以前,不知系爭租賃物存有2/3 違建。又兩造
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合法建物,已達成
合意,不須書面或
特定形式為之,不能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賃物若遭
政府拆除部分或全部,應由上訴人負責協調處理,即
遽認被上訴
人於簽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2/3 違建。則系爭租賃物僅系爭
建物為合法,其餘屬違建,且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店舖,未經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經臺中市衛生局106 年10月31日函否准增設藥物
倉庫,被上訴人更無從以有2/3 違建之系爭租賃物申請使用執照
變更,亦不可能獲准作為藥物倉庫使用,
核與系爭租約所定租賃
標的之使用收益狀態不符,即不能達系爭租約之目的,被上訴人
得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約定終止租約,上訴人業於106 年12
月22日收受該函。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於簽約時給付押租保
證金30萬元、同年11月4日及12月1日給付各該月含稅租金各15萬
7,500元,並支出系爭裝潢等費用共121萬5,123元,合計183萬0,
123 元,參以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情狀,與兩造於簽約前所訂協
議書第2 項約定意旨無異,應屬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
損失,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未主動要求提供系
爭租賃物之權狀證明文件,乃係信賴上訴人委任處理租賃事務之
黃雙雄所述系爭租賃物為合法建物,尚無違一般
經驗法則,
難認
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
與有過失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0,123元本息
,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倉庫之用,系爭租賃物包含 2/3
違建及合法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店舖,因未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經臺中市衛生局106 年10月31日函否准增設藥物倉庫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接獲該否准函後,仍於同
年11月4日、12月1日分別給付各該月份租金(一審卷11頁)。則
系爭租賃物縱有2/3 屬違建,能否謂其餘之系爭建物不能經由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臺中市衛生局准許增設藥物倉庫而使用?
系爭租約究須全部終止,抑可一部終止?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租賃物申請使用執照
變更及獲准作為藥物倉庫使用,即認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
收益狀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終止全部租約,尚嫌速斷。其
次,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
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該函;參以兩造於108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租賃物鑰匙,該租賃物自是日以後,均
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不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範圍等情
(原審卷148頁),則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份及12月22日以前
之租金,即屬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支付之
對價
,自不受系爭租約
嗣經終止所影響。原審竟謂
上開租金為被上訴
人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有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