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紳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 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支票,充作支付上訴人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擔 保,而經建築師確認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由 兩造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之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 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未經建築師確認能供墳墓用地使用前,於105年5月26日違 約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票據信用,於時間 緊迫下,遭受脅迫出具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250 萬元之系爭 承諾書,經被上訴人於1 年內合法撤銷之,從而,上訴人依無效 之系爭承諾書所為請求,洵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 認定系爭土地未經建築師確認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簽約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判決關於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是否因系爭土地之主要計劃前經新北市政府於89年8 月 11日發布實施第1次通盤檢討,現再進行第2次通盤檢討,而為該 停止條件約定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