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育菱
訴訟
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紳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105 年1月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支票,充作支付上訴人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
擔
保,而經建築師確認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由
兩造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之價金信託專戶撥付簽約款5000萬元與
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未經建築師確認能供墳墓用地使用前,於105年5月26日違
約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票據信用,於時間
緊迫下,遭受脅迫出具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250 萬元之系爭
承諾書,經被上訴人於1 年內合法撤銷之,從而,上訴人依無效
之系爭承諾書所為請求,
洵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
認定系爭土地未經建築師確認能供墳墓用地使用,系爭契約約定
給付簽約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判決關於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是否因系爭土地之主要計劃前經新北市政府於89年8 月
11日發布實施第1次通盤檢討,現再進行第2次通盤檢討,而為該
停止條件約定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