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1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供貨款新臺幣捌拾柒 萬玖仟壹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訂 訂貨合約、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久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承包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 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 構製作供貨」、「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下稱安裝 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供貨,並完成安裝工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尚欠供貨款新臺幣(下同)645萬7,647元 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該款項,洵屬正當。另依採購合 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月以其實際出工人數按每工每天3, 800元請求給付安裝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5月份因該工 程之出勤人數及天數,業據提出經上訴人、久允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義豪、董永能分別簽認之「育興出勤人數」4、5月份報表(下 稱系爭報表)等可據。上訴人雖提出每日危害告知紀錄,爭執系 爭報表所載人員不實,惟依證人陳義豪之證述,可知進入工地之 人員固應於每日危害告知紀錄上簽名,然有時因遲到或其他原因 亦有未簽到情事,故該紀錄所載人員與實際進入工地之人員並非 一致,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報表計 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安裝工程款為313萬3,830元。上訴人雖另 以其因安裝工程於105年11月至106年5 月31日期間有為被上訴人 支出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塔架等費用共862萬8,848元, 得為抵銷云云,惟依證人董永能之證詞,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點工方式承攬安裝工程,除安裝用螺栓及工資由被上訴人負擔 外,其他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可見系爭吊車等費用屬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殊無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訂貨合約第10條、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 6萬3,393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安裝工程款313萬3,830元 、供貨款645萬7,647元中金額87萬9,100 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抗辯伊有 代被上訴人就其另向久允公司承攬之電梯工程墊付106年6月1 日 起至同年7月間之吊車費用等共87萬9,100元,得為抵銷云云(見 原審卷第317至319頁),並提出作業點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一審卷㈠第119至14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此一部分 之供貨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 見,即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工程款313萬3,830元本息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