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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訴外 人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約定按 月結算貨款。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 1月分別向良偉印刷社 訂購9,400餘件、4,400餘件,依約應分別給付良偉印刷社貨款新 臺幣(下同)537萬7,622元、294萬4,580元,扣除良偉印刷社應 允贊助上訴人之尾牙款1萬2,000元後,餘額為831萬202元(下稱 系爭貨款)。良偉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並向上訴人 為讓與通知,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爰依良偉印刷社與上訴人間 之系爭貨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31 萬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良偉印刷社間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 合意,其未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伊與良偉印刷社間約定,以伊對 外「流通型錄(價格表)之十萬會員價」(下稱「十萬會員價」 )之七成為伊應給付良偉印刷社之費用。伊與良偉印刷社於 100 年 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交易,按「十萬會員價」統計 之銷售總價為7,753萬7,511元,伊應給付良偉印刷社上開金額之 七成即5,427萬6,258元,然良偉印刷社於該期間向伊實際請領貨 款6,861萬246元,溢領1,433萬3,988元(00000000-00000000) ,自應負返還義務。爰以伊對良偉印刷社上開溢付款債權與系爭 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陸續於 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良偉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 紙,依約應分別給付貨款537萬7,622元、294萬4,580元,扣除良 偉印刷社應允贊助之尾牙款 1萬2,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831 萬202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查良偉印刷社寄送105年12 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予上訴人時,所檢附之發票即為被 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良偉印刷社代表 人同為王柏棟,王柏棟於106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06年2 月18日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貨款予被 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性質上非不得讓與或屬禁止扣押之債權, 上訴人與良偉印刷社間復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堪認被上訴人與良 偉印刷社間就系爭貨款債權確有讓與合意,良偉印刷社已合法將 系爭貨款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又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使債務人 知有讓與之事實,避免其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上訴人既已收受良 偉印刷社所寄,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並回復 王柏棟寄發之106年2月18日信函,足見其已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系 爭貨款債權之事實,其否認良偉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通知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實,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 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31萬202元本息。至上訴人辯稱其與良 偉印刷社約定貨款按「十萬會員價」七成給付,良偉印刷社應另 退還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已受領貨款三成乙節,上訴人之總經 理張訓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柏棟各自為有利於己之證言 ,均難遽採。依上訴人業務協理陳仲謙所證,上訴人與良偉印刷 社締約之初有約定良偉印刷社有賺錢之後要退佣三成,但良偉印 刷社事後均稱未賺錢而未退佣,後來雙方才於103年5月簽訂買賣 合約書等語,其所證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然何謂陳仲謙所 稱良偉印刷社「有賺錢」,並非明確,上訴人未舉證良偉印刷社 已符約定退佣之要件,則其抗辯良偉印刷社於100年1月至103年4 月間依約有退佣三成之義務,自無可採。又良偉印刷社於前開期 間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等間訂購契約,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其對良偉印刷社有1,43 3萬3,988元之退佣約定或不當得利債權,據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以良偉印刷社與上 訴人間之系爭貨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31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 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 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除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表之 行為難謂有效。查良偉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85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06年1月間向良偉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尚積欠系爭貨款 831 萬202 元,良偉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良偉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王柏棟,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果爾,良偉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如何作成系爭貨款債權之 讓與合意?倘係王柏棟同時代表良偉印刷社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 行為,有無經良偉印刷社之他合夥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原 審未詳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爰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