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
佰玖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
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各類紙漿製品。上訴人
於104年5月訂購舒柔抽取式衛生紙142箱,價金新臺幣(下同)8
萬2,303元,另於同年9月起陸續訂購倍潔雅超質感抽取式衛生紙
、Livi柔式紙巾、倍潔雅袖珍面紙等商品,價金153萬7,427元。
伊已如數交付,上訴人僅支付第二筆貨款3萬0,088元,合計積欠
158 萬9,642元,伊自得請求給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642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
104年之進貨獎勵 129萬7,013元,另依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之銷貨獎勵82萬2,875 元、塞
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2 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
列費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總計461萬8,456元,以之與
伊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已無須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
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兩造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
應給付伊保障利潤、獎勵金、促銷費用共計408萬2,681元,以之
與伊負貨款債務158萬9,642元抵銷後,尚餘249萬3,039元,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 107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
暨準備㈡狀(下稱準備㈡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3年及104年進貨獎勵
、銷貨獎勵、塞貨獎勵、網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陳列費用及借
款,共計461萬8,456元等情,爰追加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212萬5,417元,及加計其中207萬8,807元自準備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萬6,610元自108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反訴
,係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158萬9,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對
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
債權,分述如下:㈠進貨獎勵103 年度81
萬6,883元、104年度48萬0,130元,合計129 萬7,013元:被上訴
人不爭執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
惟主張已於104年4月17日
以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14萬5,482元抵銷
云云。依
上開電子郵件
之附件103年度費用明細總表記載,正數部分記載包含103年達成
獎勵2% 為81萬6,883元、103年6月至12月之塞貨獎勵等語,負數
部分記載金盛市直出客戶回扣4%46萬8,018元、103年未付款金額
11 萬1,888元、103年12月未付款金額145萬3,156元、103年12月
多扣5萬7,151元、唯潔雅洗劑贈品未退5萬5,269元等語,合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萬5,482元。上訴人雖抗辯103 年12月未
付款145萬3,156元已清償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對
帳明細表、應付帳款表及支票、退貨單、折讓證明單等為證。然
其所提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付帳款表係其自行製作,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劉衿宏及上
訴人之受僱人楊雅萍之
證言,可知兩造於經銷
期間每月均對帳,
核對進貨數量、金額及計算相關獎勵、費用,據以開立發票、折
讓單付款、沖帳,縱上訴人
按月依結算數額付款,仍無從證明14
5萬3,156元未抵銷而係
嗣後清償。上訴人於103年3月向被上訴人
進貨唯潔雅洗滌劑120箱及衛生紙贈品720串,尚未給付貨款11萬
1,888元,惟已就115箱辦理退貨10萬6,915 元,與上訴人應給付
104年2月貨款沖銷,上訴人應給付該貨款及將贈品衛生紙按成本
價退還5萬5,269元,有104年2月對帳表及劉衿宏證言
可證,應
足
憑採。又103年12月多扣5萬7,151 元係因被上訴人核算後發現超
額折讓;另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送貨至網路客戶處,
上訴人僅能領取2%之銷貨獎勵,上訴人103 年若干網路訂單由被
上訴人送貨,仍領取6%之銷貨獎勵,溢領46萬8,018 元,有劉衿
宏證言
可憑,
堪認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債權214萬5,4
82元可與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抵銷云云,尚無足採。上訴
人所提104年2%進貨獎勵48萬0,130元之對帳明細表並無年度進貨
獎勵之記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約定及劉衿宏所證,上訴人
於每年度進貨額達業績目標100%,始得請求年度達成獎勵,上訴
人未能證明已達業績目標,其逕以對帳明細表之加總金額按2%計
算達成獎勵48萬0,130元,
難認有據。㈡銷貨獎勵103年度76萬4,
872元、104年度5萬8,003元,合計82萬2,875 元:依系爭經銷合
約第3之5條約定及劉衿宏之證言,
足徵上訴人欲以低於被上訴人
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即俗稱破盤價),須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
,被上訴人始補足經銷利潤6%。劉衿宏103 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
附件
所載「鋪貨獎勵金」,無從與前述銷貨獎勵相互
勾稽;另上
訴人104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別出貨及退貨明細表
,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劉衿宏雖於 104
年9 月15日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人:劉衿宏
與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對帳,但因102 年網路部分費用、
價差未結算,103、104年網路部分對帳資料及價差由金盛世紙業
提供數字,但與德匯數字不符…」等語,然與劉衿宏及楊雅萍所
述互核以觀,係劉衿宏與上訴人對帳結果仍有爭執,為回收貨款
,
乃簽署系爭切結書,允日後對帳,並
非已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對
帳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銷貨獎勵82萬2,875 元,為
無可採。㈢塞貨獎勵103年度36萬7,764元、104年度25萬5,756元
,合計62萬3,516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至12月間,為達成其
母公司預設之年度業績標準,針對額外要求上訴人追加進貨部分
,提供商品進價1%至2%不等之塞貨獎勵,非每月固定,由劉衿宏
依當月追加進貨部分視情形與上訴人個別約定。被上訴人不爭執
103年塞貨獎勵36萬7,764元,惟已於104年4月17日以對上訴人之
貨款債權214萬5,482元抵銷。另上訴人所提對帳明細表,並無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104年塞貨獎勵25萬5,756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塞貨獎勵62萬3,516 元,亦難憑採。㈣網路合約
費用103年度128萬0,498元、104年度14萬8,798元,合計142萬9,
296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之2 條約定,上訴人與網路通路合作
所支出合約費用,應由上訴人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
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同意負擔上訴人網路平
台合約費用,
業據劉衿宏、楊雅萍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口頭約定及交易慣例應給付網路合約費用云云,委無足取。至劉
衿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
並無可採。
㈤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 元:上訴人因經銷產品支出
之陳列費,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之2條約定,需經被上訴人事先同
意,再由上訴人檢附單據申請,被上訴人確認後始負擔該等費用
。依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5日、104年4 月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
均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核對確認應給付商品陳列費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商品陳列費用36萬5,756 元,難認有據。㈥借
款8萬元:上訴人主張劉衿宏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萬元用以給
付租金,並提出
租賃契約及支票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上訴
人應證明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下方雖記載「
德匯借劉衿宏代墊租金$80000」、「劉衿宏8/21」等語,然此二
行字間留有相當大空白,且字體大小、筆跡特徵明顯不同,難認
劉衿宏有向上訴人借款代墊租金,或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且
參酌
劉衿宏所證,租賃契約之標的係用以存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之貨品,應由上訴人負擔租金,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 8
萬元,要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461
萬8,456元,得與其所負158 萬9,642元相抵銷,
洵非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9,642元
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1
萬8,456 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本訴20萬3,299 元本息部分):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
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之
自認。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
。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
,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199條規定
予
以闡明。查上訴人雖曾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貨款原價」(見原審卷㈠第446 頁)。惟
其107年12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關於本訴之答辯即記載「…被上訴
人允諾保障上訴人總保障毛利12%,包含『進貨毛利』 6%(為避
免重複扣除,其中年度獎勵金2%部分另於反訴請求)…」等語(
原審卷㈠第69頁),並提出上證一(含上證1之1至1之5)應付金
盛世帳款報表記載實計應付1,386,343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
至127 頁),同年12月19日準備㈡狀關於本訴之答辯復載明「…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貨款應依約扣除上開金額,惟其中2%季、年
進貨獎勵金業於反訴主張,為避免重複請求,故而此部分被上訴
人之主張應扣除月達成獎勵3%,提前進貨獎勵1%,始符約定」、
「綜上,兩造依據合約及口頭約定與交易慣例,存有『進貨毛利
』與『銷貨毛利』之保障,被上訴人來狀逕予忽略,詳細計算數
額如上證一所示,則逾上開數請求之部分(即 1,386,343元)自
無理由」(見原審卷㈠第481至485頁)。雖又於108年4月29日準
備程序同意「尚欠貨款158萬9,642元」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
㈡第252頁),然
旋於同年7月12日辯論意旨狀為與準備㈡狀相同
之答辯(見原審卷㈡第345、34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10
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引用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意
旨續狀所載。之前書狀如與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記載不同者,均不再援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2 頁)。則上訴
人就尚欠之貨款是否為158萬9,642元,前後
迭為不同之陳述。倘
認已有自認尚欠之貨款為158萬9,642元,其嗣提出準備㈡狀、辯
論意旨狀,並引用上證一之證據,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
明。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
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
欠貨款158萬9,64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超逾138萬6,343元
部分即20萬3,299 元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本訴138萬6,343元本息及反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138萬6,343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103年及104年之進貨獎勵129萬7, 013元、103年及104 年之
銷貨獎勵82萬2,875元、塞貨獎勵62萬3,516元、網路合約費用14
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5,756元,及借款8萬元,總
計461萬8,456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
8萬6,343元,其未證明達成104 年業績目標,符合被上訴人應補
足經銷利潤至6%、網路合約費用、實體通路商品陳列費用之要件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加給104 年塞貨獎勵,及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借款,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進貨獎勵48萬0,130元、
103年及104年銷貨獎勵82萬2,875元、104年塞貨獎勵25萬 5,756
元、網路合約費用142萬9,296元、實體通路陳列費用36萬 5,756
元,及借款8萬元,
即屬無據。至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 元、
塞貨獎勵36萬7,76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17日以其對上訴人
214萬5,482元之債權抵銷,依103年12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
對帳明細表,不能認214萬5,482元中之103年12月未付款145萬3,
156 元,係因上訴人嗣後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債權214萬5,482元可與103年進貨獎勵81萬6,883元、塞貨獎勵36
萬7,764 元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138萬6,343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