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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怡 君 訴訟代理人 李 玉 海律師       蘇 志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少 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 彥 綸       許 景 承       許 廷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由胡合鎔變更為陳怡君,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陳怡君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 段行駛至橋和路口時,遭上方永福橋 懸下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向左 偏斜倒地,遭後方駛至之自小客車撞擊,高秀玲送醫後於翌日凌 晨1時4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係永福橋及路燈線路 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公務員疏於管理維護,任由 他人於永福橋路燈編號000000號私接系爭電線,懸掛在橋體下, 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許少楓為高秀玲之 配偶,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59 元、喪葬費98 萬4,040元、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3,185 元,及受有100萬元之精 神上損害;被上訴人高陳育隨為高秀玲之母,被上訴人許彥綸、 許景承、許廷生為高秀玲之子,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 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 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給付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被上 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 )於103年10 月1 日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維護契約書,系爭電線應由該公司負責巡查發現及排 除。系爭電線遭曳引車扯落下垂,偶發情形,永福橋或路燈 設置之不當所致,亦無特定公務員不作為情事,高秀玲倘稍加注 意,即不致發生事故,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縱須賠償,許 少楓請求之喪葬費逾20萬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各自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系爭電線為自新北市○○區○○○路燈編號000000 號私接之電線,無法查得私接之源頭,該電線延伸至永福橋下, 原呈U字型懸掛在橋體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0 分鐘左右,有曳 引車經過橋下涵洞,將系爭電線扯下懸掛於橋下,導致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新北市○○○道路養護二科以104年8月 19日公告將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市轄各區公所執行,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新北市○○區○○○路○ 段之市區道路,及上方永福橋及路 燈之管理維護機關,但系爭電線並非上訴人設置,復非供通行之 橋樑或路燈,自非上訴人所應管理維護,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供通行之道 路路面本身,亦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用。新北市○○○○○道路,訂 有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系爭電線未依該管理要點申請附掛, 其排除屬上訴人機關內部考評項目,該電線於102 年間即已下垂 、懸空在橋下,其最低點距離地面2.6 公尺,該橋下涵洞標示限 高4.7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前扯落系爭電線之曳引車高度為3.69 公尺,足認該電線垂掛在橋下,有遭往來車輛勾纏扯落,致生行 車危險之結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得預見,乃竟怠於執行職務 將之排除,致高秀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許少楓為高秀玲之配偶, 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為高秀玲之子女,高陳育隨為高秀玲之 母。許少楓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用2,059元、喪葬費98萬4,040元 ,均屬必要;許少楓另支出系爭機車折舊後之修理費3,185 元。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及各自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狀況,認等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故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 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先認系爭電線非公有公共設施,非上訴人所 應管理維護,系爭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 ,或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乃又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管理 維護系爭電線之職責,其怠於執行職務未將之排除,被上訴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機車原為高秀玲 所有(見原審卷㈠ 第121頁)。乃原審未敘明許少楓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法律上依據,遽命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 費3,185 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