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陳 怡 君
訴訟代理人 李 玉 海
律師
蘇 志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少 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 彥 綸
許 景 承
許 廷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由胡合鎔變更為陳怡君,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
可稽,陳怡君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 段行駛至橋和路口時,遭上方永福橋
懸下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致機車失控向左
偏斜倒地,遭後方駛至之自小客車撞擊,高秀玲送醫後於
翌日凌
晨1時4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係永福橋及路燈線路
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公務員疏於管理維護,任由
他人於永福橋路燈編號000000號私接系爭電線,懸掛在橋體下,
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許少楓為高秀玲之
配偶,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59 元、喪葬費98
萬4,040元、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3,185 元,及受有100萬元之精
神上損害;被上訴人高陳育隨為高秀玲之母,被上訴人許彥綸、
許景承、許廷生為高秀玲之子,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等
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
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逾
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益詮電器有限公司、王志中、徐嘉志、黃盈達給付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被上
訴人對該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
)於103年10 月1 日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
暨維護契約書,系爭電線應由該公司負責巡查發現及排
除。系爭電線遭曳引車扯落下垂,
乃偶發情形,
非永福橋或路燈
設置之不當所致,亦無特定公務員
不作為情事,高秀玲倘稍加注
意,即不致發生事故,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縱須賠償,許
少楓請求之喪葬費逾20萬元部分,並非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各自
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系爭電線為自新北市○○區○○○路燈編號000000
號私接之電線,無法查得私接之源頭,該電線延伸至永福橋下,
原呈U字型懸掛在橋體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0 分鐘左右,有曳
引車經過橋下涵洞,將系爭電線扯下懸掛於橋下,導致系爭事故
,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新北市○○○道路養護二科以104年8月
19日公告將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市轄各區公所執行,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新北市○○區○○○路○ 段之市區道路,及上方永福橋及路
燈之管理維護機關,但系爭電線並非上訴人設置,復非供通行之
橋樑或路燈,自非上訴人所應管理維護,
難認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該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供通行之道
路路面本身,亦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
適用。新北市○○○○○道路,訂
有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系爭電線未依該管理要點申請附掛,
其排除屬上訴人機關內部考評項目,該電線於102 年間即已下垂
、懸空在橋下,其最低點距離地面2.6 公尺,該橋下涵洞標示限
高4.7 公尺,系爭事故發生前扯落系爭電線之曳引車高度為3.69
公尺,足認該電線垂掛在橋下,有遭往來車輛勾纏扯落,致生行
車危險之結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得預見,乃竟怠於執行職務
將之排除,致高秀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許少楓為高秀玲之配偶,
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為高秀玲之子女,高陳育隨為高秀玲之
母。許少楓為高秀玲支出醫療費用2,059元、喪葬費98萬4,040元
,均屬必要;許少楓另支出系爭機車折舊後之修理費3,185 元。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及各自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
狀況,認
渠等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故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
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100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先認系爭電線非公有公共設施,非上訴人所
應管理維護,系爭電線自橋樑懸垂而下,非道路本身設置有欠缺
,或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乃又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管理
維護系爭電線之職責,其怠於執行職務未將之排除,被上訴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機車原為高秀玲
所有(見原審卷㈠ 第121頁)。乃原審未敘明許少楓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
法律上依據,遽命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
費3,185 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