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上訴 人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
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佳公司)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懋公司)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
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
強制執行(即10
6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已拍定。勤懋公司以系爭抵押權
參與分配獲償150 萬
9109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系爭抵押權約定
擔保之債權範
圍及其種類未能具體特定,應屬無效,勤懋公司僅為普通
債
權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分配款,其受領系爭款項屬
不當得利,應依
民法第179 條返還予統佳公司,茲因統佳公
司怠於請求勤懋公司返還,伊為統佳公司債權人,得代位請
求返還
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勤懋
公司給付統佳公司150萬9109元,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勤懋公司則以:伊對統佳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並
非無效,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統佳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勤懋公司於
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分得系爭款項,
為勤懋公司所不爭。
參諸系爭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被上訴人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
定為統佳公司對勤懋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與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系爭抵押權應屬無
效。惟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105 年度司票字第
12461 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
配,上訴人亦自陳勤懋公司對統佳公司之債權為普通債權,
則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雖因系爭抵押權無效,不得以抵
押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但其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受領系
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予統佳公司,並由其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
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
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
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查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
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獲分得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見第一審卷第18頁至22頁、原審卷第67頁至70頁)
,似見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勤懋公司設
定系爭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
三人莊宏榮;
暨系爭執行事件為統佳公司第1 順位抵押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士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6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莊宏榮為
債務人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果爾,除
上揭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
統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
與分配。勤懋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為無效,其以
普通債權人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上
訴人主張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參與分配
云云,似非
全無可採,自有再為審酌之餘地。乃原審
未遑詳為推闡,徒
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被上訴人
不得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似為莊宏榮,被上
訴人取得之系爭款項究對何人成立不當得利,案經發回,宜
併予調查釐清,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