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即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姿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
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
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建照分別為
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3295、3296、3297 號(下稱系爭建物)
,該工程委由訴外人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榜公司)負
責實際施作。璽悅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變更為起造人時,系
爭建物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
爭
債權)。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伊,璽悅
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
擔保系爭債權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預為抵押權)予伊,
兩造則於同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預
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給付2800萬元予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惟上訴人僅給付 905萬元,其餘1895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
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璽悅公司向伊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予伊為系爭借款
債權之擔保,並約定系爭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 2
、3、4順位抵押權後,如有剩餘再代璽悅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
伊已將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之剩餘款項905萬元給
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
請求權,縱認系爭1895萬元債權存在,亦因抛棄而消
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璽悅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工程委由大金榜公司負
責實際施作,而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璽悅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預為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
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
付2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認無誤,僅爭
執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其尚無給付2800萬元之義務
云云;
嗣
雖於原審撤銷
上開自認,並辯稱其真意係其與璽悅公司合意借貸
2800萬元,由其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 順位抵
押權,將剩餘 90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據證
人鄭棨云證述明確,自與璽悅公司、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以借
款清償系爭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押權債權,並塗銷登記無關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認之撤
銷不生效力。又上訴人
聲請對璽悅公司就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為執行結果受償1764萬1020元。而證人陳文雄雖於第一
審證稱:上訴人借款予璽悅公司,其他相關約定之人負責為系爭
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除此並無其他金錢
條件云云,惟其僅係上訴人及璽悅公司之代理人,既證述其不清
楚當事人間有無其他協議等語,則所為上開關於兩造無系爭債權
讓與合意之證詞,
尚難憑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伊始給付2800萬元;且系爭建物到目前
為止,尚未興建完成云云,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10
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其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權,惟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誓鋒之陳述,可知魏
誓鋒要求洪清德簽立系爭聲明書,僅係由洪清德說明事件經過,
並證明兩造間係借款關係而已。且參洪清德之陳述,亦可知魏誓
鋒擬與鄭棨云和解,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係做為上開二人
和解之用,不得用於訴訟,其並無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意,
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所生之
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且系爭債
權所為系爭建物之系爭預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權利人為鄭棨
云,為上訴人所明知,魏誓鋒向洪清德稱系爭聲明書係作為其與
鄭棨云間和解之用等情,應認洪清德就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應無過失,被上訴人於未逾1年除斥
期間之 106年3月
20日撤銷上開系爭聲明書內抛棄1895萬元本息之意思表示,自始
不生抛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1895萬元債權已因抛棄而消
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借貸合約書,以撤銷其於第
一審所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
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2800萬元
予被上訴人等情之自認,而系爭聲明書載明:「就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重訴字第2號案件,雖判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
盛公司)應給付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葆公司),
新台幣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當初談論借款時,本人在場
知悉:一、鈺盛公司應先付款給第二、第三、四順位土地抵押權
人之借款,用以塗銷抵押權。二、剩餘款才撥給國葆公司,並按
國葆公司之建築進度,撥款給國葆公司,今,國葆公司收到 905
萬元,但應將清償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算入已付給國葆公司之
2800萬元款項,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嘉義地方法
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拋棄18
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
人與璽悅公司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第二、三、四條復分別約定:「
乙方(即璽悅公司)須將興建喜悅喜悅(高雄○○○區○○段○
○段)建案房屋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後,將該預為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將來由鄭
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司應將上述權利讓與予甲方)」「乙方所借
得之2800萬元款項,需先清償上述建案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
押債權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前項借款清償抵押權後之餘額,
依鄭棨云
嗣後建造進度,甲方直接撥款給鄭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
司。」(見原審卷第 193頁),則上訴人辯稱:伊有給付璽悅公
司借款2800萬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將2800萬元借款直接代璽悅公
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並將剩餘905萬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
系爭聲明書及借貸合約書足以證明其於第一審自認兩造有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是否無可採?原審未
調查審究,逕謂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另
按
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
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
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被上訴
人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
嘉義地方法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
同意拋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
頁),原無任何關於系爭聲明書用途之記載,則能否徒憑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清德陳述其事先言明系爭聲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
用,即謂系爭聲明書係作為魏誓鋒與鄭棨云和解之用,已非無疑
;況縱係專供和解用途,何以即可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屬錯
誤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說明其理由,
遽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拋棄之
意思表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