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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即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姿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公司) 於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樓房透天厝共4棟,建照分別為 101年度高市工建築字第3295、3296、3297 號(下稱系爭建物) ,該工程委由訴外人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榜公司)負 責實際施作。璽悅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6日變更為起造人時,系 爭建物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璽悅 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預為抵押權)予伊,兩造則於同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預 為抵押權登記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給付2800萬元予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上訴人僅給付 905萬元,其餘1895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璽悅公司向伊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予伊為系爭借款 債權之擔保,並約定系爭借款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 2 、3、4順位抵押權後,如有剩餘再代璽悅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 伊已將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之剩餘款項905萬元給 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1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權,縱認系爭1895萬元債權存在,亦因抛棄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璽悅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工程委由大金榜公司負 責實際施作,而大金榜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璽悅公司則同意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預為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 付2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無誤,僅爭 執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其尚無給付2800萬元之義務云云;嗣 雖於原審撤銷上開自認,並辯稱其真意係其與璽悅公司合意借貸 2800萬元,由其直接代璽悅公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 順位抵 押權,將剩餘 90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據證 人鄭棨云證述明確,自與璽悅公司、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以借 款清償系爭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押權債權,並塗銷登記無關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自認之撤 銷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聲請對璽悅公司就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為執行結果受償1764萬1020元。而證人陳文雄雖於第一 審證稱:上訴人借款予璽悅公司,其他相關約定之人負責為系爭 預為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除此並無其他金錢 條件云云,惟其僅係上訴人及璽悅公司之代理人,既證述其不清 楚當事人間有無其他協議等語,則所為上開關於兩造無系爭債權 讓與合意之證詞,尚難憑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興建完工,伊始給付2800萬元;且系爭建物到目前 為止,尚未興建完成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10 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其同意抛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權,惟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誓鋒之陳述,可知魏 誓鋒要求洪清德簽立系爭聲明書,僅係由洪清德說明事件經過, 並證明兩造間係借款關係而已。且參洪清德之陳述,亦可知魏誓 鋒擬與鄭棨云和解,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係做為上開二人 和解之用,不得用於訴訟,其並無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意, 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抛棄系爭1895萬元本息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所生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且系爭債 權所為系爭建物之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正權利人為鄭棨 云,為上訴人所明知,魏誓鋒向洪清德稱系爭聲明書係作為其與 鄭棨云間和解之用等情,應認洪清德就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應無過失,被上訴人於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 106年3月 20日撤銷上開系爭聲明書內抛棄1895萬元本息之意思表示,自始 不生抛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1895萬元債權已因抛棄而消 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聲明書、借貸合約書,以撤銷其於第 一審所為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 預為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2800萬元 予被上訴人等情之自認,而系爭聲明書載明:「就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重訴字第2號案件,雖判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 盛公司)應給付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葆公司), 新台幣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當初談論借款時,本人在場 知悉:一、鈺盛公司應先付款給第二、第三、四順位土地抵押權 人之借款,用以塗銷抵押權。二、剩餘款才撥給國葆公司,並按 國葆公司之建築進度,撥款給國葆公司,今,國葆公司收到 905 萬元,但應將清償土地抵押權人之借款,算入已付給國葆公司之 2800萬元款項,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嘉義地方法 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同意拋棄18 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 人與璽悅公司簽立之借貸合約書第二、三、四條復分別約定:「 乙方(即璽悅公司)須將興建喜悅喜悅(高雄○○○區○○段○ ○段)建案房屋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後,將該預為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將來由鄭 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司應將上述權利讓與予甲方)」「乙方所借 得之2800萬元款項,需先清償上述建案土地之第2、3、4 順位抵 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項借款清償抵押權後之餘額, 依鄭棨云嗣後建造進度,甲方直接撥款給鄭棨云所借用之營造公 司。」(見原審卷第 193頁),則上訴人辯稱:伊有給付璽悅公 司借款2800萬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將2800萬元借款直接代璽悅公 司清償系爭土地第2、3、4順位抵押權,並將剩餘905萬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 系爭聲明書及借貸合約書足以證明其於第一審自認兩造有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是否無可採?原審未 調查審究,逕謂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另 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 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被上訴 人於系爭聲明書表示:「…本人確知鈺盛公司已付完2800萬元, 嘉義地方法院就上述之判決有所違誤,所以本人向鈺盛公司表示 同意拋棄18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 頁),原無任何關於系爭聲明書用途之記載,則能否徒憑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洪清德陳述其事先言明系爭聲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之 用,即謂系爭聲明書係作為魏誓鋒與鄭棨云和解之用,已非無疑 ;況縱係專供和解用途,何以即可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債權屬錯 誤之意思表示?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拋棄之 意思表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