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上 訴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隆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福明,有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已
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創意世家有限公司(下稱創
意世家公司)之
債權人,
聲請對該公司所有興建中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
司執助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4 年
10月19日製作如第一審判決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因系爭建物之頂樓即11樓屋頂板已於99年8月6日建築完成,而為
獨立之
不動產,由原始出資興建之創意世家公司取得
所有權,雖
參加人於100年9月22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100 年
10月3日變更為起造人,並於101年3月21 日辦理預為
抵押權(下
稱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惟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之
承攬報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自屬無
效。縱認有效,因上訴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
公司)係承攬飯店裝修工程,與興建竣工之工程無關,亦
非重大
修繕,且承攬報酬尚未發生,縱已發生,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於101年7月10日系爭建物遭
查封時,已告確定,此後
始發生之承攬報酬,及隆豪公司陳報之
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非
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效力所及,僅為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
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0金興
發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億元、受
分配金額1億元及次序2併案
執行費80萬元;次序21 隆豪公司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合計3085萬3284元、受分配金額59
39萬8995元及次序4併案執行費24萬6826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金興發公司則以: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為「消極
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無債權存在,無
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參加人向創意世家公司買
受並受讓占有系爭建物,參加人已取得所有權,且
民法第513 條
規定
所稱定作人之不動產,包含定作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不動
產,況伊係善意信賴參加人為起造人之登記,所為系爭預為抵押
權登記,應受保護。縱認創意世家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
因該公司與參加人為共同定作人,伊之1 億元債權亦為系爭預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隆豪公司以:創意世家公司自陳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且創意世家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悉數轉讓予參
加人,並同意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應評價參加人為共同定作
人。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抵押
標的物不以定作人所有為必要,且
承攬人欲知悉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誰屬,僅有查閱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地政機關亦會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513 條之要件始准予
登記,伊因信賴登記應受保護。如認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公司所
有,系爭預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伊對創意世家公司
無因管理
所生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加人以:伊已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並點交系爭建物,創意
世家公司已非所有人,伊與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所為系爭預為抵
押權登記應屬有效。縱認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創意世家公司負有協助發包義務,伊亦
表見代理創意世家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
承攬契約,仍有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
適用。又
系爭建物於
拍賣時價值明顯增加,上訴人之修繕行為屬增益行為
,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故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人,對上訴人負
擔之承攬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清償
,並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創意世家公司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096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並在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8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
嗣於100年9月22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580
地號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予參加人,並於同年10月3日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已
興建完成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查封、104年2月5日拍
賣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並由金興發
公司於104年2月17日聲明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分配
期日前之10
4年10月1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所列之上訴人債權原本
、優先受償額及執行費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債權人及債務
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未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㈡被上訴
人提出
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審查後,將被上訴人
列為執行債權人,暨將其主張之本票債權、併案執行費列入系爭
分配表,
堪信執行法院已審查其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而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上訴人主
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並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應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債權存
在,先負舉證責任
云云,即非可取。㈢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
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
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
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
乃係基於
法律行為,自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
上之權宜措施,
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參加人於100年9
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屋
頂板,於原法院106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時積極表示不爭執,隆豪
公司更以書狀
自認,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
細
所載,系爭建物99年8月6日申報進度項目為屋頂板;參加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100年9月購入時建築物屋頂照片,及於原法院另案106
年度上字第706號事件具狀陳稱:本買賣標的之興建中建物,於
賣方將建物點交予買方(指參加人)時,該建物係以規劃為住家
使用,工程進度大約為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
組裝接近完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均
未施作等語,
可證參加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包含屋頂板之主要結
構體業已建築完成。金興發公司事後撤銷前開自認,參加人嗣亦
改稱購買當時,屋頂尚未完成云云。然依隆豪公司101年6月20日
第7期估驗單之工項為「1.屋頂水塔H鋼樑、屋頂防水與隔熱磚工
程…」,倘屋頂板尚未建築完成,焉會先進行屋頂防水與隔熱磚
工程,則隆豪公司第9期估驗單所載「屋頂鋼構…」,與系爭建
物之屋頂板建築
無涉,且由該估驗單所載項目與屋頂鋼構並列之
造型鋁包板、外牆鋁包板,與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隆
豪公司施工之立面圖所載之面貼鋁包版、參加人另案所附之系爭
建物完工時建築物屋頂照片中之鋼構建物,相互
勾稽,互屬相符
,益證第9期工程之屋頂鋼構工程,非屋頂板本身之建築。金興
發公司
自承其向參加人承攬之工程,是系爭建物之水、電、電信
系統為主要施工內容,並
列舉施工內容,
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會
計鄭淑貞證述:參加人發包予金興發公司之施作項目有五大管線
等語相符,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含屋頂
板)建築無涉。再參以都發局函所載內政部74年8月20日台內營
字第337118號函示:「二、建築物之整體工程,依建築法第70條
應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三者。
是同法第8條所定各項主要構造,僅為建築物整體工程之主要部
分,故僅主要構造完成,自不能謂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三、
本部對於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按係第1款之誤載)申請
為起造人變更者,曾數函規定以其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
限。唯此項規定於主要構造體完成後,將
所有權移轉時,其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
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
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
等語(下稱系爭函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
約定於甲方(指參加人)發包工程繼續興建
期間,乙方(指創意
世家公司)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造執照
起造人,如有需要,乙方負有協助義務。另由參加人與創意世家
公司、原承攬人即訴外人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合約移轉
協議書、保留款移轉協議書、參加人與原承攬人間之協議書,
堪
信參加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業已約定
嗣後工程由參加人負責繼續建
築完成。都發局100年10月3日准許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乃合於
系爭函示。金興發公司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系爭建物第11層之屋頂板既於99年8月6日建築完成,已足
避風雨,有相當經濟價值及合乎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具有土地定
著物之性質,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創意世家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參加人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受讓後,在未完成所有
權登記前,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㈣按民法第513條承攬人
之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
自以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方得為擔保承攬報酬
之
抵押物。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參
加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形式上審查
辦理所需文件,且無其他
反證下,而准予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並非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另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
更登記,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登記,自與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之信賴登記無涉。上訴人
抗辯係善意信賴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而為系爭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應受保護云云,均非可採。㈤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均未有參加人表見代理創意世家公司
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旨。依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參加人,定作人亦為參加人,並
未將創意世家公司登記為定作人。上訴人所辯創意世家公司為共
同定作人,對其等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等節,非可採信。上訴人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
,而對系爭建物施作工程,無為創意世家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自
無從對該公司成立無因管理債權,
而非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
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
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
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
尚屬有間,須
俟不動
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
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
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查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
公司所興建,並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11樓屋頂板,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所有權。參加人雖於100年9月22日向
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
所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是上訴人縱與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
登記,惟參加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
登記尚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不合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認辦理房屋
所有權登記,應以該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屬於土地之定著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為限,即依斯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70條第1項、建築法第28條、第70 條規定,申請建築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建築物新建、修建應申請建造
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觀之,亦甚明顯等語
,係就房屋申請所有權登記所為之闡釋,與本院63年度第6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就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並無歧異。另本件係因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惟未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不生抵押權登記效力,此與
參加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上訴人以參加人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就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
之不動產,認應擴張解釋包括定作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
難謂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
庭
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
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
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
被告之債權部分,無
既判
力。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
其後經
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僅生是否返還溢領分配額之問題
。是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但依上說明,該訴訟之結果,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
分配表異議權之行使,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第
三審訴訟程序,亦
難謂有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