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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隆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福明,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創意世家有限公司(下稱創 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所有興建中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 司執助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4 年 10月19日製作如第一審判決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因系爭建物之頂樓即11樓屋頂板已於99年8月6日建築完成,而為 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出資興建之創意世家公司取得所有權,雖 參加人於100年9月22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100 年 10月3日變更為起造人,並於101年3月21 日辦理預為抵押權(下 稱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之承攬報酬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自屬無 效。縱認有效,因上訴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 公司)係承攬飯店裝修工程,與興建竣工之工程無關,亦非重大 修繕,且承攬報酬尚未發生,縱已發生,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於101年7月10日系爭建物遭查封時,已告確定,此後 始發生之承攬報酬,及隆豪公司陳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非 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效力所及,僅為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0金興 發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億元、受 分配金額1億元及次序2併案執行費80萬元;次序21 隆豪公司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合計3085萬3284元、受分配金額59 39萬8995元及次序4併案執行費24萬6826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金興發公司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為「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無債權存在,無 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參加人向創意世家公司買 受並受讓占有系爭建物,參加人已取得所有權,且民法第513 條 規定所稱定作人之不動產,包含定作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不動 產,況伊係善意信賴參加人為起造人之登記,所為系爭預為抵押 權登記,應受保護。縱認創意世家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 因該公司與參加人為共同定作人,伊之1 億元債權亦為系爭預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隆豪公司以:創意世家公司自陳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且創意世家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悉數轉讓予參 加人,並同意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應評價參加人為共同定作 人。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抵押標的物不以定作人所有為必要,且 承攬人欲知悉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誰屬,僅有查閱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地政機關亦會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513 條之要件始准予 登記,伊因信賴登記應受保護。如認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公司所 有,系爭預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伊對創意世家公司無因管理 所生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以:伊已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並點交系爭建物,創意 世家公司已非所有人,伊與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所為系爭預為抵 押權登記應屬有效。縱認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創意世家公司負有協助發包義務,伊亦表見代理創意世家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仍有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建物於拍賣時價值明顯增加,上訴人之修繕行為屬增益行為 ,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故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人,對上訴人負 擔之承攬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清償 ,並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擔保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創意世家公司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096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並在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8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嗣於100年9月22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580 地號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予參加人,並於同年10月3日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已 興建完成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查封、104年2月5日拍 賣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並由金興發 公司於104年2月17日聲明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 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所列之上訴人債權原本 、優先受償額及執行費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債權人及債務 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未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㈡被上訴 人提出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審查後,將被上訴人 列為執行債權人,暨將其主張之本票債權、併案執行費列入系爭 分配表,堪信執行法院已審查其執行名義有效成立。而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上訴人主 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並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應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債權存 在,先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㈢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 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 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 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 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參加人於100年9 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屋 頂板,於原法院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積極表示不爭執,隆豪 公司更以書狀自認,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 細所載,系爭建物99年8月6日申報進度項目為屋頂板;參加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100年9月購入時建築物屋頂照片,及於原法院另案106 年度上字第706號事件具狀陳稱:本買賣標的之興建中建物,於 賣方將建物點交予買方(指參加人)時,該建物係以規劃為住家 使用,工程進度大約為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 組裝接近完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均 未施作等語,可證參加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包含屋頂板之主要結 構體業已建築完成。金興發公司事後撤銷前開自認,參加人嗣亦 改稱購買當時,屋頂尚未完成云云。然依隆豪公司101年6月20日 第7期估驗單之工項為「1.屋頂水塔H鋼樑、屋頂防水與隔熱磚工 程…」,倘屋頂板尚未建築完成,焉會先進行屋頂防水與隔熱磚 工程,則隆豪公司第9期估驗單所載「屋頂鋼構…」,與系爭建 物之屋頂板建築無涉,且由該估驗單所載項目與屋頂鋼構並列之 造型鋁包板、外牆鋁包板,與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隆 豪公司施工之立面圖所載之面貼鋁包版、參加人另案所附之系爭 建物完工時建築物屋頂照片中之鋼構建物,相互勾稽,互屬相符 ,益證第9期工程之屋頂鋼構工程,非屋頂板本身之建築。金興 發公司自承其向參加人承攬之工程,是系爭建物之水、電、電信 系統為主要施工內容,並列舉施工內容,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會 計鄭淑貞證述:參加人發包予金興發公司之施作項目有五大管線 等語相符,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含屋頂 板)建築無涉。再參以都發局函所載內政部74年8月20日台內營 字第337118號函示:「二、建築物之整體工程,依建築法第70條 應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三者。 是同法第8條所定各項主要構造,僅為建築物整體工程之主要部 分,故僅主要構造完成,自不能謂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三、 本部對於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按係第1款之誤載)申請 為起造人變更者,曾數函規定以其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 限。唯此項規定於主要構造體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時,其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 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 等語(下稱系爭函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 約定於甲方(指參加人)發包工程繼續興建期間,乙方(指創意 世家公司)應協助甲方工程發包及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造執照 起造人,如有需要,乙方負有協助義務。另由參加人與創意世家 公司、原承攬人即訴外人中華廣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合約移轉 協議書、保留款移轉協議書、參加人與原承攬人間之協議書,堪 信參加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業已約定嗣後工程由參加人負責繼續建 築完成。都發局100年10月3日准許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乃合於 系爭函示。金興發公司無法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系爭建物第11層之屋頂板既於99年8月6日建築完成,已足 避風雨,有相當經濟價值及合乎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具有土地定 著物之性質,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創意世家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參加人基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受讓後,在未完成所有 權登記前,仍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㈣按民法第513條承攬人 之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 自以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方得為擔保承攬報酬 之抵押物。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參 加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形式上審查 辦理所需文件,且無其他反證下,而准予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並非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另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 更登記,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登記,自與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之信賴登記無涉。上訴人 抗辯係善意信賴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而為系爭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應受保護云云,均非可採。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均未有參加人表見代理創意世家公司 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旨。依系爭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參加人,定作人亦為參加人,並 未將創意世家公司登記為定作人。上訴人所辯創意世家公司為共 同定作人,對其等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等節,非可採信。上訴人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 ,而對系爭建物施作工程,無為創意世家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自 無從對該公司成立無因管理債權,而非系爭預為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 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 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 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 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 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 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成立。查系爭建物為創意世家 公司所興建,並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11樓屋頂板,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所有權。參加人雖於100年9月22日向 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 所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是上訴人縱與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並為系爭預為抵押權 登記,惟參加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 登記尚不生抵押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上訴人債權原本、受分配額及執行費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以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不合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認辦理房屋 所有權登記,應以該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屬於土地之定著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為限,即依斯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70條第1項、建築法第28條、第70 條規定,申請建築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建築物新建、修建應申請建造 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觀之,亦甚明顯等語 ,係就房屋申請所有權登記所為之闡釋,與本院63年度第6 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就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並無歧異。另本件係因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惟未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不生抵押權登記效力,此與 參加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上訴人以參加人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就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 之不動產,認應擴張解釋包括定作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 難謂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 庭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 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 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 力。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 其後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亦僅生是否返還溢領分配額之問題 。是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但依上說明,該訴訟之結果,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 分配表異議權之行使,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第 三審訴訟程序,亦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