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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陳瑋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訴 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覺書、 錄音光碟,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相 互以觀,上訴人提出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及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錄音光碟)雖係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物,惟被上訴人並 未在系爭覺書上簽名,系爭錄音光碟與法庭開庭時之被上訴人 聲紋亦不相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2 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再審原告曾琴喨、曾 秀治等人之特有財產而信託登記於陳白敬名下,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係由上揭附表三編號2土地 經重測、分割而來,即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陳白敬代理被 上訴人將該財產信託予自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信託契約, 認已為承認,並溯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陳白敬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 人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白敬,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 務之方式,對於其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不生影響。故縱認系爭覺 書為真,亦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過程,並非真有其事, 上訴人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覺書為真 正,系爭錄音光碟之聲紋鑑定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在場參與, 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裁判。自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