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婕
謝雅惠
魏啟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
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業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但未選任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現存董事黃鳳婕、謝雅惠、魏啟昌依法均應為清算
人,其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黃鳳婕、謝雅惠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文義
乃被上訴人負有
擔保系爭
不動產現承租人合法申請廣告招牌之義務,並無被上訴
人應提供系爭文件之意旨,該條項約定「點交」之標的,係指系
爭不動產,
而非系爭文件。
嗣(民國 104年4月9日)
兩造協商亦
未達成被上訴人應補申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由,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兩
造最終約定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分算租金、
押金及完成租約
換約等事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
於同年6月18日辦理租約換約事宜而完成點交,兩造
復於 104年4
月 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由被上訴人將已收取之押租金交付予上
訴人之
合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4月30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