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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謝雅惠       魏啟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訴 人 陳穎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但未選任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現存董事黃鳳婕、謝雅惠、魏啟昌依法均應為清算 人,其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黃鳳婕、謝雅惠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負有 擔保系爭不動產現承租人合法申請廣告招牌之義務,並無被上訴 人應提供系爭文件之意旨,該條項約定「點交」之標的,係指系 爭不動產,而非系爭文件。(民國 104年4月9日)兩造協商亦 未達成被上訴人應補申請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由,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兩 造最終約定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分算租金、押金及完成租約 換約等事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 於同年6月18日辦理租約換約事宜而完成點交,兩造復於 104年4 月 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由被上訴人將已收取之押租金交付予上 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4月30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