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
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
駁宣示之
拘束。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
)52萬2,989 元本息部分及抵銷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主
張抵銷之數額122萬7,689元既經原判決諭知有理由,並於抵銷
後,為其
上開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故將該給付與經裁判之抵
銷金額合併計算,顯已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額數。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變
更為林秋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9 年9月1日變更為
陳宏益,有臺中市政府函文
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
所)為辦理大里市公所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於9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總工程費2,460萬元,已於99年9月28日完成工程驗
收。
詎系爭工程之邊坡加勁擋土牆於保固
期間出現持續沈陷位
移,並於102 年9月1日發生大面積滑落崩塌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縣市合併而概括承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
,
乃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
會)鑑定崩坍原因,支付鑑定費67萬7,000 元,
暨就相關復原
工程支出工程顧問委託技術服務費36萬5,081元、工程費439萬
9,000元、邊坡防汛不透水布鋪設29萬5,000元,總計受有573
萬6,081元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2萬2,989 元,並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抵銷122萬7,689元後,判命其給付54萬
2,989元本息部分,僅就52萬2,989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其餘2 萬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
告梁鴻枝、李元智、原審追加被告林秋松、曾蔡珠碧、曾千芳
、曾煥洲、曾景祺、曾煥智、曾煥岳給付,及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給付逾138
萬5,614 元本息,暨對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於一、
二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弘強公司就原審判命
其給付138萬5,614元本息部分,亦未上訴本院,上開未繫屬於
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
承攬契約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工程驗收後,100年1、3、4月間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
、變形狀況,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回填土方,並無怠於處理;伊
於系爭事故後,委由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天然災害所造成,大地技師公會
鑑定結論及法院委託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作成之鑑
定報告均有謬誤,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對於設計監造廠商弘強
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審查遲緩始生崩塌事故,倘認被上訴人得
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免除伊賠償責任,伊並
以被上訴人尚未發還之保固款122萬7,68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於抵銷122萬7,689元後,給付前開本息,無
非以
: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8日驗收後,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
,上訴人陸續進場回填土方,
嗣於102 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總計有3 份鑑定報告,綜參其全部內
容,均不以102年8月29日至31日颱風來襲連續豪雨為系爭事故
惟一原因。其中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結論認為地質因素、坡頂裂
縫、豪雨使土壤含水量達到飽和不及排出,造成系爭事故,並
非歸納為天然災害所造成。大地技師公會報告研判降雨逕流不
易排出而蓄積於坡頂並伴隨產生張力裂縫,當裂隙及沉陷發生
後,因坡頂未配置排水溝無法全面快速導排入滲逕流,而使加
勁擋土牆土體含水量飽和致造成系爭事故。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則研判早在蘇拉颱風前,擋土牆已有沉陷等重大缺失,及以頁
岩土壤(排水性能不佳)為牆體材料,並有大量挖方擾動,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核紀錄確載有相關缺失,
坡頂張力裂縫於崩塌前尚未處理等情,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
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綜據環保署查核紀錄(第一次99年4 月29日
、第二次99年7月7日),及5月1日起為法定汛期,合理推斷水
滲入擋土牆,並無將已改善事項誤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情事。
依系爭合約之平面配置圖圖號S-03、弘強公司合約附件之服務
建議書附圖4-2,顯示W4 排水溝位置為上層道路之路側排水溝
,所指下邊坡側即為系爭加勁擋土牆之坡頂。上訴人主張「W4
排水溝下邊坡」並非加勁擋土牆之邊坡即非加勁擋土牆結構之
一部分,且加勁土壤邊坡下方擋土牆之地錨錨頭混凝土多處破
損,與崩塌無關
云云,均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
,且本件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有關瑕疵發
見期間延為5 年,並未罹於時效。而弘強公司設計、監造系爭
工程,未考量頁岩材料特性,足使加勁擋土牆土體飽和或頁岩
材料泡水弱化時,加勁邊坡之安定性不足,縱其後據以辦理變
更設計,仍屬設計不當。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8日完成加勁擋
土牆,依環保署查核紀錄
所載及查核等級乙等,可知施工及監
造工程品質確有疑慮。上訴人所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
改善確認表」,其中「是否改善完成」欄固經勾選「是」,然
此為環保署查核小組交由工程主辦機關大里市公所填報,該主
辦機關之工程專業程度不及專業之設計、監造、施工廠商;且
環保署驗收前之99年7 月查核紀錄記載:改善追蹤紀錄照片無
拍攝日期,並列出:加勁土壤邊坡下方地錨擋土牆之排水孔數
量不足,部分排水孔已被泥砂阻塞、W4排水溝於下邊坡側之回
填土未分層夯實,坡頂局部已有張力裂縫,有崩坍
之虞,須立
即檢討、處理,排水溝未設計伸縮縫等內容,顯然無從認其工
程品質已獲確保而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辦理道路邊
坡土石滑落復建工程,於103 年12月間發包,由訴外人冠東工
程有限公司得標,工程費439萬9,000元,另支付邊坡防汛不透
水布鋪設29萬5,000 元,工程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則由訴外人邦
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得標,技術服務費36萬
5,081 元,總計受有損害505萬9,081元。至被上訴人委託大地
技師公會鑑定崩坍原因而支付鑑定費67萬7,000 元,僅屬訴訟
外紛爭解決及起訴前證據調查之支出,並無費用負擔之
合意。
而弘強公司設計欠嚴謹、監工不確實,萬里公司施工品質欠佳
及驗收後進場回填土方加速崩塌,另主辦機關未委由專人及時
發現設計缺失並積極回應崩坍之虞,是中興大學鑑定責任比例
為弘強公司60%、上訴人35%、被上訴人5%,應
堪憑採,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萬0,678元。經上訴人
以保固保證金122萬7,68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54萬2,
989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
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
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
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
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工程於
99年9 月28日驗收後,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上訴人陸續
進場回填土方,嗣於102 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均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期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7頁、原審卷㈢第100頁背
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逕謂:本件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有關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 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之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有未明,凡此攸
關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判斷,即待深究。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就邦城公司得標之技術服務費似更正為36萬5,051
元(見原審卷㈢第43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