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
人詹琦閔、吳俊和之
證言,及設備點收單、完工現場照片光碟、
風機供應商之風機數據與品質保證章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提供風
機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討論後,由上訴人決定採購數量,則因數量
因素致抽風量不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各節,參互觀之,
堪認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之「
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且無瑕疵,各得請求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244萬0,700元、392萬6,500元。又附表編號
2、3經兩造
合意計價項目依序為1,950 元、5萬元,另附表編號4
追加「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附表編號5追加「1~3樓設備追加
」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工程款
60萬0,180元、21萬2,600元。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
5工程項目款項為723萬1,930 元,加計上訴人原不爭執之工程款
1,695萬8,955元,合計為2,419萬0,885 元,扣除已給付之1,976
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43萬0,8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附表編號
1-2 之抽風設備項目,未有馬力不足之瑕疵存在,其判斷當否,
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
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
說明無依
聲請囑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之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
362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不得
比附援引。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附表編號1-1、1-2所示工程款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