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 人詹琦閔、吳俊和之證言,及設備點收單、完工現場照片光碟、 風機供應商之風機數據與品質保證章等件,佐以被上訴人提供風 機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討論後,由上訴人決定採購數量,則因數量 因素致抽風量不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各節,參互觀之,堪認 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之「 廚房區排煙排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且無瑕疵,各得請求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244萬0,700元、392萬6,500元。又附表編號 2、3經兩造合意計價項目依序為1,950 元、5萬元,另附表編號4 追加「原舊品整修費用」工程,附表編號5追加「1~3樓設備追加 」工程內有關項次4、7~11等6項設備,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工程款 60萬0,180元、21萬2,600元。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 5工程項目款項為723萬1,930 元,加計上訴人原不爭執之工程款 1,695萬8,955元,合計為2,419萬0,885 元,扣除已給付之1,976 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43萬0,8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附表編號 1-2 之抽風設備項目,未有馬力不足之瑕疵存在,其判斷當否, 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 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 說明無依聲請囑託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必要之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 362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 求附表編號1-1、1-2所示工程款以外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