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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粉紅甜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軒 上 訴 人 李仲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呂裴文之證言, 系爭租約、第二租約、第三租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內容,與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函、登記基本資料、匯付租金帳戶明細、匯款單等件 ,參互以觀,堪認系爭租約已由第二租約取代,第二租約原約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粉紅甜心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甜心公司)合意續約1 年,再與該公司股東郭鴻文簽訂第三租 約,其後未與上訴人李仲謀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或其他租賃契約, 且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仲謀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粉紅甜心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