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粉紅甜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宇軒
上 訴 人 李仲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呂裴文之
證言,
系爭租約、第二租約、第三租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內容,與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函、登記基本資料、匯付租金帳戶明細、匯款單等件
,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租約已由第二租約取代,第二租約原約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粉紅甜心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甜心公司)
合意續約1 年,再與該公司股東郭鴻文簽訂第三租
約,其後未與上訴人李仲謀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或其他
租賃契約,
且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仲謀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粉紅甜心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