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劉芳昌
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佳玲
被 上訴 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4661 號「具內藏
式擺動型態之
旋葉風扇」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一)、新型第
M513937 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
與系爭專利一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新嘉凱公
司製造、勳風公司販賣之勳風16吋內旋式循環扇、型號HF-B66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及新嘉凱公司製造、銷售之豪尚牌
14吋內旋式3D立體空氣循環扇、型號HS-1488 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
、1B、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未為其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
取,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㈡依附表2所示,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要件編號1A至1C、1E之文義所讀取,惟未為該編號1D、4B之文
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
項4依附於該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上訴人
自承系爭專利一請求
項4 「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
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所稱「組設」應不包含「點樞接」型
態,有
禁反言之適用,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
利權,自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
圍。㈢依附表3 所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b、1d、1e、1f
、1g,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D、1E、1F、
1G之文義所讀取;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之前網罩所包含之第
一外環框,其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雖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惟其係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
並以螺旋環繞方式與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相結合,即可達到環
繞設置之金屬前網罩,主要以節省成本、生產快速及製造便利
為目的,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所界定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
,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目的在使導出
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降低風切所產生噪音之環圈,並不相同
;且與學理上阿基米德螺線等原理,無明顯關連性。又依附表
3 要件編號1h所示,系爭產品係藉由上述結構組合,經由扇葉
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螺旋設置之金屬線,將持續往前流動之
氣流導出,亦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所界定係「利
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
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
切所產生之噪音」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另依附表4、5所示,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H,係以不同之技術手
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明顯差異之結果,皆不符合均等論
。㈣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
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依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
第84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
第9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均無
理由
等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4及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且阿基米德螺線等原理與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系爭產品以螺旋環繞方式設置金屬前網
罩之主要目的無明顯關連性之理由,暨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
證1 至15(除上訴人先前已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外),則屬新
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