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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即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游晴惠律師 上 訴 人 侯博明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於上訴本院 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鵬公司 ),代表人為上訴人侯博明,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侯博明在擔任南紡公司第24屆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期間,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知悉南紡公司與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合作,於同月27日達成 聚陽公司以每股0.8 美元認購南紡公司旗下孫公司南方紡織責任 有限公司股份之初步共識,並具體成型,已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明 確消息,旋於同月29日南紡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 前,買入南紡公司股票300 張,將該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賺取漲價 利益之私益使用,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刑事部分經判處有罪確 定,可責性高,有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 董事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自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並不以起 訴當次任期所發生之解任事由為限,亦不論侯博明係自己或以育 鵬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而有別。則侯博明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擔任南紡公司第25屆董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解任侯 博明於南紡公司之董事職務(任期不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與原審誤引95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及本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就有關「獲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闡 述部分,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102年8月27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之利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具備即可。侯博明之第25屆董事任期,迄原審 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依上說明,本件即無欠缺 訴之利益情事,自不因侯博明於上訴第三審後之108年6月20日辭 任南紡公司董事職務而有異。又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 ,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僅調查其 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原難指為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傳訊證人溫 玉岑,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難謂有證據預斷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