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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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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余釧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蘇懷遠、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金玉城公司為合作經營坐落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6、357 土 地)上之「寶恩塔」(即同段00號建物,下稱寶恩塔,與系爭 356、357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蘇懷遠以對於朕園公司之 債權為出資,同美公司以購買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利公司)對於朕園公司之工程債權為出資,金玉城公司 則將名下所有系爭356、357土地及同段296、35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6、355土地)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為出資,共同經營 寶恩塔,並由同美公司負主要經營責任。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 為出資,同美公司並投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費用施作 寶恩塔之後續工程,及將350 萬股之公司股份登記予金玉城公 司取得。 ㈡系爭296、355土地為水利地,無法過戶予同美公司之法人所 有,系爭協議因給付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縱無效,因金玉 城公司未履行出資1200萬元、增資4000萬元及將系爭296、355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美公司,暨將寶恩塔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之義務,被上訴人復違反系爭協議之附隨義務,致同美公司無 法取得寶恩塔之啟用執照,兩造共同經營寶恩塔之契約目的無 法達成,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協議。 ㈢寶恩塔申請核准之塔位數量僅3 萬個,被上訴人向伊詐稱其塔 位可規劃、擴充至20萬餘個,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 伊於104 年始知受騙,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或為無效,或經解除、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同美公 司買受互利公司債權之6400萬元,及興建寶恩塔所支出之工程 款2061萬4993元;暨返還蘇懷遠對於朕園公司之債權9468萬28 00元。 ㈣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7條及第179條 ,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13 條、第92條規定 為一部請求,求為命:㈠(於原審因情事變更之擴張聲明)朕 園公司給付同美公司300萬元、蘇懷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金玉城公司將名下1 萬 股之同美公司股份移轉回同美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配合上訴人取得寶恩塔啟用執照之附隨 義務,金玉城公司並已履行出資1200萬元義務,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伊並未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同美公司未依約償還對於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致寶恩塔及坐落土 地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達系爭協議之目的。縱系爭協議已合法 解除,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同美公司無法將該 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園公司。寶恩塔及坐落土地價值 經扣除抵押債務後之殘值尚有1 億6370萬7000元,朕園公司亦 得以該殘值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 追加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訴外人鍾徐阿妹於79年間申請於系爭356、357土地上設置私立 慕恩塔(即寶恩塔),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 月25日函覆 同意設置後,與當地人士設立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恩公司)。寶恩公司於83年11月9 日取得建造執照,86年間 將興建工程發包與互利公司承作,91年6月8日將寶恩塔及坐落 之土地轉讓予朕園公司,朕園公司則於93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 執照,然尚未完成後續啟用之各項建設。兩造於98年7 月22日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 方式,合作經營寶恩塔。同美公司於同日與寶恩塔之工程承攬 人互利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同美公司以6400萬元買受 互利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同美 公司並已給付該6400萬元。朕園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將寶恩 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金玉城公司則於100 年5月6日 將系爭356、3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又金玉城公 司前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96、35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用以擔保貸款380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上開抵押債務依約 應由同美公司處理,惟同美公司自101年3月以後,並未期清 償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 296、355土地,而於102 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鄭聚然拍定取得 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係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園公司四方 簽訂,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4條 、第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之性質並非合夥。系爭協議形 式上雖有四方當事人,惟蘇懷遠與同美公司實為契約之一方, 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則為契約之另一方,故契約之真正當事 人係同美公司與金玉城公司,而為單一契約,雙方簽立系爭協 議之目的,在於合作經營寶恩塔,其中一方違反系爭協議之義 務而不履行時,他方自可解除全部契約。 ㈢系爭296、355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協議 並未約定金玉城公司應直接將系爭296、355土地移轉所有權予 同美公司,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 效,委無足採。 ㈣綜參證人鍾徐阿妹、古源俊之證述,余釧榮確實知情寶恩塔興 建事宜之申請人為鍾徐阿妹,且在與蘇懷遠洽談過程中已將上 情告知蘇懷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隱瞞塔位數量僅3 萬 個而誘騙其簽訂系爭協議,其至遲於100 年10月17日已知悉寶 恩塔實際上僅申請3 萬個塔位,至104年5月19日始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 ㈤依證人林開慶之證述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足認金玉 城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出資1200萬元之 義務。金玉城公司雖未履行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增資1360萬 元予同美公司之義務,惟蘇懷遠亦未履行以現金增資予同美公 司之義務,金玉城公司於102年8月1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 同美公司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金玉城公司已將寶恩塔坐落之 系爭356、357土地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朕園公司亦將寶恩塔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金玉城公司其後並將系爭 296 、355 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因同 美公司拒絕受領而未果,金玉城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不生解除效力。依 卷附之同美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第5條第4項之 約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協調鍾徐阿妹配合申辦啟用程 序」之附隨義務;同美公司興建之寶恩塔尚未完工,而無法依 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報驗啟用,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不爭執同美公司負有清償金玉城公司前向土地銀行抵押 貸款之義務,惟同美公司自101 年3 月以後,未再繼續繳納該 筆貸款,經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多次催告同美公司處理未果 ,致系爭不動產及系爭355、296土地於102 年11月12日由訴外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提起反訴時,同 時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系爭協議效力,不因 被上訴人其後撤回反訴而有不同。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溯及自始而消滅。 ㈦同美公司給付予互利公司之6400萬元,係向互利公司購買對於 寶恩塔之法定抵押權之對價,該款項並非給付予朕園公司,朕 園公司自未受有利益。同美公司與互利公司間簽訂債權讓與協 議書,不因系爭協議之解除而消滅,其所取得對於朕園公司及 寶恩公司因興建寶恩塔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其行使該法定 抵押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6502號執行事件中獲分配4259萬9522元,並無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同美公司並未舉證其接手後續寶 恩塔工程後,另有支出工程款2061萬4993元之事實,所支付工 程款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朕園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言,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及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 求朕園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蘇懷遠固不受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 束,惟該條項所載其對於朕園公司之9468萬2800元借款債權, 既經苗栗地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3272 號支付命令確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蘇懷遠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 請求朕園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㈧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明定,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條之1 、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 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金玉城公司將其所有1 萬股之同美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同美公司所有,有違上開規定,其請求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除,使因契約發生之債權關係溯及的消滅,故未履行債務 ,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由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與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在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上並非完全相同。又 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第三人因當事人一 方履行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固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惟返 還義務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仍有使第三人取得之權利 消滅,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㈡查原審先謂系爭協議係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 園公司四方簽訂,形式上雖有四方當事人,惟蘇懷遠與同美公 司實為契約之一方,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則為契約之另一方 ;繼謂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係同美公司與金玉城公司,已有前後 矛盾之違誤。次查系爭協議於103年3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係無訛,兩造各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美公司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 定,以6400萬元向互利公司買受互利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支付該6400萬元;蘇懷遠依系 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出資則包括對於朕園公司之一般 債權。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互利公司並非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其權利固不受影響,惟原審認定朕園公司及金 玉城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另一方,就蘇懷遠、同美公司依系爭協 議所為之出資,雖非直接受領該出資之給付,除系爭協議另有 訂定外,仍負有使上訴人取回該出資,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協議是否另有訂定,逕以同美公司支出 之6400萬元,並非給付予朕園公司,朕園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蘇懷遠對於朕園公司之9468萬2800元本息借款債權,業經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惟並 未論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行使其回復原 狀請求權,要嫌疏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同美公司主張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移轉公司股份350 萬股予金玉 城公司取得,其因系爭協議解除溯及自始消滅,自得請求金玉 城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股份以回復其原狀,此與公司法第167 條 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 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 利益者不同。原審謂同美公司請求金玉城公司將其所有1 萬股 之同美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所有,係收回自己股本, 有違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所持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契約係由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稱 為雙方行為。數組當事人因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具密切之 關連性或相互之依存性,而將各契約彙整於同一契約書之上, 不因該契約書外觀為單一,改變係數組當事人各自締結契約之 本質,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 之。系爭協議雖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園公司 四方簽訂,惟其第1 條約定同美公司、蘇懷遠、金玉城公司之 合作內容,為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 合作;第2 條約定合作條件,為同美公司同意洽購互利公司就 寶恩塔之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第1 項)、金玉城公司 協助同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2 項)、朕園公司負 責將寶恩塔所有權過戶予同美公司(第3 項)、同美公司負責 處理就寶恩塔之土地銀行債權及國稅局債權(第4 項)、同美 公司同意提供寶恩塔1萬2000個塔位予金玉城公司(第5項); 第3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第4條、 第5 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後,蘇懷遠及金 玉城公司在同美公司之股份登記比例,及同美公司董事會之組 成等;第6條、第7條、第8 條則就系爭協議之終止、生效條件 及爭議管轄為約定。似見系爭協議之內容,實際包括⑴蘇懷遠 、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合作經營寶恩塔事宜(第1條、第2條 第1、2、4、5項),⑵蘇懷遠與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事宜 (第3條、第4條、第5 條),及⑶朕園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過戶予同美公司事宜(第2條第3項),各該事項(標的)所涉 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立,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契 約即為成立。果爾,系爭協議之四方當事人各有不同之契約權 利義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求明析,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認系爭 協議之各該相對立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內容各為何,所締結之 契約究係各自獨立或具聯立關係,俾妥為審認系爭協議之何一 當事人違約,其對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得主張解除者究係系爭 協議之一部或全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令當事人為說 明及相關之舉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