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懷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 麒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余釧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約定蘇懷遠、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金玉城公司為合作經營坐落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6、357 土
地)上之「寶恩塔」(即同段00號建物,下稱寶恩塔,與系爭
356、357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由蘇懷遠以對於朕園公司之
債權為出資,同美公司以購買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利公司)對於朕園公司之工程債權為出資,金玉城公司
則將名下所有系爭356、357土地及同段296、35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6、355土地)
暨對朕園公司之債權為出資,共同經營
寶恩塔,並由同美公司負主要經營責任。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
為出資,同美公司並投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費用施作
寶恩塔之後續工程,及將350 萬股之公司股份登記予金玉城公
司取得。
㈡
惟系爭296、355土地為水利地,無法過戶予同美公司之法人所
有,系爭協議因給付標的
自始不能而無效;縱
非無效,因金玉
城公司未履行出資1200萬元、增資4000萬元及將系爭296、355
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同美公司,暨將寶恩塔上設定之
抵押權塗銷
之義務,被上訴人復違反系爭協議之附隨義務,致同美公司無
法取得寶恩塔之啟用執照,兩造共同經營寶恩塔之契約目的無
法達成,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協議。
㈢寶恩塔申請核准之塔位數量僅3 萬個,被上訴人向伊詐稱其塔
位可規劃、擴充至20萬餘個,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
伊於104 年始知受騙,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或為無效,或經解除、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同美公
司買受互利公司債權之6400萬元,及興建寶恩塔所支出之工程
款2061萬4993元;暨返還蘇懷遠對於朕園公司之債權9468萬28
00元。
㈣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27條及第179條
,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13 條、第92條規定
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㈠(於原審因情事變更之
擴張聲明)朕
園公司給付同美公司300萬元、蘇懷遠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金玉城公司將名下1 萬
股之同美公司股份移轉回同美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配合上訴人取得寶恩塔啟用執照之附隨
義務,金玉城公司並已履行出資1200萬元義務,不負
給付遲延
責任。伊並未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復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同美公司未依約償還對於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致寶恩塔及坐落土
地遭
第三人拍定而無法達系爭協議之目的。縱系爭協議已合法
解除,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同美公司無法將該
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朕園公司。寶恩塔及坐落土地價值
經扣除抵押債務後之殘值尚有1 億6370萬7000元,朕園公司亦
得以該殘值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
追加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訴外人鍾徐阿妹於79年間申請於系爭356、357土地上設置私立
慕恩塔(即寶恩塔),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7 月25日函覆
同意設置後,
旋與當地人士設立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恩公司)。寶恩公司於83年11月9 日取得建造執照,86年間
將興建工程發包與互利公司承作,91年6月8日將寶恩塔及坐落
之土地轉讓予朕園公司,朕園公司則於93年1 月16日取得使用
執照,然尚未完成後續啟用之各項建設。兩造於98年7 月22日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
方式,合作經營寶恩塔。同美公司於同日與寶恩塔之工程
承攬
人互利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同美公司以6400萬元買受
互利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同美
公司並已給付該6400萬元。朕園公司
嗣於99年9 月13日將寶恩
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金玉城公司則於100 年5月6日
將系爭356、3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又金玉城公
司前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296、35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用以擔保貸款3800萬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
上開抵押債務依約
應由同美公司處理,惟同美公司自101年3月以後,並未
按期清
償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經土地銀行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
296、355土地,而於102 年11月12日由訴外人鄭聚然拍定取得
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係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園公司四方
簽訂,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條、第4條
、第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之性質並非合夥。系爭協議形
式上雖有四方當事人,惟蘇懷遠與同美公司實為契約之一方,
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則為契約之另一方,故契約之真正當事
人係同美公司與金玉城公司,而為單一契約,雙方簽立系爭協
議之目的,在於合作經營寶恩塔,其中一方違反系爭協議之義
務而不履行時,他方自可解除全部契約。
㈢系爭296、355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協議
並未約定金玉城公司應直接將系爭296、355土地移轉所有權予
同美公司,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
效,委無足採。
㈣綜參證人鍾徐阿妹、古源俊之證述,余釧榮確實知情寶恩塔興
建事宜之申請人為鍾徐阿妹,且在與蘇懷遠洽談過程中已將上
情告知蘇懷遠。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隱瞞塔位數量僅3 萬
個而誘騙其簽訂系爭協議,其至遲於100 年10月17日已知悉寶
恩塔實際上僅申請3 萬個塔位,
乃迄至104年5月19日始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
㈤依證人林開慶之證述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足認金玉
城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出資1200萬元之
義務。金玉城公司雖未履行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增資1360萬
元予同美公司之義務,惟蘇懷遠亦未履行以現金增資予同美公
司之義務,金玉城公司於102年8月1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
同美公司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金玉城公司已將寶恩塔坐落之
系爭356、357土地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朕園公司亦將寶恩塔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金玉城公司其後並將系爭 296
、355 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因同
美公司拒絕受領而未果,金玉城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不生解除效力。依
卷附之同美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第5條第4項之
約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協調鍾徐阿妹配合申辦啟用程
序」之附隨義務;同美公司興建之寶恩塔尚未完工,而無法依
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報驗啟用,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不爭執同美公司負有清償金玉城公司前向土地銀行抵押
貸款之義務,惟同美公司自101 年3 月以後,未再繼續繳納該
筆貸款,經金玉城公司、朕園公司多次催告同美公司處理未果
,致系爭不動產及系爭355、296土地於102 年11月12日由訴外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提起
反訴時,同
時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系爭協議效力,不因
被上訴人其後撤回反訴而有不同。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溯及自始而消滅。
㈦同美公司給付予互利公司之6400萬元,係向互利公司購買對於
寶恩塔之法定抵押權之
對價,該款項並非給付予朕園公司,朕
園公司自未受有利益。同美公司與互利公司間簽訂債權讓與協
議書,不因系爭協議之解除而消滅,其所取得對於朕園公司及
寶恩公司因興建寶恩塔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其行使該法定
抵押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6502號執行事件中獲分配4259萬9522元,並無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同美公司並未舉證其接手後續寶
恩塔工程後,另有支出工程款2061萬4993元之事實,所支付工
程款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朕園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言,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及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
求朕園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蘇懷遠固不受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之
拘
束,惟該條項
所載其對於朕園公司之9468萬2800元借款債權,
既經苗栗地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3272 號
支付命令確定,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蘇懷遠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
請求朕園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㈧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明定,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條之1
、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
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金玉城公司將其所有1 萬股之同美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同美公司所有,有違上開規定,其請求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除,使因契約發生之債權關係溯及的消滅,故未履行債務
,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由
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與
不當
得利之返還義務,在成立要件及返還範圍上並非完全相同。又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第三人因當事人一
方履行契約所受領之給付,固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惟返
還義務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仍有使第三人取得之權利
消滅,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㈡查原審先謂系爭協議係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
園公司四方簽訂,形式上雖有四方當事人,惟蘇懷遠與同美公
司實為契約之一方,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則為契約之另一方
;繼謂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係同美公司與金玉城公司,已有前後
矛盾之違誤。次查系爭協議於103年3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
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係
無訛,兩造各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美公司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
定,以6400萬元向互利公司買受互利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支付該6400萬元;蘇懷遠依系
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出資則包括對於朕園公司之一般
債權。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而溯及自始消滅,互利公司並非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其權利固不受影響,惟原審認定朕園公司及金
玉城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另一方,就蘇懷遠、同美公司依系爭協
議所為之出資,雖非直接受領該出資之給付,除系爭協議另有
訂定外,仍負有使上訴人取回該出資,以回復其原狀之義務。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系爭協議是否另有訂定,逕以同美公司支出
之6400萬元,並非給付予朕園公司,朕園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蘇懷遠對於朕園公司之9468萬2800元本息借款債權,業經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惟並
未論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行使其回復原
狀
請求權,要嫌疏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同美公司主張已依系爭協議約定移轉公司股份350 萬股予金玉
城公司取得,其因系爭協議解除溯及自始消滅,自得請求金玉
城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股份以回復其原狀,此與公司法第167 條
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
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
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
利益者不同。原審謂同美公司請求金玉城公司將其所有1 萬股
之同美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同美公司所有,係收回自己股本,
有違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所持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契約係由相對立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又稱
為雙方行為。數組當事人因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具密切之
關連性或相互之依存性,而將各契約彙整於同一契約書之上,
不因該契約書外觀為單一,改變係數組當事人各自締結契約之
本質,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各該契約之內容定
之。系爭協議雖由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及朕園公司
四方簽訂,惟其第1 條約定同美公司、蘇懷遠、金玉城公司之
合作內容,為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共同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
合作;第2 條約定合作條件,為同美公司同意洽購互利公司就
寶恩塔之法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第1 項)、金玉城公司
協助同美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2 項)、朕園公司負
責將寶恩塔所有權過戶予同美公司(第3 項)、同美公司負責
處理就寶恩塔之土地銀行債權及國稅局債權(第4 項)、同美
公司同意提供寶恩塔1萬2000個塔位予金玉城公司(第5項);
第3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之方式;第4條、
第5 條約定蘇懷遠及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後,蘇懷遠及金
玉城公司在同美公司之股份登記比例,及同美公司董事會之組
成等;第6條、第7條、第8 條則就系爭協議之終止、生效條件
及爭議管轄為約定。似見系爭協議之內容,實際包括⑴蘇懷遠
、金玉城公司、同美公司合作經營寶恩塔事宜(第1條、第2條
第1、2、4、5項),⑵蘇懷遠與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事宜
(第3條、第4條、第5 條),及⑶朕園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過戶予同美公司事宜(第2條第3項),各該事項(標的)所涉
及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立,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契
約即為成立。果爾,系爭協議之四方當事人各有不同之契約權
利義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求明析,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認系爭
協議之各該相對立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內容各為何,所締結之
契約究係各自獨立或具聯立關係,俾妥為審認系爭協議之何一
當事人違約,其對立之當事人為何人,得主張解除者究係系爭
協議之一部或全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令當事人為說
明及相關之舉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