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志 隆
訴訟代理人 王 子 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忠 正
被 上訴 人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立花陽三
被 上訴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 志 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瑞 華律師
陳 誌 泓律師
王 之 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
不當得利新臺幣七百五十萬
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變更名稱為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球團),法
定代理人由劉保佑變更為立花陽三,茲據立花陽三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球團)、樂天球團(下稱二球團)與其他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下稱中職聯盟)所屬職棒球團(下合稱中職四球團),經由中職
聯盟代理,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簡稱MP公司)簽署專
屬顧問合約,委由MP公司居間媒合中職聯盟球賽轉播商。
嗣MP公
司選定伊為轉播商,並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伊即據之與
被上訴人洽談
本約,並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予統一球團、樂天球
團各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作為立約定金
,伊與二球團至遲於
斯時已成立授權轉播之預約。嗣伊發現中職
聯盟宣稱自營之 CPBL TV,實係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
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中華電信、愛爾達)合作經營
,且中職聯盟
復於103年6月19日擅自公告延後 CPBL TV之收費時
程,其所訂之CPBL TV 收費標準亦遠低於一般有線電視,嚴重威
脅付費收看電視市場,有違伊給付高額權利金轉播球賽之前提。
經伊提出增補協議,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訂立,伊自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二球團加倍返還定金各 1,500萬元。倘認雙方未訂立
本約
非可歸責於二球團,則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
,請求二球團各自返還所收定金 750萬元。再若認伊與二球團間
未成立預約,則二球團各自受領伊所給付之 750萬元,亦屬不當
得利。且中職聯盟、MP公司參與前開締約磋商者,故意隱匿CPBL
TV經營、收費等重要締約訊息,致伊受有支出數千萬元宣傳、廣
告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參與締約者之僱用人即二球團各賠償 750
萬元,並由中職聯盟分別與二球團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
爰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二球團各給付伊 1,500萬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1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求為命二球團各給付伊 1,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職聯盟
並就二球團前開給付,各於 750萬元本息範圍內
連帶給付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中職聯盟代理中職四球團與上訴人洽商媒體授權
合約(下稱轉播合約),已大幅採納上訴人之意見,其間基於誠
實信任,
乃容由上訴人先行轉播球賽。
兩造及MP公司於103年5月
26日逐條確認合約內容,上訴人於伊及MP公司簽名其上後,攜走
合約而遲未用印,一再提出逸脫原約之增補條款,至103年6月18
日始給付系爭匯款。伊為防損害擴大,始自103年7月22日後不再
提供比賽訊號予上訴人。二球團與上訴人間未存在預約或定金契
約,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就轉播
對價所為給付,亦非不當得利。CP
BL TV 之轉播權在備忘錄中業已明定,該平臺與愛爾達技術合作
及使用中華電信頻寬,符合業界常態,MP公司或中職聯盟就CPBL
TV之營運及收費均無隱匿。二球團與上訴人未能簽立契約,係因
上訴人之拒絕及一再反覆所致。又上訴人受有轉播統一、樂天球
團主場37場、36場球賽之利益,其應償還之價額依序為 2,946萬
1,250元、 2,866萬5,000元,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簽
約,致二球團受有權利金預期利益之損害,是縱令上訴人得請求
伊為給付,二球團亦得以前開數額之
債權(權利金、不當得利、
締約過失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中職四球團於103年1月24日授權中職聯盟與MP公司簽訂
專屬顧問合約,委由MP公司居間媒合當年度球賽轉播商,經MP公
司擇定上訴人為轉播商並簽署備忘錄,約由上訴人轉播當年度中
職聯盟比賽,權利金為1億8,200萬元。備忘錄簽訂後,兩造洽談
轉播合約始終未能達成
合意,其間上訴人自103年3月22日起轉播
中華職棒賽事,並於同年6月18日給付系爭匯款。
迄103年 7月20
日止,上訴人共計轉播 146場例行賽,其中屬統一、樂天球團主
場者依序為37場、36場。二球團自103年7月22日起停止提供轉播
訊號予上訴人。上訴人與MP公司簽立備忘錄前, CPBL TV、愛爾
達分別取得網路、 MOD平臺(部分場次)上非獨家轉播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定金
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定金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綜合證人郭聯
彬(上訴人母公司法務)、陳佩芝(MP公司臺灣區總監)、黃敬
庭(上訴人總經理)之證述,僅得認上訴人係因兩造議約
期間太
長,始應MP公司要求,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系爭匯款)予二球
團,上訴人於 103年8月8日所發
存證信函關於定金之說,則係上
訴人匯款後單方之認知,非兩造之合意。MP公司希冀上訴人先行
給付部分款項之知會,亦無從認定其係代理二球團與上訴人成立
定金契約。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請
求二球團各加倍返還定金(1,500萬元)或返還定金(750萬元)
,均非有據。MP公司受中職四球團之委任,覓得上訴人為轉播商
並簽定備忘錄,言明中職四球團授權上訴人轉播103年度季賽240
場,上訴人則給付該四球團權利金共計1億8,200萬元。是在球季
已開始、合約
猶未簽立之情形下,統一球團、樂天球團分別授權
上訴人轉播37場、36場主場賽事,上訴人匯予各球團 750萬元,
係雙方本於有償轉播之認識所提出之給付,非得認系爭匯款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或有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不達情事,上訴人請
求二球團各返還不當得利 750萬元,亦非有據。再查因中職聯盟
無建置CPBL TV 平台之技術,故與愛爾達合作,並向中華電信租
用寬頻,因而須給付部分營收予愛爾達、中華電信等情,業經中
職聯盟前會長黃鎮台證述在卷,此與一般網路平臺營運常態尚無
不合,
上開模式無礙CPBL TV 為中職聯盟自有平臺之認定,
難認
與上訴人洽談締約之人員就 CPBL TV之營運情形,有何故意、過
失或惡意隱匿之情。又依黃鎮台、黃敬庭之
證言,佐諸上訴人書
狀內容、相關新聞報導及備忘錄並無任何加註等各情,可知上訴
人預定於下半球季始爭取在有線電視上架,則在不知日後收費標
準為何之情狀,中職聯盟尚無可能於MP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備忘錄
時,率予承諾CPBL TV 收費不低於日後有線電視之費用。再兩造
於103年5月26日固曾達成 CPBL TV下半季開始收費、標準由兩造
共同決定之共識,然是日會議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24日、
27日接續提出對被上訴人大幅加重義務、限縮權益之增補協議,
致兩造迄至103年6月間仍無法簽約,中職聯盟方以其與上訴人就
收費金額尚無共識為由,延後 CPBL TV收費觀看機制,此舉係肇
因兩造議約延宕而不得不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尚非被上訴人
之
侵權行為或締約過失。至兩造是否成立預約及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予審究必要等詞,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聲明中請求二球團各給付不
當得利750萬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
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
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當事人預期將來
成立雙務契約而先為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均係為將來債務之履行
。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應各自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
得互為返還之請求。查MP公司受中職四球團之委任,覓得上訴人
為轉播商並簽定備忘錄,言明由中職四球團授權上訴人轉播 103
年度季賽 240場,上訴人則給付中職四球團權利金共1億8,200萬
元。在球季已開始,合約猶在洽談之際,統一球團、樂天球團已
分別授權上訴人轉播37場、36場球賽,上訴人則匯予各球團 750
萬元,然二球團與上訴人最終未能簽立轉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於此情形,能否謂二球團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部分權利金
(系爭匯款),非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不無研求餘
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雙方雖未簽約,然係本於有償轉播之認
識互為授權轉播、支付系爭匯款之行為,不因嗣後確定無法簽約
而認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二球團
各給付 750萬元本息,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無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二球團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定金契約,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於兩造締約過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惡意隱匿之情,上訴人與二球
團最終未能簽定轉播合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為前開請求,均非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