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
承攬之「屋頂FRP橡化瀝青防水及PC 保護層」工程,係
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3 樓屋頂平台舖設
防水及混凝土層供停車場使用,為建築物之一部,其施工項目包
括防水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
2,750元、115萬1,580 元。被上訴人施作之混凝土工程有龜裂之
瑕疵,其抗壓強度符合規定,並得採用表面再加鋪黏層及5 公分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AC料)方式修補,費用共計92萬元,其瑕疵
並非重大,上訴人不得解除混凝土工程契約,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
,減少之報酬以92萬元為適當。防水工程與混凝土工程為可分,
防水工程並無瑕疵,修復混凝土層之裂縫亦不會對下方防水層造
成影響或毀損,上訴人不得解除防水工程契約或請求減少該部分
之報酬。扣除混凝土工程應減少之報酬92萬元,經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之保留款47萬2,866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97萬1,464 元本息。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減少報酬後已受填補,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費用222萬7,698元本息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
民法第267 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
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
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被
上訴人承攬之混凝土工程有龜裂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92萬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
補瑕疵,因免給付義務而得利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惟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