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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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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上訴人匠心宏運室內裝 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宏運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115萬6,559 元,未逾150萬 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蔡宗 興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證 人王家農、劉國楨、黃明祥、劉正雄、郭建材、蔡玉玲、林秀蘭 之證言,佐以80張圖版造價為1,000 萬元,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估算83張圖版 造價約為1578萬8,493 元;系爭工程供民宿經營使用,為控制預 算成本,由王家農以一定預算進行規劃設計各節,參互以察,堪 認匠心宏運公司先後就80張圖版、83張圖版,與蔡宗興之代理人 蔡玉雪各達成以總價1,000萬元、1,500萬元承攬之合意。匠心宏 運公司實際施作與83張圖版數量有增減之工項,於鑑定報告附件 十六「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金額5% 範 圍內,毋庸調整;增減逾該表金額5% ,各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計 算式調整,此部分匠心宏運公司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25萬3,328元 。另匠心宏運公司施作非83張圖版範圍之工項,屬原本未設計而 應核實計算給付工程款部分,包括前院停車場、鋼瓦、室外金屬 天花板、窗簾、消防及廚具工程、監視及空調系統等合計為 213 萬1,686 元。從而,匠心宏運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宗 興給付438萬5,0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