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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劉 嘉 暐 上  訴  人 游黃美雪        陳 怡 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 驊 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新 村 兼法定代理人 余 鎧 丞 被 上訴 人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 賜 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呈 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寶高社區 係民國73年間建築完成,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1樓空地歸1樓住戶 使用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余新村之配偶余廖碧雲(已於107 年 8 月22日死亡)於75年間買賣取得寶高社區內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至遲於80年間在余廖碧雲分管之系爭房屋旁空地,由余新村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A、C、D部分所示地上物並使用E部分所示土地, 數十年來並無任何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多 年來均向系爭房屋住戶收取該房屋及前開地上物各1 份之管理費 ,可推知全體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住戶使用該建物旁之空 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