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 人 劉 嘉 暐
上 訴 人 游黃美雪
陳 怡 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 驊 陞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新 村
兼
法定代理人 余 鎧 丞
被 上訴 人 康格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 賜 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呈 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寶高社區
係民國73年間建築完成,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1樓空地歸1樓住戶
使用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余新村之配偶余廖碧雲(已於107 年
8 月22日死亡)於75年間買賣取得寶高社區內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
,至遲於80年間在余廖碧雲分管之系爭房屋旁空地,由余新村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A、C、D部分所示
地上物並使用E部分所示土地,
數十年來並無任何
所有權人提出
異議,且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多
年來均向系爭房屋住戶收取該房屋及前開地上物各1 份之管理費
,可推知全體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住戶使用該建物旁之空
地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