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上訴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 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東達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該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該公司於 101年2月將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項轉包予被上訴人。參以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102年2月20日簽署之「授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權代表公司之總經理 許志盛親簽,其上蓋有東達公司之公司章,所載:「有關基泰微 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承作,已完工……,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台 幣2,188,990 元(未稅)轉予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 程款之補償」等內容,並以手寫含稅金額229萬8,440元(下稱系 爭債權),實係債權讓與之意思。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其未支付東達公司之工程款報酬超過系爭債權,復未 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知悉系爭契約訂有禁止讓與之 特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領款時需以合約所訂領款印鑑具 領之約定,亦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自非無據, 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向東達公司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違背法 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 ,不無誤會。另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向東達公 司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應僅限於債權讓與部分。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