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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6日止,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售上訴人, 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4萬1,318元(含稅),除系爭 貨物外,其餘貨品均無瑕疵,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30萬元。審諸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呂文璋、徐曼毓、鄭明理、吳振源 之證述,卷附系統託外製令單、電子郵件紀錄、承認書、採購憑 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10號電晶體無從認與 3 號電晶體具有可替代性,難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減少系爭貨物部分 之價金16萬3,800 元(含稅)外,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規定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捨棄 抵銷之抗辯,再於第二審主張抵銷,自非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 ,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縱未准其為抵銷,難認將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從 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7,51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 第一審已捨棄抵銷之抗辯,再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 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縱未准其為抵銷 之抗辯,於其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 意旨以原審不許其為抵銷抗辯,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