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聖嬰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潘永珠
共 同
上 訴 人 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上 訴 人 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A01、A02主張:伊為嬰兒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上訴人潘永珠於民國104年間為上訴人聖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嬰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該公司生產、委託上訴人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
系爭床護欄)具備安全性,並為
適法標示之責任。
惟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警告標示,伊於同年3月4日向上訴人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丁公司;與上二家公司,下合稱聖嬰等3公司)購買系爭床護欄,並安裝於甲之床邊,
嗣於00年00月00日晚間發現甲卡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腔遭外力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A01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新臺幣(下同)1466元、20萬3150元,與A02依序受有
扶養費24萬3724元、35萬7120元、慰撫金各180萬元之損害
等情。
爰先位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下合稱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A01、A02依序各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
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聖嬰等3公司連帶給付;聖嬰公司、潘永珠連帶給付;
暨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床護欄已行銷多年,從未發生傷亡事故,
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甲係噎奶窒息死亡,縱未有警告標示,亦與甲之死亡無相當
因果關係。潘永珠對聖嬰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無違反
法令之處,自毋庸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任由甲長時間獨處,致甲陷入縫隙無法及時脫困,就甲之死亡結果
與有過失。小丁公司僅為零售商,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須負擔消保法第8條第1項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甲死亡結果發生後2年請求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賠償,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
上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
非以:潘永珠於104年間擔任聖嬰公司董事長,系爭床護欄係聖嬰公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小丁公司向聖嬰公司進貨後,於104年3月4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安裝於甲之床邊,嗣於00年00月00日晚間發現甲卡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縫隙,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潘永珠
自承從事生產嬰幼兒相關產品長達數十年,聖嬰等3公司各為系爭床護欄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皆具相當規模,亦有豐富之嬰兒用品產銷經驗,其等對於供嬰幼兒使用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外力壓迫之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其適用之對象,應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求脫困之幼兒,以防免意外發生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均負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使系爭床護欄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於該有危害消費者生命可能之產品明顯處,為正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系爭床護欄鑑定結果,認為:依105年6月8日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以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於床護欄1/3長度、15度傾斜平面及與試驗床護欄相距260mm放開滾動撞擊計10次後,縫隙必須符合該標準第5.1.7節等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得超過40mm)。然經上開安全性撞擊測試結果,其縫隙達72mm,並不符系爭國家標準等語。上訴人所提SGS檢測報告亦明載:依系爭國家標準測試結果,經試驗10次後,系爭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超過40mm等語,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第5.1.7節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雖尚未制訂上開國家標準,惟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距系爭事故僅1年許,該
期間科技及專業水準無大幅明顯變化,應仍可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是系爭床護欄不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證人即新亞億公司負責人楊文憲證述,可認系爭床護欄之適用對象,不應包含新生兒,或無保護者協助即無法自行上下床之嬰幼兒。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床護欄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錯誤標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復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單獨使用等警語,顯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5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甲經解剖結果,可以完全排除因嗆奶或溢奶致死,研判其死亡原因係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甲確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其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潘永珠自應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甲對聖嬰等3公司而言,係合理可預見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即屬消保法上之
第三人,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聖嬰等3公司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潘永珠、聖嬰等3公司應各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A01因系爭事故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20萬3150元,又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自65歲後即有受甲扶養之權,A01、A02各得請求扶養費24萬3724元、3
5萬7120元。另審酌被上訴人、潘永珠學經歷、兩造財產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各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8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足見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疏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000年00月00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潘永珠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無從據為更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
按83年11月2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
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核與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所定類同。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
揆諸該2規定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參考
前揭規範修正所得,
是以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除應標示與商品特性相符,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方法及可能產生之危險,開始流通之時期相當重要,不能僅以
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某一商品具有瑕疵。又所謂商品符合其交付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技術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其具體化內涵仍需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始受
拘束,於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時,令其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或服務符合國家所訂規範,
自不待言,倘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者(如我國GMP、CAS等標準),亦可獲邀免責。若無上開公認之規格,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亦可援為參考之依據。查標檢局係依105年6月8日始制定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鑑定系爭床護欄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滾動撞擊10次後,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已逾40mm,不符系爭國家標準,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床護欄時,既無系爭國家標準,如何要求上訴人預見並依據該標準從事生產等商業行為?又當時其他相類商品之品質規格為何?是否有業界所遵循之準則?再
觀諸原審卷附標檢局104 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304頁),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時,我國尚無「床圍」(即床邊護欄)產品之國家標準,且當時英國BS 7972、美國ASTM F2085-12及日本CPSA 0136等「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
主管機關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則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對該產品之安全基準及測試方法不盡相同,其差異緣由是否與各國使用習性不同有涉?逕行援引外國就相類產品所為內容相異之規範,為系爭床護欄生產、製造、銷售等行為時之安全基準,是否允當?另證人楊文憲已證述:系爭床護欄已生產1、20年,從未發生過意外事故,如果正確安裝靠近床邊,應該無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床護欄後,如何組合、安裝?是否正確?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國家標準制定公布與系爭事故發生僅相距1年許,仍可作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考標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就商品生產、製造階段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據以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已欠允洽。次查原審固認被上訴人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查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然依上訴人所提法醫師孫家棟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相驗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8、274、280頁),一般與甲同齡5個月大的嬰兒,可能在20分鐘至30分鐘內無法順暢呼吸,就會發生窒息。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晚6點40分因房間開冷氣,及甲有稍微一點聲音就醒來,感覺有人在週圍就不睡了等淺眠狀況,被上訴人於甲及妹妹喝完奶就抱進去睡覺並將房門關上,晚上8點左右,被上訴人在廚房聽到妹妹哭聲,進房查看才發現甲夾在床圍欄中間。則被上訴人既因甲有上述淺眠狀況而關上房門,被上訴人是否會一再進房打擾?究竟其前次查看與距事發時相隔多少時間?既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並無疏失,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