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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彥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月8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第三議案即被上訴人 106 年度員工酬勞及經理人獎金分派案,及第四議案即被上訴人 107 年度營運管理費案,並表決通過該員工酬勞、獎金及管理費用之 金額。時,訴外人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玻斯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兼董事長,指派該公司董事長李澤 澄為行使職務之法人代表,李澤澄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系爭董事會係107年8月1日增修公司法第206條(未增修前之公司 法下稱舊公司法)之前所召開,不溯及適用該新增修條文。稽諸 第三議案中關於員工酬勞部分,雖包含李澤澄姐姐之酬勞,惟該 決議對於董事福玻斯公司自身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非 屬舊公司法第206 條所稱之有自身利害關係;另關於經理人獎金 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04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給付經理人 106 年度報酬,第三議案此部分決議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 關。至第四議案所決議營運管理費用,與經理人報酬及獎金之性 質不同,復無證據足認該費用有撥付予李澤澄個人之情形,屬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編列問題。是上開兩議案均難認有福玻斯公 司及李澤澄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無適用舊公 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而認有福 玻斯公司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 兩議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本件不具有舊公司法第 206 條第3項、第178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具應予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