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泓彥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月8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
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第三議案即被上訴人 106
年度員工酬勞及經理人獎金分派案,及第四議案即被上訴人 107
年度營運管理費案,並表決通過該員工酬勞、獎金及管理費用之
金額。
彼時,訴外人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玻斯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兼董事長,指派該公司董事長李澤
澄為行使職務之法人代表,李澤澄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系爭董事會係107年8月1日增修公司法第206條(未增修前之公司
法下稱舊公司法)之前所召開,不溯及適用該新增修條文。稽諸
第三議案中關於員工酬勞部分,雖包含李澤澄姐姐之酬勞,惟該
決議對於董事福玻斯公司自身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非
屬舊公司法第206 條
所稱之有自身利害關係;另關於經理人獎金
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04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給付經理人
106 年度
報酬,第三議案此部分決議與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
關。至第四議案所決議營運管理費用,與經理人報酬及獎金之性
質不同,復無證據足認該費用有撥付予李澤澄個人之情形,屬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編列問題。是上開兩議案均難認有福玻斯公
司及李澤澄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無適用舊公
司法第206條第3項
準用第178 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而認有福
玻斯公司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
兩議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本件不具有舊公司法第 206
條第3項、第178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具應予許
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