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鉦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
間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渟媗2 人,被上訴人依
兩造與吳
鉦偉約定(下稱三方約定),以其清償
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新臺
幣(下同)4,840萬元,及對上訴人之1,004萬元、4,052萬7,724
元
債權,暨轉讓對吳鉦偉債權3,250萬9,030元,付清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上訴人依該三方約定由盧渟媗代表轉讓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盧渟媗亦依約
於同年6月24 日轉讓其等之上訴人股東出資額與吳鉦偉,兩造及
吳鉦偉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基於合法
買賣契約受
讓系爭房地且未積欠買賣價金,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609 萬元本息,
洵非正
當,
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審酌被上訴人
已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並有存入款項、提供資金及轉讓債權
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移轉、交付系爭房地,吳鉦偉擔任負責人
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其擔任上訴
人董事後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及吳鉦偉、盧渟媗在
他案
之陳述、
證言,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三方約定受
讓系爭房地並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未依上訴人
聲請就其主張被
上訴人另有提領兌現上訴人款項及支票乙節函調取款憑條、傳票
及支票明細等資料,及就吳鉦偉有無與被上訴人
離婚真意等事項
訊問證人吳勇雄,於法尚無違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