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吳薏文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被 上訴 人 杰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36 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面積不足找補新臺幣壹佰叁拾壹
萬捌仟零捌拾元、公設過高賠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肆
拾貳元、瑕疵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土地差價補
貼款及地價稅新臺幣叁拾萬元、加倍賠償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零
伍佰柒拾捌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簽署土地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
嗣於99年6月11 日再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修改該契約之合建權益分配等條款
,伊並據以分得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9樓之7、之8 房屋
(下分稱9樓之7房屋、9樓之8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
惟系爭
房屋主建物、露臺面積各短少0.2447坪、5.34坪,另公共設施面
積則超出4.1436坪,
按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5萬1,000 元之
一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9,300元、115萬8,780 元、
134萬8,742元。又系爭房屋有屋頂橫樑與竣工圖不合、地磚膨拱
、牆面裂紋等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45萬4,153 元。另系爭合建
於100年9月23日申報開工,
迄103 年12月24日申報竣工,較約定
1,100日工期,逾期89日,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造價1/1000計賠199
萬1,797元,並補貼伊自104年11月至106年7月21日之土地差價補
貼款及地價稅等稅費共3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就
伊
上開損失加倍賠償,伊僅請求499萬0,578元。被上訴人總計應
給付1,040萬3,35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款、第8條
、第17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
民法第359、36
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露臺面積各為39.8059 坪、
5.5坪,較約定之40坪、8坪,僅不足0.1941坪、2.5 坪;其公設
面積20.9703坪,較約定之20.4018坪,僅多出0.5685坪。又系爭
合建基地之鄰地即同小段327-4 等地號土地面積小於法定最小建
築面積,依法須進行畸零地協調,於101年1月16日始獲准第一次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以核准變更後實際放樣
勘驗程序為工期起算
日,伊並無逾期完工。且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橫樑變更設計,復
辦理複驗完畢,可見伊已修繕相關瑕疵完畢。至系爭契約第17條
有關加倍賠償之約定,應以伊不建而違約,始有
適用。再者,上
訴人實際分得68.006坪建物,扣除應找補之主建物、公設面積,
仍多分得11.4375坪,應找補627萬9,175 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嗣於99年6 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修正該契約第2條第2款之權益分配等條款,有系爭契約、系
爭協議
可憑。查上訴人就是項合建分得房屋所生上開爭議,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面積不足找補
131萬8,08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系爭協議第1 條之
記載,可知上訴人可分得56坪合建建物,其中主建物、露臺面積
至少為40坪、8 坪,若有不足或超出,應按被上訴人公開銷售之
第一次表列單價9 折找補。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
人分得之9樓之7、9樓之8房屋主建物面積,分別為38.14及93.45
平方公尺,共131.59平方公尺,即39.806坪,不足40坪;而依系
爭合建公開銷售第一次表列單價表
所載,9 樓房屋平均單價為60
萬8,000元,則被上訴人應補貼主建物面積差額為10萬6,157元。
另
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規定,所謂露
臺,應指其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經第一審委託財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9樓之8房屋欄杆範圍內、外無頂
遮蓋物之平臺共18.18平方公尺,約為5.5坪。上訴人雖主張該欄
杆外之平臺為8樓雨遮
云云;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 3
月19日函記載雨遮不影響為露臺之認定等語,仍應認上訴人分得
之露臺面積為5.5坪,而不足2.5坪。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其價值
為每坪21萬7,000元,被上訴人就此應找補之差價為54萬2,500元
。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找補金額共64萬8,657 元。㈡公設過高賠
償134萬8,742元部分: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9樓之7
、9樓之8房屋之共有部分面積各為19.608及49.715平方公尺,共
69.323平方公尺,約20.97坪,加計房屋面積各44.01及111.48平
方公尺,總計224.813平方公尺,即68.006坪,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公設比30%計算為20.402坪,上訴人
分得之共有部分面積超出0.568坪,按約定每坪60萬8,000元之 9
折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31萬0,810 元。上訴人雖
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可分得之56坪建物,係指40坪主建
物及16坪公設,超過部分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云云;惟依系
爭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不得超過30% ,係以合建大樓為
據,系爭房屋之雨遮、陽台等附屬建物既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自應併予計入建物面積以計算上訴人取得之公設比。上訴人上開
主張,不足採取。㈢瑕疵賠償45萬4,153 元部分:系爭房屋屋頂
橫樑之寬度及高度,與竣工圖不符,且其內埋設有糞管、排水管
,如生堵塞、滲漏等難以修繕,有減少效用情事,被上訴人復未
爭執此部分減損價值11萬2,100 元。另依系爭房屋初、複驗修繕
單之記載,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周哲銘之證詞,可知除地
磚膨拱、牆面裂紋、牆面油漆修補、廚房牆磚抹縫等屬房屋應具
備之品質外,其餘事項均係上訴人個人之建議,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給付
無涉。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文進施工牆面裂痕、油漆
補土等,支出修繕費用6萬9,370元,亦有報價單可據。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賠償18萬1,470元,
洵屬有據。㈣逾期完工賠償199萬1,
79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合建尚需整合其他建築基地之事實
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雖於 100
年9 月23日申報開工,惟該建照核准建築基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變更建築
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27-4 地號等20筆土地,提出第一次
變更設計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進行畸零
地調處後於100年9月20日始同意保留327-4 等畸零地,以其餘土
地單獨建築,並於101年1月16日獲准變更設計,有系爭建照、都
發局函等
可參。可見系爭合建因建築基地涉及畸零地,須都發局
同意始得單獨建築,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協議
第3條但書約定,於101年1 月16日獲准變更設計前,應扣除工期
,據此計算1,100日約定工期,完工日應為104年1 月21日。被上
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
即屬無據。㈤土地差價補貼款及地價稅部分,兩造同意以30萬元
計付。㈥加倍賠償499萬0,57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被上訴人違約或不建時,應加倍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
堪認
係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有土地
差價補貼及地價稅未給付、系爭房屋有瑕疵等違約情事,審酌其
履約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認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房屋價值計算
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為96萬2,940 元。再者,上訴人實際
配得68.006坪之建物,扣除其應分得之56坪及公設比超過30% 之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0.568坪,尚多出11.438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款約定,按每坪54萬7,200元計算,應找補被上訴人625萬8
,873元,經與被上訴人上開共應給付與上訴人之240萬3,877元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
無庸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至3款、第8條、第17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條、第4 條約定,
民法第359、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40萬3,350元本息,洵
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竣工圖所示,9樓之8房屋之平臺分別
標示「露臺」及「8樓雨遮」(見一審卷第229頁);另依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大樓面積表之記載,同號8樓之8房屋亦登記雨遮面積
9.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09 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該平臺
之欄杆外部分,應為8號8樓建物之雨遮,非屬其露臺云云(見原
審卷第530 頁),似非無稽。原審就上開證物
恝置不論,
遽認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嫌疏略。次查,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
,上訴人「分得地上建物之坪數為56坪【室內實際面積(主建物
)至少為40坪,不含附屬建物面積】,外加露台至少8 坪、地下
平面車位(250cm ×600cm )壹位…」、系爭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承諾合建大樓之公設比最高為百分之30,超過部分由
乙方負擔,公設若未達百分之30時,乙方承諾以室內面積補足。
」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依該等約定,上訴人
因合建可分得56坪建物,其中主建物應至少為40坪,且不包含附
屬建物、露臺面積,另配賦之公設面積應佔比30% ,如有不足,
被上訴人應另以室內面積補足。果爾,兩造就上訴人可分得之56
坪建物,似有約定包含主建物至少40坪及佔比30% 之公設面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設比是否逾30% ,應以56坪為計算基
準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文義,即認應
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68.006坪計算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亦嫌速斷
。再查,系爭
合建契約第17條關於加倍賠償約定,為因違約或不
建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審既亦
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物及公設面積有不符約定情事,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違約事由亦應計付違約金云云(見一審卷第
248頁背面、二審卷第543至544 頁),攸關其得請求加倍賠償金
額若干,
核屬重要攻擊方法。
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被上訴
人僅有未給付土地差價補貼及地價稅款、瑕疵賠償款之違約情事
,即酌定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並有疏略。末查,被上訴人交付
之露臺及兩造約定之公設面積各若干,亦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找補
債權及其金額多寡可得抵銷,進而影響上訴人所得請
求金額之認定,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其餘面積不足找補款(即10萬
6,157 元部分)、土地差價補貼款及地價稅30萬元、瑕疵賠償18
萬1,470 元部分併予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既認定兩造既以系爭合
建契約第17條關於加倍賠償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則上訴人得否另請求公設比超出約定之損害賠償,案經發回,
應予注意。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賠償199萬1,797元、其餘
瑕疵賠償27萬2,683元(即45萬4,153元扣除18萬1,470 元之餘額
)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