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之「CL411 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
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與伊簽
訂買賣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採購HFC-22
7ea(FM-200)自動滅火系統1批(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總
價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
嗣於同年9月16日簽訂追加單
總表及追加單(下合稱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追加設備(下
稱系爭追加設備),金額為 350萬元。系爭消防設備、追加
設備材料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測試合格,並交
付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92萬5,948元
及系爭追加契約價金350萬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 3條第3款、第4條、系爭追加契約及於第二審追加依
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4
2萬5,94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第 4條
所稱實
交實算,僅於個別貨品以數量計算者,始有
適用,其以「式
」為計量計價單位者,即無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結算明細表(下稱附表),係其自行拆分計算,未
經伊同意,亦未與伊結算,且未計入系爭追加契約所增加之
設備材料,伊無溢領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屬實作實算給付,伊
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含系爭追加契約之結算金額共3,12
7萬0,936元,伊已給付上訴人 3,167萬4,052元,溢付40萬3
,116元(下稱系爭溢付款),且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
:上訴人受領系爭溢付款,係無
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3,116元,
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
駁回
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因向大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追加契約,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依序約定價款為3,360萬元、350
萬元,
上開設備已安裝完成,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大同公司及
大同公司之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驗收
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合計3,167萬4,052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關於勞務性質之費用僅佔3%,係側
重物品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之性質,而系爭追加契約所
列追加金額,係在系爭契約原品項、數量、複價之基礎上為
計算,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性質亦為
買賣契約,非上訴人所
主張各自獨立之
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4條記載:「……
產品之品名、數量依報價單為主,
標的物數量如與實際出貨
數量有所增減時,採實交實算……」,可知上訴人提供並安
裝完成之滅火器設備
暨其相關材料,倘實際出貨數量與系爭
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數量有所增減時,
應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金。系爭報價單除總表外,另就光
復、玉里、關山、台東等4個變電站(下稱系爭4變電站)消
防系統,亦有
列舉所需各項設備、材料及工資等單位、數量
及金額之報價單,整體構成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佐以證人即
上訴人之襄理陳世勳及下包廠商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鴻勛所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約定就系爭 4
變電站各以一式計價,而係附有詳細品名數量供上訴人估價
及決定標價,並列為契約文件,系爭追加契約所列追加金額
,僅係
按系爭契約關於電纜整理間、25KV開關設備室、諧波
濾波器室之滅火氣體濃度由7%提升至8.4%所增加之比例計算
,其計價標準與系爭契約相同,上訴人主張不論其交貨數量
為何,系爭契約、追加契約均應以一式計價
云云,非可採信
。上訴人完成安裝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業經大同公
司及鐵改局完成驗收,並結算實作數量如附表所示,則該表
所載之結算數量,應即為上訴人實作之數量,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實際交付之數量,超過附表所載數量,自得據附表記載
之數量,按系爭報價單及追加契約所載之價格標準,計算上
訴人可得之價金。兩造於106年5月16日協議所言及「差額部
分,看到時候大同的計算扣款,再作打算」,
惟僅作成「目
前扣款,屬業主鐵改局東部工程處所扣款,大同無法請款」
之結論,並無兩造未完成計價而約定應另為結算之情事。系
爭消防設備原設計就系爭4變電站,每站均規劃將B1F電纜整
理間、1F之25KV開關設備室、1F諧波濾波器室(下合稱電纜
等室)共用 1組藥劑鋼瓶,而1F變壓器室⑴、1F變壓器室⑵
(下合稱變壓器室)則共用另 1組藥劑鋼瓶,原設計電纜等
室藥劑鋼瓶之藥劑數量為1,532公斤,變壓器室則係868公斤
。惟依證人黃鴻勛所證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所提施工
圖說,並未採用上述規劃設計,
乃係將電纜等室及變壓器室
合併使用 1組藥劑鋼瓶,利用切換開關噴灑消防氣體,以滿
足消防法規室內消防氣體濃度之要求,則實際僅安裝 1組鋼
瓶藥劑1,536公斤使用,原變壓器室之消防氣體868公斤暨相
關零配件因未施作,於結算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
予以減帳處理。上訴人為配合消防署審查意見,增加消防氣
體濃度至8.4%所增加使用鋼瓶藥劑 320公斤,於結算時確認
上訴人施作數量為1,856 公斤,該數量已包含系爭契約及追
加契約,且增加4 公斤,被上訴人亦已依實際施作數量,計
給追加部分之價金,並無短付情事。系爭消防設備之藥劑因
需存放於鋼瓶,並於必要時透過相關管線連結噴灑到消防區
域中,需與相關零配件配合施作,以光復變電站為例,零配
件項目「壹. 甲. 一.J.2.(57) 」(下稱項目57,其餘項目
類同)、項目58、71、72係配合項目59滅火系統藥劑施作所
約定之計價項目,而項目59原列868公斤,附表結算數量為0
,可認無任何藥劑存放,亦會減省部分依原設計配合藥劑與
鋼瓶所需之零配件與管線,惟因上訴人於系爭追加設備部分
,增加鋼瓶及配件、管線之施作,在一加一減之間,鐵改局
為便於計算價金,乃於結算時僅將項目19 增加藥劑324公斤
之費用,就因增加藥劑所需之鋼瓶及配件費用不予計價,於
剔除項目59之藥劑費用時,就其所需之零配件等費用,仍予
以計價,被上訴人依該方式計付價金予上訴人,
難謂有短少
給付之情事。系爭消防設備及追加設備按實作數量結算金額
為3,127萬0,936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3,167萬4,052
元,上訴人溢領40萬3,116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契約未付尾款192萬5,948元及系爭追加契約價金35
0萬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40 萬
3,116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查被上訴
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追加契約,採
購系爭消防設備、追加設備,上訴人已安裝完成,經被上訴
人之業主大同公司及大同公司之業主鐵改局驗收完成,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估價單與鐵改局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
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幾全相同(見一審卷一第166至172
、217至224、269至276、321至328、460至479頁),似見被
上訴人係將所承包系爭工程關於系爭 4變電站之消防系統部
分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果爾,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是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
遑細究,遽謂其性質僅為買賣契約,不免速斷。系爭契約與
追加契約乃兩造間之契約,與鐵改局、大同公司間;或大同
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債之關係,被上訴
人能否以鐵改局對大同公司估驗計價之方式
拘束上訴人,已
非無疑。系爭追加契約除記載項目19之藥劑增加數量外,項
目17、18、31、32、44、45均列有追加之數量及金額,惟附
表各該項目所列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均與系爭估價單所載相同
(見一審卷一第460至462頁),未將系爭追加設備列入結算
,而電纜等室與變壓器室變更為合併使用同組藥劑鋼瓶,利
用切換開關噴灑消防氣體,與變壓器室有關之項目58、71、
72等相關設備是否有減作?其減作數量及金額為何?與項目
17、18、31、32、44、45追加部分是否等價?均有未明,原
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以鐵改局在一加一減之間所為便於計價之
方式,計付上訴人可得請領款項,亦嫌粗疏。究竟上訴人因
系爭追加契約可請求增加之工程款為何?兩造是否尚有追加
單所載其他追加減(見一審卷一第29頁)?其金額各為何?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之契約款項及上訴人有無溢領之
判斷,自應釐清,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本訴、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