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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訴 人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 )全體股東王仁章、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96 年6月12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且已實際就任著手進行清算事務, 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准予解散登記。上慶公司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固記載王仁章可 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54萬9,493元,惟上慶公司 過半數董事前於9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出售公司土地以償 還家族公司貸款,故該公司並無可得分派之現金財產存在。則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處分土地,並與訴外人王仁福(董事)共 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尚難謂係構成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 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清算人收取債權之義務,致 上慶公司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即難認王仁章受有實際損害,縱被 上訴人支領公司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 為上慶公司;又被上訴人未以王仁章之受任人地位收取金錢或取 得權利,自無從交付或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13條準用第95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 萬9,493 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慶公司之資產均用於清償家族公司負債之 事實為審酌,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