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王彥弘(王仁章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上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
)全體股東王仁章、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96 年6月12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上訴人為
清算人,且已實際就任著手進行清算事務,
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准予解散登記。上慶公司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
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固記載王仁章可
受分派之賸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54萬9,493元,惟上慶公司
過半數董事前於90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出售公司土地以償
還家族公司貸款,故該公司並無可得分派之現金財產存在。則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期間處分土地,並與訴外人王仁福(董事)共
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尚
難謂係構成
不當得利或有
侵權行為。
上訴人既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清算人收取
債權之義務,致
上慶公司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即難認王仁章受有實際損害,縱被
上訴人支領公司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
為上慶公司;又被上訴人未以王仁章之
受任人地位收取金錢或取
得權利,自無從交付或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13條
準用第95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第19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4
萬9,493 元本息,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慶公司之資產均用於清償家族公司負債之
事實為審酌,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
尚非理由不備,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