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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 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 101 年度臺中市○○區○○路雨水下水道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717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月 8 日開工,103年11月12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系爭契約所列「打設鋼板樁」項目(下稱系爭 項目),約定數量為500公尺、每片單價1544.57元,3 個月 為1期,分期計價。伊於101年12月14日至同月26日共施作 367 公尺後,因地下管線未遷移致無法繼續進行,鋼板樁壁 體變形量過大,造成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等情而停工,而 須展延工期,至103年2月7日始拔出鋼板樁,致伊增加支出4 期鋼板樁之租金等情。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6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88萬513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項目未約 定「以3個月為1期計價」,101 年12月14日工程協調會(下 稱系爭協調會)亦未變更計價方式,而上訴人請求已施作之 367 公尺鋼板樁費用,包含在102年8月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金 額。本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6款,及第21條 第㈩項第1 款之約定均不符,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為請求,尚 屬無據。上訴人依約負有探勘有礙本工程之相關管線埋設確 實位置之義務,系爭工程因遭遇地下管線未遷移,致展延工 期增加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並上訴人訂約時所不可預料 ,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717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於 101年11月8日開工,103年11月12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之單價 分析表上,就系爭項目「打設鋼板樁」項下之「工料名稱」 雖載有「鋼板樁(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 第3 條、第3條第㈡項、第4條第㈡、㈢項等約定,係總價承 攬性質,總價訂明,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超逾一定比例時,涉及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以公共工程契 約附具單價分析表,意在避免工程款之預算編列毫無準據, 在契約總價約定明確情形下,不得擷取單價分析表之部分文 字,遽解為當事人另有價金給付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無從解 為「分期計價」性質。上訴人開工後,於101年12月14 日進 場施作系爭項目,嗣因管線未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 ,致安全島下陷、路面龜裂、地下水位過高及湧水,於 101 年12月27日至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7日至9月4日、102年 11月8 日至12月27日各期間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核准。各 該期間既由上訴人申請停工,非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又 未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之可歸責事由,而由被上訴人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之情事,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6款及第21條第㈩項 第1 款之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之「鋼板樁紀 錄及計價表」,即為其實際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8日開工後,兩造在同年12月14日召 開系爭協調會,參之上訴人所提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其於10 1年12月3日開挖土方累計完成187.20㎥,至102年4月25日復 工止開挖數量未增加;上訴人102 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停工之函文記載:施工開挖中,發現工程位置之既有中華 電信與台灣電力公司、農田水利會灌溉溝、加強埋設暗管 管線未遷移等情。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時,已知管線未 遷移,鋼板樁打拔範圍、施工工期及AC數量將受影響等情。 參之證人即宇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陳俊吉證稱:招標文 件記載鋼板樁應該是「片」,錯誤載為「米」。上訴人執單 價分析表記載「鋼板樁(3 個月)」,主張原設計數量不足 ,應增加鋼板樁數量,每3個月計價1次;被上訴人則表示租 金只能給付1次,不是每3個月計價,因而召開協調會。其後 辦理變更設計,並在備註欄寫明「含租金、打拔、運費」, 意思是租金1 次給,不再算期間為幾個月,最後鋼板樁係 「米」結算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水利工程科科長柯玉川 證述:契約約定鋼板樁500 米,有考量分段施作,每單元施 作完可將鋼板樁打拔後供下1 個單元施作。廠商標到時即表 示500米不夠,3個月也有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廠商堅持以 3 個月計算,經過協調後達成共識才辦理變更設計,即將原 先500米增為1265米,及單價分析表之「3個月」拿掉,在備 註欄記載「含租金、運費、打拔」等語。再佐以會議紀錄所 載「結論:1.有關鋼板樁部分,打拔費部分依施工區域數 量追加。至於鋼板樁租金,將依實際租用天數予以結算計價 。2.本案AC部分,由顧問公司予以詳實計算,若是有數量不 足將予以變更辦理…」;暨兩造嗣於102年8月20日簽訂「契 約變更附約書」(下稱契約變更書),其中「第一次變更設 計概要說明」載明:「5.變更項目:打設鋼板樁,增加765M 。變更緣由:原設計鋼板樁打拔長度不足。6.變更項目:設 置水平支撐546M;變更緣由:鋼板樁發生傾斜,增設水平支 撐。7.變更項目:修復中央分隔島49.5M ;變更緣由:鋼板 樁發生傾斜,導致中央分隔島下陷」;暨備註欄註明「含租 金、運費、打拔」等情。認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已將單價分 析表所載「鋼板樁(3 個月)」予以討論,並就原設計鋼板 樁打拔長度不足,鋼板樁發生傾斜,中央分隔島下陷等停工 原因均予考量,達成共識後,以變更設計處理,俾一併解決 各項原因衍生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該次變更設計僅在解決鋼 板樁數量不足問題,應無可採。兩造既已就施工期間各項停 工原因一併考量,以第1次變更設計因應,應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非簽訂契約變更書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8日至12月 27日雖有停工,惟期間非長,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期間有情事 變更原則「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依該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8萬513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系爭項目 「打設鋼板樁」項下「工料名稱」雖載有「鋼板樁(3 個月 )」,不因而使系爭契約具有「分期計價」(報酬)之性質 ,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每3 個月計付鋼板樁之報酬,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 施工期間自行申請停工,非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為,其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及有可歸責事由而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 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6款及第21條第㈩項第1款之 約定不符,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 費用,亦非可取。另兩造已就上訴人主張每3 個月計付鋼板 樁1 次,及鋼板樁數量不足,暨各項停工原因(地下管線未 遷移、鋼板樁壁體變形量過大,安全島下陷)一併考量,達 成共識後簽訂契約變更書,並在備註欄表明「打設鋼板樁( 含租金、運費、打拔)」,解決上訴人每3個月計付鋼板樁1 次之爭議,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間。原審因以上揭理由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