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耿輝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律師
王怡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
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購買上訴人生產,批次
QHTG(下稱
系爭批次)、型號LD1117AL-1.2V-A-Q之穩壓晶片2,5
00個(下稱系爭晶片),於同年12月3日交貨,伊於103年2、3月
間將之安裝於醫療等專業用途之顯示器,出售予訴外人臺灣三菱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日商JVC Kenwood Corpor
ation(下稱JVC公司)、馬來西亞商Plexus Manufacturing SDN
BHD(下合稱三菱等公司)。
嗣三菱等公司自同年6月起陸續反應
顯示器之螢幕(下稱系爭螢幕)出現電壓異常等問題,伊
乃轉知
上訴人,上訴人檢測系爭晶片2個、2個、3個後,依序於同年7月
18日、8月7日、9月29 日出具客戶訴怨回答書(下稱系爭客訴回
答書)予伊,確認系爭晶片有鋁墊與焊點焊球結合不完全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並於103年8月20日出
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承諾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本息及請求晶偉公司給付部
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不包括減縮部分)之判決,其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提出業已上錫使用之晶片供伊測試,伊
出具之系爭客訴回答書並未表示全新未使用之系爭晶片有瑕疵;
被上訴人將系爭晶片焊錫加工在其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
上,經其百分之百燒機測試後並無問題,足見系爭晶片本身並無
瑕疵,系爭螢幕電壓異常可能係被上訴人加工、運送、或三菱等
公司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造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況系爭批次之晶片
縱有瑕疵,最多僅64個,並
非2,500 個全部均
有瑕疵,且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請求(折讓)
單據、三菱公司聲明書,均未經JVC 公司、三菱公司核章,不能
據為其受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 日向晶偉公司購買上訴人
生產之系爭晶片,於同年12月3 日交貨。被上訴人將系爭晶片焊
錫加工在其設計之螢幕電路板(主機板)上,經其百分之百燒機
測試後並無問題,其
復於主機板上組裝多種電子零件,施以多重
加工後,將系爭螢幕出售予三菱等公司。三菱等公司自103年6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晶片有電壓輸出不足之瑕疵,被上訴
人乃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受理被上訴人退回之系爭晶片2 個
、2個、3個,並於同年7月18日、8月7日、9月29日出具系爭客訴
回答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檢測系爭晶片及同一批次
晶片之生產紀錄,作成系爭客訴回答書,確定系爭晶片至少有64
個具有系爭瑕疵,其原因為:「產品因軌道卡料工程進行清機後
,原卡料框架並無放入氮氣櫃保存,導致在空氣中曝露時間過久
導致晶片表面氧化」。而晶片打線時,焊球與鋁墊間共金層之生
成,會影響晶片在正常使用環境下之壽命。若共金層生成異常,
將使晶片在正常使用環境下快速劣化,顯現出短路、斷路等異常
情形,有被上訴人委任之私立淡江大學電機系教授江正雄提出之
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及到庭
具結之陳述
可憑。足
見系爭晶片確有系爭瑕疵。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單方書立之文書
,兩造並未
合意確認系爭晶片瑕疵之方法,亦未排除系爭專家意
見書之證據方法,上訴人
聲請再鑑定「可否在無晶片驗證下,藉
由系爭客訴回答書確定晶片有異常?如有異常會產生何種瑕疵?
此種瑕疵於經過產品燒機測試24至48小時可否檢測出來?」(下
稱系爭鑑定),即無必要。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瑕疵
係因被上訴人加工、運送、或三菱等公司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所
致。系爭晶片生產過程發生卡料、缺氧之晶片數量雖為64個,
惟
為確保系爭晶片所安裝之醫療用螢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晶片有瑕疵之數量應以2,500 個計算。
被上訴人因系爭晶片有系爭瑕疵,受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示之損害,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訴
人已出具系爭客訴回答書與被上訴人共同驗證及確認系爭晶片有
瑕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其賠償JVC公司之重工及零件費用共計美金7萬4,09
7.5元、編號二所示其賠償三菱公司之重工費用日幣923 萬8,821
元、編號三及四所示其支出之重工及檢測費用共計新臺幣11萬8,
812 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自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審既認系爭晶片生產過程發生卡料、
缺氧之晶片數量為64個,乃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依據,遽謂系爭晶
片2,500 個均有瑕疵,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
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一造
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
關
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
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
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
他造同意外,不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專家意見書非鑑
定文書,江正雄從未接觸過系爭晶片,亦不具人證資格;系爭客
訴回答書檢測之對象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業已上錫使用之晶片
」,並非「交付時未使用之晶片」,系爭客訴回答書並未確定伊
生產之系爭晶片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 (一)195 頁以下、277頁
以下)。江正雄於事實審復表示:伊僅就系爭客訴回答書提出意
見,並未就系爭晶片做通電測試,亦未就系爭晶片的共金層與其
他晶片做對比性測試,因為沒有看到系爭晶片等語(見原審卷 (
二)109頁以下)。果爾,上訴人聲請為系爭鑑定,即攸關上訴人
生產之系爭晶片是否有瑕疵,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
法
予以調查。原審遽以
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亦有未合。又
原審先謂兩造並未合意確認系爭晶片瑕疵之方法,繼謂上訴人已
出具系爭客訴回答書與被上訴人共同驗證及確認系爭晶片有系爭
瑕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先後論列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欄編號一
、二所示之請求單據(折讓單據)、三菱公司聲明書等,係屬私
文書,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 (二)27 頁以下
、142頁以下、265頁以下)。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
,即據之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
,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