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秋來
訴 訟
代理 人 林東乾
律師
上 訴 人 萬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鴻儀
上 列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二上訴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易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闕朝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停車位,及
命上訴人黃秋來給付金錢,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東凱、
闕朝枝,其等遞次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號與000號共3棟區分所有建物之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下稱
系爭社
區),其中238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區(下稱A區),與系爭社區其他各樓層之共用
部分,經合編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514建號)
,屬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詎上訴人黃秋
來竟以其為相鄰即附圖所示C1(同段6045建號)、C2(同段7454
建號)建物(下稱C1、C2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無權占用A區
內附圖編號51、52、61-68、72、75-78共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且各以月租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外出租。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黃秋來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秋來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9月8日,將C1、C2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萬鴻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並由該公司占有系爭停車位,萬鴻
公司已就黃秋來被訴返還停車位部分承當訴訟
等情,求為命萬鴻
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系爭社區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及命黃秋來給付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93萬7,5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改判命萬鴻公司騰空
並返還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及命黃秋來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43萬0,993元本息。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建物坐落基地原地主顏紀雄等人與建商東
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普公司)於81年間簽訂
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該社區建物地下1 樓之商場及停車空
間,由地主、建商各
按52%、48%比例取得所有權。東普公司與
系爭社區建物承購戶簽訂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亦約定系爭地下1樓停車位空間屬系爭地下1樓商場(即附圖
B1、C1、C2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嗣東普公司將其對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俊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傑公司),俊傑
公司與地主顏紀雄等人於90年10月24日簽訂世貿名人廣場共同使
用停車空間
分管協議書(下稱地主建商
分管契約),又將系爭停
車位分配與分得C1、C2建物之俊傑公司,足見俊傑公司與系爭社
區住戶間已達成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後C1、C2建
物經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由黃秋來及訴外人林世芳共同取得,系
爭停車位亦一併點交,黃秋來並於103年10月間取得C1、C2 建物
所有權全部,得繼受該分管協議,單獨專用系爭停車位,
非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萬鴻公司於106年9月8 日登記取得C1
、C2建物所有權全部,並占有系爭停車位,亦繼受分管協議,且
基於占有連鎖,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萬鴻公司騰空
返還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及命黃秋來給付被上訴人43萬0,99
3元本息,
無非以:系爭社區原建商東普公司於81年12 月間與地
主顏紀雄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將其對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移
轉與俊傑公司。該社區係○○○區○○路○段000、000、000
號共3棟區分建物組成,其中系爭地下1樓B1、C1、C2建物均編有
獨立建號,屬各建物所有權人專有,A區空間則與系爭社區其他
各樓層的共用部分合編為5514建號,屬系爭社區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並設有系爭停車位。C1、C2建物建造完成時,使用執照上
均登記為商場、辦公室用途,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
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於系爭社區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經建商
規劃供商場使用。俊傑公司經營不善,其分配所得之C1、C2建物
,於94年間由黃秋來與林世芳共同拍定取得,103年間再由黃秋
來單獨取得所有權。黃秋來自拍定取得
上開建物後,即占有系爭
停車位。萬鴻公司則於106年9月8日經移轉登記取得C1、C2建物
所有權,系爭停車位亦改由該公司占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社區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圖
所載,系爭地下1樓全部(即C1、C2、B1建
物),係由地主顏紀雄等人與建商東普公司各按52%、48%比例
分配,由東普公司分配取得C1、C2建物。依東普公司銷售系爭社
區建物時,於系爭買賣契約與各承購戶之約定,足認系爭社區建
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社區建物地下室1、2、3樓汽
車停車空間及地下室2樓機車停車空間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下稱
系爭分管協議),並有
拘束該社區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俊傑公司自東普公司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並取得C1、C2
建物所有權後,於90年10月24日與地主顏紀雄等人就系爭地下1
樓停車空間,簽訂地主建商分管契約,約定由俊傑公司使用系爭
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協議,俊傑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觀諸
C1、C2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均記載該等建物主要用途為「商
業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約定「地下室1樓停車位空間屬地
下室1樓商場單獨管理使用」,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社區建
物落成時,建商是規劃將系爭地下1樓租給全聯福利中心經營賣
場等語,可知建商係為使前來賣場購物
消費者有停車空間,並避
免外來車輛與社區住戶車輛混雜,造成管理不便,而與各承購戶
約定,將系爭地下1樓停車空間由地下室1樓商場(即全聯福利中
心)單獨管理使用。倘C1、C2建物未作商場使用,上開約定之目
的即不存在。本諸
誠信原則,原具有之衡平機能及對契約規整之
機能,解釋該約定應認係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倘C1、C2建物
未作為商場使用,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即自後失其
效力。上訴人不爭執C1、C2建物自黃秋來拍定取得後即閒置不用
,未實際自營或出租與
第三人經營商場,
前揭解除條件自已成就
,上開分管約定即失其效力,黃秋來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出
租與非系爭社區建物居民使用,為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益。萬鴻公司於106年9月8日登記取得C1、C2建物所有權
後,占用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對於共用部分有管理權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萬鴻公司騰空返還
系爭停車位與伊,及請求黃秋來給付伊自103年10月7日至105年
11月7日止,按該停車位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不
當得利共43萬0,99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本大廈附建之停車空間,地下室1
樓停車位空間屬地下室1樓商場單獨管理使用」之約定(見一審
重訴卷第29頁),並未見有何關於附解除條件及約定失效之記載
。且系爭地下1樓C1、C2建物建造完成時,使用執照上均登記為
商場、辦公室用途,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均記載主要用途為
商業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頁),似見該等建物
仍得隨時供作商場使用。果爾,得否僅因C1、C2建物所有權人中
斷商場經營之事實,即認該約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即解釋該約定
乃附有C1、C2建物未實際經營商場之解除條件?已滋疑義。況原
審既謂我國區分所有建物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
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
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
訂立分管約定,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停車空間之使
用權出賣與特定人(見原判決第10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除上開內容外,同時並約定:「地下室2、3樓停車空間特別規劃
之汽車停車空間持分限由本大廈承購戶選擇購買,未承購汽車停
車空間持分者,自願放棄汽車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且不負擔汽車
停車空間持分面積。並對於汽車停車空間之承購者不得要求任何
權利或補償金」(見一審重訴卷第29、30頁),足見系爭社區地
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係由該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擇
是否承購,且承購停車空間者,除支出金錢
對價外,尚需負擔汽
車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未承購者則否。準此,倘依系爭分管協
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之C1、C2建物所有權人,除本其原
始或繼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外,又負擔系爭停車位所對
應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建號面積之相當比例,是否不能認為其所以
得分管而專用系爭停車位,不僅為輔助建物所具商業用途之目的
,尚因該分管權利人已付出相應財產上對價之緣故?亦滋疑義。
苟如是,解釋前揭分管約定,可否以權利人未將C1、C2建物實際
提供商場使用,作為分管約定之解除條件?該所認附解除條件之
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間分管協議之真意,且未失其誠信及公平
?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速斷。又被上訴人既聲明請求萬鴻公司騰空並返還系爭
停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06頁、原判決第5頁)
,原判決主文却
諭命該公司騰空及返還與被上訴人(見判決主文
第2項),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