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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雅 萍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成律師       林 樹 旺律師       趙 文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仁 被 上訴 人 林 運 宏       陳 慧 珠       黃 慧 芬       林 秋 卿       林 根 宏       姚 慧 貞       陳 貴 仁       陳 素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良 岡       邱陳碧月       黃 麗 珠       趙 蓬 軒       陳 麗 雪       吳 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蓋型空間,係 封閉式空間,上訴人負有給付該空間義務,且於系爭大廈1 樓大 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 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不能補正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 ,上訴人就其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職是,參諸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 價值減損,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 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