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雅 萍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成
律師
林 樹 旺律師
趙 文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仁
被 上訴 人 林 運 宏
陳 慧 珠
黃 慧 芬
林 秋 卿
林 根 宏
姚 慧 貞
陳 貴 仁
陳 素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良 岡
邱陳碧月
黃 麗 珠
趙 蓬 軒
陳 麗 雪
吳 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蓋型空間,係
封閉式空間,上訴人負有給付該空間義務,且於系爭大廈1 樓大
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
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
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不能補正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
,上訴人就其
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
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職是,
參諸台北市
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
價值減損,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
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