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勳
被 上訴 人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志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士 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世海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分別
承攬上訴人「廠房辦公室
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營建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驗收點
交,且開立工程保固書,上訴人亦遷入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永
成公司施作有瑕疵,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302萬
5,000元本息。世海公司施作有瑕疵,扣除瑕疵修補費用47萬2,4
94元,上訴人應給付世海公司尾款276萬3,840元本息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