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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律師上訴 人 永成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冠 勳 被 上訴 人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志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士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永成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世海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分別承攬上訴人「廠房辦公室 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營建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驗收點 交,且開立工程保固書,上訴人亦遷入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永 成公司施作有瑕疵,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302萬 5,000元本息。世海公司施作有瑕疵,扣除瑕疵修補費用47萬2,4 94元,上訴人應給付世海公司尾款276萬3,840元本息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